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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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医疗急救网络第三章 医疗急救人员第四章 医疗急救秩序第一节 院前医疗急救第二节 院内医疗急救第三节 社会急救第五章 保障与评估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健全医疗急救服务体系,规范医疗急救行为,提高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对突发急症或者意外伤害等患者实施的医疗急救,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包括院前医疗急救、院内医疗急救和社会急救。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在深圳市急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下,

2、在患者被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对患者实施现场抢救、运送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等医疗和救护活动。院内医疗急救,是指医疗机构在急诊科室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紧急救治和监护的医疗活动。社会急救,是指由非医疗急救人员现场实施的救护患者的活动。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本市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二)拟定、制定医疗急救相关政策和标准;(三)对全市医疗急救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评估考核;(四)统筹、协调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

3、工作;(五)组织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培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在辖区内的实施,并监督、指导所管理的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急救。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体旅游、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公立医院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急救相关工作。第六条 加强深圳与香港、澳门以及周边城市的医疗急救交流与合作,构建跨区域医疗急救合作机制,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卫生与健康事业协同发展。第七条 依法保障公民获得医疗急救服务的权利,以及对医疗急救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鼓励具备

4、急救能力的公民参与社会急救,倡导自救、互救。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医疗急救事业。第二章医疗急救网络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网络,是指由市急救中心以及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院、急救站和急救点等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医疗急救需求等因素,结合医疗机构布局,制定本市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市急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的指挥调度;(二)实

5、施院前医疗急救;(三)组织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四)培训医疗救护员;(五)招募、培训、指导医疗急救志愿者;(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各级公立综合医院应当加入医疗急救网络,并按照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建设急诊科室。符合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公立专科医院应当加入医疗急救网络。公立医院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组织建设急救站或者急救点。第十三条 符合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与市急救中心签订入网协议成为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入网协议应当包括院前医疗急救的要求和规范、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退

6、出机制等内容。第十四条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院前医疗急救职责:(一)接受市急救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和业务管理,实行每天二十四小时应诊;(二)负责对患者实施院前医疗急救;(三)承担市急救中心指派的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任务;(四)登记、管理和报告院前医疗急救信息;(五)管理院前急救车辆以及医疗急救药品、车载设备和器材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电话号码为“120”。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专用的院前医疗急救电话号码,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疗机构以及“120”的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第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

7、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电话线路,配备专门的调度员每天二十四小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保障电话畅通。第三章医疗急救人员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人员,包括从事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以及调度员、担架员、驾驶员等辅助人员。第十八条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每辆配备三名以上医疗急救人员,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医师或者护士、医疗救护员。第十九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师执业范围应当为急救医学专业;执业范围为非急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或者中医类别的医师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接受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网络医疗机构组织的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执业助理医师可以在执业

8、医师现场或者远程指导下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第二十条 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院前医疗急救技术目录和操作规范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医疗救护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身体健康;(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三)已接受市急救中心组织的不少于两个月的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医疗救护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护员具有医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两年以上,经市急救中心组织的相应课程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现场或者远程指导下,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技术目录和操作规范开展侵入性救护操作和使用急救

9、药物。第二十二条 调度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医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二)已接受不少于三个月的医疗急救和调度的知识与技能培训。第二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疗急救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其急救能力。第二十四条 设立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聘任临床类别执业范围为内科、外科和儿科专业副高级技术职称医师的,聘任前该医师应当具有连续从事医疗急救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经历。第四章医疗急救秩序第一节 院前医疗急救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遵循统一受理、统一调度和快速救治的原则。第二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接到急救呼叫电话后,应当对呼叫人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患者的主要症状进

10、行登记、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就近、就急、专业的原则,及时向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发出调度指令。调度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院、急救站或者急救点;(二)院前急救车辆和相应的医疗急救人员;(三)送治的医疗机构。第二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在调度室配备医师。医师或者调度员根据实际情况对患者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远程急救指导。第二十八条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接到市急救中心的调度指令后,应当在三分钟内按照调度指令派出院前急救车辆和医疗急救人员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第二十九条 院前急救车辆和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尽快到达急救现场。遇到道路交通拥堵等特殊情况的,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向市急救中心报告

11、,由市急救中心根据需要调整调度指令或者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第三十条 医疗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患者症状,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必要的急救措施。需要将患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调度指令将患者送往相应医疗机构。因患者伤病情等原因需要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市急救中心,经市急救中心评估并改变调度指令后送往相应医疗机构。第三十一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送往其指定医疗机构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急救人员提出。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签字确认后,将患者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并告知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应当予以记录。

12、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应当执行调度指令:(一)患者伤病情危急或者有生命危险的;(二)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救治条件或者能力的;(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指定的医疗机构与急救现场路程距离超过十公里的;(四)应对突发事件由政府统一指定医疗机构的;(五)依法需要对患者实施隔离治疗的。第三十二条 对疑似传染病、职业病或者精神疾病等需要急救的患者,市急救中心应当指令医疗急救人员将其送往相应专科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相应专科救治能力的综合医疗机构。医疗急救人员发现患者有伤害自身、他人人身或者损毁财物等危险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患者采取约束措施。第三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应

13、当与接诊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急救工作衔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第三十四条 急危重症患者需要抢救的,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提前通知接诊的医疗机构做好院内救治准备。第三十五条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保证院前急救车辆每天二十四小时待命,因院前急救车辆年审、维修、保养需要停用的,应当提前向市急救中心备案。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用院前急救车辆。因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工作需要调用院前急救车辆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市急救中心提出申请,由市急救中心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调配。第三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妥善保存“120”急救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

14、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疗机构接收等记录以及资料保管工作。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印、复制前两款规定的相关记录资料。第三十八条 患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相关费用。第二节 院内医疗急救第三十九条 接诊医疗急救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建设急诊科室,并具备相应的急救能力。前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等信息,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第四十条 设立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设有急救车辆通道和专用停靠区域,并保持畅通。医疗机构的急诊科室实行每天二十四小时接诊。第四十一条 医疗

15、机构接到医疗急救人员有关抢救急危重症患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做好救治准备。医疗急救人员将患者送达医疗机构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十五分钟内完成与医疗急救人员的交接手续,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不得留滞院前急救车辆以及车载设备、设施。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急诊分级救治标准,根据患者伤病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决定救治的先后次序。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对急危重症患者实施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第四十三条 患者经急诊科室救治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可以选择在该医疗机构或者转至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患者在同一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该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转入住院病房治疗;患者伤病情稳定,要求转院并自行联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首诊医疗机构不得拒绝,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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