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疾病的医疗期如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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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殊疾病的医疗期如何规定一员工2000年进入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2年7月份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2011年12月份,该员工因患食道癌向公司提出病休申请。病休期间,公司一直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到今年3月份停止缴纳,理由是该员工的医疗期已过,公司已没有义务再行缴纳。但公司没有支付员工患病期间的病假工资。这里涉及到医疗期期限的长短和病假待遇的支付以及医疗期满用人单位如何处理的问题。所谓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

2、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但这里的医疗期规定的过于死板,针对这种情况,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说明,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之后,原江苏省劳动局在苏劳险199523号文中重申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和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按照劳部发1995236号文件规定执行,没有就特殊疾病的医疗期进行细化。至于如何延长,延长多长时间,前提是要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这样一个前置性程序,也许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一个特色了。关于病假待遇。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均有相关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上述案例中,公司没有支付病假工资是错误的。那么,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如何处理劳动关系?一是要针对患病员工的实际情况向有关部门申报劳动能力鉴定,如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实行病退制度;二是要进行调岗;三是如仍然不能工作的,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或多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四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要实施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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