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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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一为剔除法,其二为替代法。剔除法是由奥地利法学家格拉瑟所创,其思路为假定没有侵权人之行为,设想事件的结局是否有变化。如果删除侵权人之行为,事件的发生方式及发展序列依然如故,侵权人之行为显然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侵权人行为的缺失造成事件结果与前迥异,则该行为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致害原因。剔除法对于积极行为较为适用,但是对于不作为引起损害的情形,剔除法是不大适宜的。所以有人提出另一种方法替代法,来弥补剔除法的这种缺陷。替代法的思路是以一个合法行为代换侵权人之违法行为,观察事件结果之异同。如果损害结果之发生不受影响,该损害则不能归咎于侵权人之行为。但如果证成侵权人以合法方式行为,损

2、害结果便无从发生,该侵权人之违法行为即为损害结果之发生原因。论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作者:刘在敏 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 2001 级摘要: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相对人是否获陪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目前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究竟如何构建?民法上现在通行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行政赔偿是否具有借鉴价值?基于这些问题,本文将从“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与理论中的缺陷、构建行政赔偿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法理基础、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修正、行政赔偿因果关系认定模式的建构”四部分展开论述。关键词:行政赔偿因果关系修正相当因果关系说行政赔偿因果

3、关系的认定模式正文:行政赔偿制度随着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而正式确立,但目前行政获陪案件之少,获陪数额之低令人堪忧。究其原因,除了行政被告主体不适格,相对人遭受的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等因素外,最复杂、最值得研究的就是行政赔偿构成要件之一 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相对人利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正确认定,对于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直至有效地发挥行政赔偿制度的功能,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行政行为都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一. 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与理论中的缺陷(一)实践中,由于缺少明确的操作依据,致使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正确认定困难重重。首先,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官员和

4、法官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往往将复杂的关系简单化,未充分考虑行政赔偿制度的时代精神与价值,采取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理论,从而使相对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获偿。举一个典型的例子。某农民因生活贫困拖欠农业税,相关部门多次催交后无果,便派工作人员将其房屋团团围住,并在屋外吵闹威胁。该农民妻子见状闭门不出。几个小时后,发现该女因惧怕恐吓,上吊自杀身亡。此案中多数法官认为相关部门的行为与该女的自杀行为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理由是:促成该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行为,不是相关部门的围堵、恐吓行为,该女死亡与相关部门行为之间不构成必然因果关系。但笔者认为,按照这种简单的因果关系法分析行政赔偿案件,是根本违反现代法治

5、理念的,是极不利于相对人合法利益保障的。大量侵权案件的出现以及行政机关侵权现象的严重程度,不得不说与这样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有关。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现实社会关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以及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即使法官们不机械地适用“直接或必然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在没有明确的、比较适宜的认定依据之前,很多行政赔偿案件的解决也实难尽如人意。诸如, “某公民当街被劫,能否以警察保护不力为由请求赔偿或某人经合法手续领到许可证并依此建房,后被另一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那么发放许可证的机关是否该负赔偿责任?”等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不仅受制于行政立法,同样也需要行政法学界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二)

6、 理论中忽视了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本质,照搬民事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并受限于哲学上的因果律,缺乏独立探索,体现出诸多局限性。首先,学者们的大多数论著都采纳了民法上现在通行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包括至今在大陆法系国家占主导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以及英美法系的可预见理论(对于传统的条件说,直接或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即使在民法中也被抛弃了) 。不过这些理论如何有效、恰当地运用到行政赔偿领域,却“一笔带过” ,从而对实践指导性不强。其次,有些学者在探讨因果关系时,往往与哲学上的因果律相混淆。笔者认为,即便是理论上的因果关系探讨,也是限于行政赔偿领域,其目的是为指导行政案件的审判,因此不必纠

7、缠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以上可见,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论在实践还是理论中都存在诸多问题,究竟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行政赔偿制度的功能、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又使得行政权能有效行使?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究竟如何?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从考察行政赔偿制度本身入手。二.构建行政赔偿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法理基础(一)重视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首先,我国深受大陆法系公私法划分的影响,虽无公私法划分之名,却有公私法划分之实(这体现在我国法院行政庭的设置上) ,而行政赔偿显然属于公法调整范围,理应与民事法律关系相较有很大不同。1 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恒定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其资格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定,行政权的获得与行使都

8、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因此,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应有比一般民事主体多得多的注意义务,故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对行政主体不利。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单方意志性,这与民事法律的合意原则不同,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而且一旦做出行政决定,相对人必须履行。因此极容易造成侵权行为。并且行政主体的权力与相对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不平衡状态,如要平衡这种状态,在行政侵权行为与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倾向于保护弱势的一方。(二) 因果关系的认定应有助于行政赔偿所具有内在功能的发挥。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在中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是中国法治行政最有力的表现。这一制度的核心功能有以下:第一,权利救济

9、功能。即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主体违法侵犯时,有权通过行政赔偿制度获得相应的救济。在中国,行政赔偿与行政诉讼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赔偿制度如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时,对未纳入行政诉讼的大部分行政侵权行为而言,相对人便失去了获得行政救济的途径。而权利救济制度如何,是评价一国行政制度优劣最重要的标准。并且尤为值得考虑的,当前中国的行政法,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尚有很大缺陷,公务员法律意识较差,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应以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保障、规范行政行为为根本目的,实现权利救济功能。第二,权力制约功能。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现代行政最突出

10、的特点在于,国家权力越来越膨胀,所管辖的范围越来越宽,加之中国法治环境还不够良好,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如何有效地控制权力?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在赋予权力的同时加载相应的责任。当权力主体滥用权力时,有充分的途径使其付出代价,而行政赔偿便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方式。在这层意义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倾向于相对人,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应相对放松。第三,在建构行政赔偿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国家的现实赔偿能力。考察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现任何国家的赔偿范围都有一个从严到宽的发展历程,这不仅受益于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也与国家的经济实力提高有关。因此,中国的国家赔偿范围还应鉴于国情。行政赔偿因

11、果关系的认定不应过于宽泛,甚至以发达国家为参考标准。毕竟美国和中国经济实力不在一个档次。以上分析了行政赔偿因果关系认定模式的法理基础后,下文将探讨目前民法上最为通行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修正,以考察它是否适用于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笔者认为,条件说及直接或必然因果关系说之所以不作为考察对象,是因为二学说实已被淘汰,再作优点或局限性分析确无太大价值。至于法规目的说及可预见理论,其合理内核已为修正相当因果关系说汲取,故此处不做专门讨论)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修正。相当因果关系说发展至今已过百年,其理论体系不断丰富,认定标准不断修正,目前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更加符合法治精神,于实践之指导发挥着较大作

12、用。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德国生理学家冯.克里斯首创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将概率论的思想用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领域,他认为,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要受制于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过程,而只能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关于可能性判断,在克里斯看来,就是一个运用概率学原理和方法进行分析的过程。但是,在侵权行为法领域,他并没有把可能性判断完全建立在数据统计和分析的基础上,而主要是依靠一个普通人和受过良好教育的法学者所共同具有的社会常识(这成为了日后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人批驳的焦点)进行可能性判断。克里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在于,事件

13、与损害之间要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大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也就是说,极大的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必要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其步骤为,首先条件关系之判断,其次相当性之判断。具体而言,条件关系的认定。讨论这问题前,应明确:侵权法上将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常常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可能性的那些行为或物件、 ,可称之为条件;法律上的原因表述为那些为损害事实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的行为或物件,是法律上可真正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那么,条件关系实是对事实上原因的认定。对于条件因果关系的认定,各国侵权法律制度

14、基本上都以必要条件理论为基础,是指“若无被告之行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那么该行为即是损害发生之原因。反之,若无被告之行为,损害仍会发生,那么被告之行为非损害之原因。 ”(这里的必要条件说与前文所述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是不同的,我国学者所指称的其实是充分且必要条件。 )这一理论在认定条件时具体分为两种做法:1.剔除法,其思路为假定没有侵权人之行为,设想事件的结果是否有变化。如果删除侵权人之行为,事件的发生方式及发展序列依然如故,那么侵权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侵权人行为的缺失造成事件结果与前迥异,则该行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致害原因。2.替代法,这对于不作为引起的损害情形比较适

15、用。其思路为以一个合法行为代替违法行为,观察事件结果之异同。 相当性之判断在进行了条件关系的认定以后,具体归责中,为限制条件关系的界限,从而限制侵权责任的范围,需要进一步认定“相当性” 。关于相当性之含义,德国学者明确指出, “所谓相当性原因,系指对损害发生之机会具有原因力,且非由于特殊异常之情况所引起者。换言之,根据人类经验与事件发生之通常过程,若某条件具有引发某结果发生之倾向,该条件即为结果发生之相当性原因。 ”因此,相当性判断的实质就在于用社会之一般常识及事物发展的正常态势作为标准,将“条件转化为法律上的原因” 。其判断重点在于:1.行为人之行为的介入对社会之既有状态的危险程度是否有所增

16、加或改变;2.在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独立之原因介入,即该介入原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中断。针对 2,介入因素包括以下几类:第三人之过失行为第三人之故意行为意外事件被害人之自杀行为被害人之特殊体质,如鸡蛋壳脑袋问题。对以上介入因素能否作为被告的免责理由,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按照和加害行为是否具有结合的一般可能性,把上述这些因素区分为两类,与加害行为具有结合的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通常认定并不能阻却原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与加害行为不具有结合的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比如不可抗力、第三人的故意行为等,通常认为可以使原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综观以上有关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分析,其缺陷仍是显而易见的,比如可能率基数不确定,为不法新范围提供动机无法归责等等,基于此,目前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从作为对事物之间联系的客观描述逐渐趋向于认定的价值化、主观化。特别是相当性之判断要符合“社会正当性”及法规目的,并且在侵权行为的归责中,不能在孤立地看待过错和因果关系,而应该从社会及法律角度将其结合起来。如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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