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规划)论税法中的溯及既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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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税法中的溯及既往原则翟继光 中国政法大学 副教授关键词: 溯及既往原则;稳定性;公平性;税法适用内容提要: 税法中存在大量溯及既往现象,包括生效时间早于发布时间、对发布之前的行为溯及适用以及隐性溯及既往三种情形。税法中的溯及既往现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是由税法的高级法属性、税法解释的复杂性、所得税以年度为单位以及税法适用的事后评价性来决定的。我国税法中的溯及既往现象应当遵循稳定性和公平性的原则,在适用范围、溯及时间等方面予以完善。溯及既往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从稳定性的角度出发,不溯及既往是法律的一般原则,但税法有其特

2、殊性,因此,税法中大量存在溯及既往的现象,对此现象如何定性,如何建立一个完善的税法溯及既往制度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重要课题,因为它不仅涉及到税法的稳定性与纳税人权利保护,还涉及到税法对市场的调节与干预,是一个异常复杂的问题。一、税法中的溯及既往现象溯及既往一般是指法律对其发布或者生效之前的行为或事件产生效力的现象。从法律稳定性的角度出发,法律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世界上通用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 1 但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允许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一原则在法学界被称为“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是遵循这一原则的典型法律,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

3、,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对于涉及行政管理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学界也有人主张“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即涉及纳税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不具有溯据既往的效力,但涉及实现权利义务的程序的法律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 除此以外,还有“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等。这些原则都没有绝对的对与错,也都曾经是各国所采取的现实制度,但不同的法律领域,法律的时间效力选择什么原则应当考虑该法律领域的特性,应当考虑该原则所带

4、来的正面和负面效应。在税法领域,溯及既往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对此,有必要先分析这些溯及既往现象是否有规律可循,其所遵循的是什么原则。从整个税法来看,主要的法律文件还是遵循“从旧原则”的,即该法律文件的生效时间晚于该法律文件的发布时间,同时,在该生效时间之前发生的事件,仍然适用该生效之前的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2001年进行了一次较大修改,相关制度变化较大,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其中规定:“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税收行政处罚的(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其违法行为完

5、全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既有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违法税款数额,分别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很明显,这里严格遵循了“从旧原则”,没有适用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还有数量较大的法律文件在形式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表现形式有三种,最主要的形式就是该法律文件的生效时间早于该法律文件的发布时间,例如,2009年6月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其中规定:“本通知自2008

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这一通知追溯适用的时间达到了一年零五个月。类似现象在所得税法领域大量存在,其类似法律文件至少在200个以上。笔者发现的追溯适用的时间最长的法律文件是2009年3月23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其中规定:“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追溯适用的时间达到两年零三个月。除生效时间早于发布时间的溯及既往现象以外,还有将发生在法律文件生效时间之前的行为适用新规定的现象,如2009年3月1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

7、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其中规定:“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上述通知虽然没有出现生效时间早于发布时间的问题,但仍然溯及适用于生效之前的行为。第三类溯及既往现象比较隐蔽,即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了具体的生效日期,但其中有个别条款实际上在该法律生效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效力。最典型的是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该法第60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这部法律的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该法第57条又规定:“本法公布前已

8、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这一条实际上将企业分成两类,第一类是在该法公布前设立的,第二类是在该法公布后设立的。前者可以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即在2008年1月1日以后仍可在一定时期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后者则不享受这一优惠,即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以前税法所享受的一切税收优惠均结束,必须适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根据这一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在公布之日,即2

9、007年3月16日就已经具有一定的效力,虽然此时整部法律尚未生效。二、税法中溯及既往现象的合理性税法与其他法律领域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大量溯及既往法律文件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税法是建立在民商法基础之上的法律领域,即税法的适用必须以民商法的适用为前提。 3 因为税法的征税对象是具体的交易行为,也是具体的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基本上都是由民商法所规范的市场交易行为。由于民商法大量贯穿着“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纳税人从事具体交易行为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即使是相同的交易,也可以采取两种在法律上完全不同的形式,如买卖合同可以转变为两个赠与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可以转化为两个买卖担

10、保物的合同等。由于纳税人的这种形式转化在民商法上都是允许的,也都是合法行为。但在税法上,纳税人改变交易的法律形式可能导致两种完全不同的税收负担,为了确保国家的税收利益,为了实现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税法必须对所出现的特殊情况进行解释或者重新规定,而这种解释和重新规定只有适用于其生效之前的行为才能确保国家的税收利益,实现纳税人之间的公平。从反避税的角度出发,税法中存在溯及既往现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我国的税收法律非常原则,无法直接适用于纳税人的具体交易行为,需要税务主管机关进行解释。税法的解释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税法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建立在其他领域法律解释的基础之上的。例如,企业所得税法对

1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5%的低税率优惠,但什么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就是一个需要解释的规定。虽然这是税法的解释,但其实质上需要建立在科技主管部门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解释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很多税法的解释并不是税务主管机关所能解释得了的,因为税务主管机关并不是作为税法征税对象的具体交易行为的主管机关和权威解释机关。正因为税法的解释往往要依赖其他机关的协助,税法解释往往比较滞后,当税法解释出台以后,为了实现纳税人之间的公平,有必要将税法解释适用于解释发布之前的行为。再次,税法中的企业所得税法是以年度为纳税期限的,只要纳税年度尚未结束,纳税人的具体纳税义务就尚未确定

12、,此时,税务主管机关发布一些具体的规定并将该规定从该纳税年度的第一天开始生效就能保证纳税人在同一纳税年度所发生的相同交易行为适用相同的规则,也能实现纳税人之间的公平。正因如此,税法领域中生效时间早于发布时间的现象主要集中在所得税领域,而且其生效时间基本上都是该法律文件所涉及的纳税年度的第一天。最后,税法的适用本质上是一种事后评价,即对纳税人的具体行为应当承担多少纳税义务的评价,这种评价既不会影响该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也不会额外增加该交易行为的负担,它只是赋予了该交易行为本来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虽然在该交易行为发生之时,其应当承担多少纳税义务尚不清楚。税法的这种事后适用性使得税法溯及既往适用于以前

13、的行为并不会在税法体系内部出现较大的问题,特别是在所得税领域,纳税年度结束以后,纳税人在五个月以内进行汇算清缴即可,在此期间可以对上一纳税年度的具体交易行为的税务处理方法进行调整,即使在汇算清缴期间结束以后,也可以对相关交易行为进行税务处理,这也并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2008年1月1日生效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实施中面临很多新问题,税务主管机关来不及在短期内就所有问题发布相关通知,因此,很多通知在2009年6月1日以后才能陆续发布,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5月31日专门发布了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其中规定:“对于2

14、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三、税法中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税法中溯及既往现象的存在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导致的问题也非常多,特别是不规范的溯及既往现象更容易破坏实行溯及既往本来能够实现的目的,如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实现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等。因此,税法中的溯及既往现象仍然要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约束。(一)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第一要义,也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因此,稳定性是溯及既往现象所要遵循的首要原则。 4 稳定性与溯及既往在表面看来是冲突的,因为溯及既往本身

15、就包含着对稳定性的破坏,但二者仍然是对立统一的关系。稳定包含着形式的稳定与实质的稳定,也包含着基本含义的稳定与隐晦含义的稳定,溯及既往也分为形式溯及既往与实质溯及既往,基本含义溯及既往与隐晦含义溯及既往。因此,二者完全可以实现在不同含义和不同层次上的统一。在稳定性原则下,溯及既往现象应遵循两个具体的原则:实质稳定与基本含义稳定。实质稳定原则要求溯及既往现象的存在应当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实质稳定,形式稳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破坏。例如,企业所得税法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5%的低税率优惠,但什么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并未给出解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虽然进

16、行了一定的解释,但仍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某个具体企业而言,仍然无法判断其是否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解决这一问题,2008年4月14日,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2008年7月8日,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发布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上述两个文件明确了“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虽然上述两个文件从2008年1月1日生效违反了法律的形式稳定性,但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实质稳定性,因此,这种溯及既往现象是值得肯定的。基本含义稳定性要求溯及既往现象应当确保法律的基本含义是稳定的,对于法律的隐晦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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