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生效劳动仲裁结果建立法律救济渠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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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对生效劳动仲裁结果建立法律救济渠道的 作者: 来源: 更新日期:2012/03/21 已浏览 963 次 全国人大、有关国家机关、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及从事法律工作的专家学者、律师同行们:自从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一系列劳动法律生效以来,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有了大幅增长,各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处理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个突出的问题:对于生效的劳动争议裁决或调解书,缺乏法定的救济渠道。具体可见如下案例:1、代理人缺乏特别授权,但却错误达成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某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一方委托了某自然人作为

2、代理人出庭。该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写明系一般代理,并不包含代为调解的特别授权。但在庭审中,仲裁员未对此进行核实,代理人签署了调解笔录,仲裁庭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调解书,并送达给了双方。但后来,劳动者本人并对调解结果并不满意,多次到仲裁委要求推翻调解结果,也指出了代理权限的问题。被申请人一方则不同意变更调解协议。虽然,劳动者一方的代理人也有错误,但无论如何,本案中调解书的作出是违法的。但是这个明显错误的调解书,应该通过什么程序更改?仲裁委内部也不知道该如何处理,只能一推再推。2、因为公告送达导致错过起诉期间,仲裁裁决生效,但被申请人确有证据表明裁决有误。深圳某公司与黄某签署了合作协议,由黄某在北京

3、设立深圳某公司的北京分公司,并由黄某管理、经营。北京分公司设立后,双方随即发生了矛盾。深圳某公司要求黄某交出北京分公司的证照、公章等,但被黄某拒绝。双方一度陷入僵局。后来,深圳某公司不得已通过挂失并公告补办证照的方式,重新办理了证照、公章。北京分公司的原证照、公章等则一直保存在黄某手中,北京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无人办公。再过一段时间,深圳某公司突然收到了法院的执行通知,才知道黄某以深圳某公司的北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了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二十余万元。由于北京分公司无人收取开庭传票以及裁决书,因此一直到裁决书最后公告生效,公司都一无所知,也就不知道要去法院起诉。然而,深圳

4、某公司可以肯定该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因为深圳某公司与黄某签署有劳动合同。那么,深圳某公司能通过什么途径撤销或变更生效的仲裁裁决呢?3、 裁决生效后,发现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材料涉嫌伪造。某公司与员工陈某发生了劳动争议。庭审中,陈某拿出了一份公司盖章的工资表,上面显示陈某的月工资为14000元。仲裁庭以此作为认定陈某的工资标准的依据,作出对公司不利的裁决。裁决作出后,某公司征求律师的意见,认为难以改判,因此未向法院起诉。因双方均未起诉,裁决生效,进入强制执行过程。随后,某公司的另一名员工蔡某也提起了劳动仲裁,蔡某也提交了一份工资表以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该工资表与陈某提交的工资表是同一份,其中有

5、陈某、蔡某等几个人的工资数额(金额均为手写,有当事人签字)。但在这份工资表中陈某的工资却是4000元。原来陈某将本来的“4000”元工资添加成了“14000”元。因此,前面的第一个劳动争议裁决依据的证据涉嫌伪造。那么,某公司能申请法院不予执行第一份裁决吗?上面的几个案例,其实都反映了一个问题:一旦劳动争议裁决或劳动争议调解书生效,即使发现有违背事实或法律的地方,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任何救济渠道。具体来说:1、法院无权变更生效的劳动争议裁决或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有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但此条适用于依据仲裁法所作出的商事裁决,并适用于劳动争议裁决。其它执行中止、

6、终结执行等措施,均适用于执行措施本身有问题或无法继续执行下去等情形,并不适用于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本身有错误的问题。也就是说法院执行机构无权推翻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只适用于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并不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只适用于一裁终局的案件,并且用人单位必须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如果不是一裁终局的裁决,或者用人单位没有在三十天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则不能适用这一条法律申请撤销裁决。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内部缺乏申诉、再次审理

7、的渠道。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都没有规定类似于申诉、再审的渠道。也就是说,即使一个仲裁裁决(包括调解书)有明显错误,仲裁委也没有办法进行变更。3、原来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了仲裁委内部的自我纠错机制,但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则取消了该作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1993年10月18日劳部发1993276号) 第34条规定:“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

8、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我们认为:法律的上述缺陷应予纠正。理由是:1、无论是由于仲裁员的原因,还是由于当事人的原因,也可能是事过境迁出现了新情况,都可能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违背事实或者违背法律。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众多,出现错误的数量从绝对值而言并非小数。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救济渠道。2、目前,无论是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判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还是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又或是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

9、力的债权文书,在确有错误时,法律均规定了救济渠道,唯有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没有救济渠道,这是不合理的。救济渠道的建立有两种方案供参考:1、参照原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内部建立纠错机制。2、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裁决或调解文书。当事人可以重新到法院起诉。上述两种方案均需要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修订。因此,我们郑重向全国人大代表们、有关国家机关、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及从事法律工作的专家学者、律师同行们,在各自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通过呼吁、倡议、反映情况、提出议案等各种方式,推动建立面向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救济渠道,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有任何意见交流,欢迎与我们联系:010-/本文欢迎转发。谢谢大家!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20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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