(法律法规课件)上海市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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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1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01 2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03 3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07 4 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 12 5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3 6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20 7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的决定的决

2、定 22 8 关于贯彻关于贯彻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的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 22 一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一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2002 年 3 月 5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17 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 根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 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的征收 缴纳 适用本办法 第三

3、条 有关解释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 缴费个人 是指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 以及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 个人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 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 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并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 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 稽核 第五条 工作原则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 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 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单位登记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 持营业执

4、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 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 单位名称 住所 经营地点 单位类型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 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因撤销 解散 破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 应当自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 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 续 第七条 申报与核定 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人数等有关缴费事项发生变化的 应

5、当在变化的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 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予以核定 第八条 单位缴费时间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 1 日至 15 日内 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个人缴费方式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由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缴纳 2 自由职业者 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 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并申报和 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申请缓缴的条件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 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缓缴社会 保

6、险费 一 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 停产 连续亏损一年以上 或者濒临破产的 三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缓缴申请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 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权证 包括房地产权证 有价证券 股权凭证等 下同 对财产有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 可以申请缓缴 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 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 请缓缴 第十二条 缓缴期限 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期限和缴费计划 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财产备案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 应当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 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7、经评估后 缴费单位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 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等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备案手续 申请缓缴方用于备案的财产 应当没有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冻结 第十四条 缓缴批复 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 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 10 日内作出批复 并下达 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缓缴数额的核定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 缓缴期内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不得超过核 定的数额 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 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禁止规定 缓缴方在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前 不得转移已备案的

8、财产 第十七条 优先偿付 已备案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被处分转移时 应当优先偿付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兼并 收购 重组规定 当缓缴方因被兼并 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 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 缓缴方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 缴清缓缴的社会 保险费 兼并方 收购方或者重组后新设立的单位符合条件的 可以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九条 注销备案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按批准的缴费计划还款 缓缴方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后 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 10 日内书面通 知其办理注销财产备案手续 缓缴方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 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 第二十条 备案财产的强制执行 缓缴期满 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

9、保险费的 或者缓缴方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的财产的 市劳动保障局有权 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备案财产的处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满 缓缴方仍未足额缴纳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现缓缴方备案的财产 所得的相 应价款归入社会保险基金 经缓缴方与市劳动保障局协商一致后 人民法院可以将备案财产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暂时不 能变现或者协商不成的备案财产 市劳动保障局同意接受的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并适时变现 第二十二条 破产清偿 3 缴费单位在破产期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在破产清算中偿还 第二十三条 查询 缴费单位 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缴纳社会保

10、障费的记录或者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职工监督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 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 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稽核 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 工资表 财务报表等资料 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告知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以及 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组织或者缴费个人 市劳动保障局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及由此侵害 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11、 告知缴费单位上级工会和市总工会 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向社会进行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 滞纳金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 的 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对欠缴单位的处理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催缴 当月内仍不缴纳的 从次月起移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 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规行为 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 劳动监察机构或者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 并按规定处理 劳动监

12、察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2002 年 4 月 10 日起施行 二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二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1994 年 4 月 27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63 号令发布 据 1997 年 12 月 19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54 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 根据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 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 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 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 缴纳义务 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

13、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 企业 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 单位 及其在职人员 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国家 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 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 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 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 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 在有

14、条件的单位 逐步推 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 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 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 保值 增值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 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 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 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 规章草案 四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 会计 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 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4 六 领导市和区 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 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15、 第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 其职责是 一 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 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 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 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 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 均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 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 1 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 合并 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 包括辞职 自动离职和开除 除名等情况 时 应当在 1 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

16、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 应当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 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并核 发 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 养老保险手册 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 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 养老保险手册 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 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 少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 25 5 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按 3 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 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 200 以上的 200 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 入 60 的 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 60 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 应当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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