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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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 1: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五月七日修改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宗旨】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的活动,以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食品安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

2、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 垦 、森 工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垦 区 、林 区 内 ,铁 路 主 管 部 门 负责 车 站 、列 车 内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码 头 、船 舶 内 的 食 品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业 务 上 接 受 省 食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监 督 和 指 导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

3、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四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 食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纳 入政 府 工 作 考 核 目 标 ,并为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保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第七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

4、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地方标准编号。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成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标准委员会,并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标准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工作程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八条【食品企业标准备案】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 一般管理第 九 条 【生产经营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与 坑 式 厕 所 、垃 圾 堆 放 处 等 污 染源

5、 应 当 相 距 米 以 上 ,与 其 他 有 毒 、有 害 场 所 的 距 离 按 国 家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二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不 得 同 时 生 产 、贮 存 有 毒 、有 害 及容 易 造 成 食 品 污 染 的 不 洁 物 品 ;(三 )餐 饮 单 位 应 当 有 足 够 周 转 的 餐 (饮 )具 ,有 专 用 消 毒设 备 和 防 蝇 、防 尘 等 专 用 保 管 柜 ,并 有 专 人 负 责 消 毒 保 管 。宾馆 、招 待 所 餐 厅 、食 堂 及 大 中 型 饭 店 的 餐 (饮 )具 应 当 采 用 物理 方 法 进 行 餐 次 消 毒 ;小 型

6、 饭 店 的 餐 (饮 )具 可 采 用 物 理 方 法或 化 学 方 法 进 行 餐 次 消 毒 ;无 法 采 用 物 理 方 法 消 毒 的 餐 (饮 )具 ,应 当 使 用 化 学 方 法 进 行 消 毒 ;(四 )存 放 垃 圾 和 废 弃 物 的 容 器 应 当 加 盖 ,并 定 期 清 洗 ;(五 )食 品 加 工 机 具 的 润 滑 剂 不 得 污 染 食 品 ;(六 )长 途 运 输 的 食 品 应 当 有 外 包 装 ,严 禁 食 品 与 农 药 、化肥 及 其 他 有 毒 、有 害 物 品 同 车 (厢 )运 输 ;(七 )贮 藏 食 品 和 食 品 原 料 的 仓 库 、

7、贮 藏 室 应 当 通 风 干 燥 ,不 得 存 放 有 毒 有 害 物 品 及 其 他 杂 物 。食 品 应 当 离 地 厘 米 ,离 墙 厘 米 ,并 设 架 分 类 存 放 ;(八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上 岗 时 ,应 当 持 有 健 康 证 明 ,穿 戴清 洁 的 工 作 衣 、帽 ,保 持 个 人 卫 生 。生 产 经 营 直 接 入 口 食 品 的人 员 上 岗 时 ,不 得 戴 戒 指 、手 链 等 可 能 影 响 食 品 安 全 的 饰 物和 涂 抹 指 甲 油 ;(九)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且应当有明显区别标识

8、,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第 十 条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的 食 品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除 应 当 执行 食 品 安 全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外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下 列 食 品 ,也 不 得 以 下 列 食 品 为 原 料 生 产 加 工 食 品 :(一 )含 未 经 允 许 使 用 农 药 、保 鲜 剂 的 蔬 菜 、水 果 、肉 类 、水产 品 及 其 制 品 ;农 药 、化 肥 浸 泡 过 的 粮 食 、油 料 ;(二 )毒 蘑 菇 、河 豚 鱼 等 有 毒 动 植 物 ;(三 )含 有 囊 虫 等 致 病 性 寄

9、 生 虫 的 畜 禽 肉 、水 产 品 ;(四)未经精炼的毛油和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其他食用油;(五 )注 水 、掺 水 或 使 用 色 素 的 冻 鲜 肉 、禽 类 、水 产 品 、奶类 、水 果 、蔬 菜 等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七)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回收的印刷制品或者塑料制品、有毒的塑料或者植物叶片等包装的食品;(八 )因 防 病 等 特 殊 需 要 ,省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专 门 规 定 禁 止生 产 销 售 的 食 品 ;(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 十 一 条 【食 品 许 可 】设

10、 立 食 品 生 产 、流 通 、餐 饮 服 务 企业 或 者 单 位 ,应 当 预 先 核 准 企 业 或 者 单 位 名 称 ,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对食 品 生 产 、流 通 、餐 饮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单 位 进 行 审核,对于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第 十 二 条 【健 康 体 检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发放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11、的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取得相关资质。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 十 三 条 【食 品 调 试 生 产 】申办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的 企 业 ,可以 按 照 生 产 许 可 的 发 证 检 验 需 要 ,组 织 调 试 生 产 批 量 食 品 ,但 在 未 获 得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之 前 不 得 出 厂 销 售 。调试生产的批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必须作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第十四条【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备案】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备案。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 十 五

12、 条 【开 业 歇 业 报 告 制 度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开业、歇业报告制度。季节性、间歇性生产经营的,在开业或者歇业时,应当向县级以上相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歇业后重新开业的,须经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开业。第 十 六 条 【索 证 要 求 】食 品 生 产 加 工 企 业 在 选 用 农 业 初 级产 品 时 ,应 当 索 要 原 料 产 地 质 量 证 明 ,并 存 档 备 查 ,确 保 原 料优 质 安 全 。第 十 七 条 【委 托 生 产 食 品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到市(地)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并提交经

13、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加工备案合同。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托方必须是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委托加工受产业政策限制、绿色、无公害、地理标志保护等食品的,委托方、受委托方应当具备相同资质、条件,方能委托。委托加工的食品包装上应当标明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第 十 八 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 设立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所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属 于 生 产 许 可 管 理 范 畴 的 ,应 当 向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申 请 生产 许 可 证 。第 十 九

14、 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许可】 设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所生产的食品 容 器 、包 装 材 料 、食 品 用 工 具 、设 备 和 洗 涤 剂 、消 毒 剂 等 食品 相 关 产 品 属 于 生 产 许 可 管 理 范 畴 的 ,应 当 向 质 量 监 督 部 门申 请 生 产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条 【进货查验】 以电视购物、电子商务、直销等方式销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和交易记录。第二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基本条件】食品集中交易市场

15、、展销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选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二)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设施和露天场所的防雨、防晒、防尘等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维护,保证正常使用。贫困乡村的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达到上述要求;(三)各类食品的划行归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四)做好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第二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义务】 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出租食品柜台、举办食品展销会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

16、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二)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 二 十 三 条 【协议准入制度】 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实行“场厂挂钩” 、“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确保采购食品安全。第 二 十 四 条 【一票通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食品经营者中实行一票通制度。第 二 十 五 条 【电子化台账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食品批发商和零售商采用电子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设置内容应当和书式台账相一致。第二十六条【临近保质期食品经营】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向公众公示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标准,并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专柜。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示范】按照自愿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经营行为规范、经营条件较好、食品安全可靠的食品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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