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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义明与余秀斌、王吉英、陈贤富软件许可使用费收益转让合同纠纷案 合 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合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林义明,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日本国人,日本华霞株式会社社长,住日本国东京都文京区向丘1-5-12号。 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秀斌,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日本国东京都文京区本乡3-17-12-601室。 委托代理人郭小兰,女,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金安花园8幢207室。 被告王吉英,女,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2、金寨路96号14幢602室。 委托代理人王煦法(王吉英丈夫),男,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教师,住址同上。 被告陈贤富,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96号44幢505室。 原告林义明与被告余秀斌、王吉英、陈贤富软件许可使用费收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义明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余秀斌委托代理人郭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煦法和被告陈贤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义明诉称,被告余秀斌系原合肥华徽信息集成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的法定代
3、表人。2001年5月31日,原告林义明与被告余秀斌签订了一份事业协力关系协议书,约定:由研究所独立开发Zi for Zaurus新式日文输入软件,林义明以向研究所支付200万日元的代价,获取研究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3年7月31止出卖Zi for Zaurus软件许可证费营业额2/75的权利(即该软件若许可他人使用所,可获收益2/75的权利);原告保证不将上述权利以任何形式的抵押、处分,林义明若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放弃上述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其归还所支付的200万日元,研究所若在2001年8月7日之前未能完成Zi for Zaurus软件,必须尽快归还全部200万日元,或者原告在
4、合同2年间的累计收益达不到200日元时,研究所必须保证原告的200万日元及累计收益。合同签订后,林义明依约向余秀斌在日本东京的账户汇入200万日元,但研究所到2003年7月31日止,未向林义明支付任何许可证费收益。2003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觉书(即备忘录),约定由研究所自2003年7月底至2008年7月分期归还林义明支付的200万日元,在未还清200万日元之前,原告仍拥有Zi for Zaurus许可证费收益2/75的权利。2003年8月1日,研究所向林义明支付1万日元,此后未再支付余款。研究所系被告余秀斌、王吉英、陈贤富三人于1996年5月共同出资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2
5、004年9月26日,由于研究所未依法进行企业年检,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研究所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应继续返还尚欠林义明的许可证费199万日元,现研究所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被告作为研究所的股东,在研究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林义明与研究所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的Zi for Zaurus事业协力关系协议书及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备忘录,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许可证费199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54000元);二、三被告立即对研究所进行清算,以清算后财
6、产清偿原告已支付的199万日元,如不尽清算义务,三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余秀斌辩称,一、原告林义明投入的200万日元并非借贷,而是用来购买Zi for Zaurus软件许可证费营业额2/75的权利,因此,在林义明取得该权利后,研究所并不欠其任何款项;二、备忘录是研究所向林义明买回Zi for Zaurus软件许可证费营业额2/75权利所达成的合意,即研究所尽可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林义明支付200万日元来换取该权利的2/75,因此,备忘录不能作为原告要求研究所返还200万日元的理由;三、如果林义明要求解除原合同,则林义明不能享有Zi for Zaurus软件许可证费营业额2/75权利,林
7、义明应当返还研究所已经向其支付的1万日元。 被告王吉英书面辩称,其已于1996年5月31日将其在研究所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贤富未作答辩。 原告林义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林义明与余秀斌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的Zi for Zaurus软件事业协力关系协议书,证明林义明以200日元的代价获取了研究所开发的Zi for Zaurus软件许可证费营业额2/75权利;证据二、林义明与研究所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备忘录,证明研究所有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向林义明返还200万日元,在研究所没有全额返还该款以前,林义明仍享有Zi for Zauru
8、s软件许可证费营业额2/75权利,该备忘录实际上是原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三、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及研究所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研究所是由三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法人,余秀斌为法定代表人,该研究所因未依法进行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余秀斌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备忘录是林义明对Zi for Zaurus软件许可证费营业额2/75权利向研究所的转让,现研究所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被告王吉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证明其已于1996年6月1日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9、 原告林义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复印件,对其真伪无法辨认,且该转让行为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余秀斌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余秀斌、陈贤富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林义明与研究所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主体的产生与消灭、三被告与研究所之间的关系及清算义务,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王吉英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辩认真伪,且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对此证据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股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的异议理由成
10、立,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研究所系被告余秀斌、王吉英、陈贤富共同出资,于1996年5月31日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股份制企业法人,余秀斌任法定代表人,出资140400元,占股份的90%,王吉英、陈贤富各出资7000元,各占股份的5%。2004年9月26日,因研究所未依法进行企业年检,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进行了公告,三被告迄今尚未对研究所进行清算。2001年5月31日,林义明与余秀斌签订了一份事业协力关系协议,约定:由研究所独立开发Zi for Zaurus新式日文输入软件,林义明向研究所支付200万日元,取得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3年7月31止出卖
11、Zi for Zaurus软件许可证费营业额2/75的权利,林义明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放弃上述权利时,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其归还所支付的200万日元,研究所在2001年8月7日之前未能完成Zi for Zaurus时,必须尽快归还全部200万日元,或者原告在合同2年间的累计收益达不到200日元时,研究所必须保证原告的200万日元及累计收益。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2003年7月31日,林义明与研究所就原合同的善后事宜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林义明以200万日元获得了Zi for Zaurus软件许可证费营业额2/75的权利,但至2003年7月31日许可证费营业
12、额为零,根据原合同(即事业协力关系协议,下同)的约定,研究所同意自2003年7月底至2008年7月,尽最大努力分期向林义明支付200万日元的许可证费营业额差额,在研究所未全额支付该款之前,林义明仍拥有许可证费营业额2/75的权利,全额支付该款后,原合同及备忘录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即告消灭。2003年8月1日,研究所向林义明支付1万日元,此后未再支付余款。原告以研究所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但因研究所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被告作为研究所的股东,至今未组织清算,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研究所是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股份制企业法人,是
13、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余秀斌与林义明于2001年5月31订立的合同,虽未加盖研究所印章,但因余秀斌系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研究所与林义明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备忘录,其内容是就原合同的具体履行达成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余秀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研究所为原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研究所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合同因主体的消灭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林义明即丧失Zi for Zaurus
14、软件许可证费营业额2/75权利,并返还研究所已于2003年8月1日向其支付的1万日元,研究所应返还林义明200万日元的合同价款,根据债务抵销原则,研究所还应返还林义明199万日元。因研究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后,作为研究所股东的三被告,有义务依法对研究所现有资产进行清算,以清算后剩余资产清偿研究所所欠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对研究所进行清算,以清算后财产清偿其199万日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如不尽清算义务应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我国法律对此未作相应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
15、原合肥华徽信息集成研究所与林义明订立的软件许可使用费收益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余秀斌、王吉英、陈贤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对原合肥华徽信息集成研究所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剩余资产返还林义明199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54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18元,合计人民币5508元,原告林义明负担500元,被告余秀斌、王吉英、陈贤富共同负担5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义明、被告余秀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被告王吉英、陈贤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 皖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王怀庆 年 月 日 书记员陈 思 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