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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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 年 11 月 29 日 福 建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

2、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业务。第三条 发展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实现道路运输与铁路、水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合理衔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乡村道路运输,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3、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道路运输行业相关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道路运输车辆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并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第九条 道路运输

4、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执行应急运输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相应运输费用,并对不足部分给予适当补偿。第一节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变化情况,可以适时调整客运结构,完善客运布局,满足公众出行要求。- 3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配置客运班线经营权:(一)同一条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的;(二)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

5、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开通的客运班线,或者在原客运班线上投放新的运力;(三)已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到期,原经营者不具备延续经营资格条件,需要重新许可的。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客运站点运行和停靠,在规定的客运站点进站上下旅客,不得沿途揽客。第十三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第十四条 客运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

6、费用。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的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第十五条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二)超过机动车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4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落实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配建标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在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投入等方面支持

7、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并定期组织对企业服务质量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政府发放补贴的重要依据。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 资格;(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运 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车辆数量和服务规范运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批准转让线

8、路经营权;(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四)违反法律、法 规的其他行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调整信息。- 5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携带相关证件,安全驾驶,规范作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

9、营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客运发展的规模,适时投放运力,服务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区的市、县(市)

10、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 6 -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核发,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第二十四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不符合原取得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交通

11、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根据乘客的需要,往返于车籍地与非车籍地之间,但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保证营运车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二)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四)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满足公众出行需求; (五)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12、许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技术标准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营运车辆标准;(二)符合车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三)固定装置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标- 7 -志,车身喷有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四)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起步价、每公里运价等价费的收取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营运时应当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13、证,按照规范放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服务监督卡;(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三)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主动向乘客出具营运车票;(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五)营运途中不得有甩客、无故绕行或者其他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行为;(六)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第二十九条 机场客运站、铁路客运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车区域,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除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

14、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向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站,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提供休憩、餐饮、保洁等服务。第四节 货物运输经营- 8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整合道路货物运输资源;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企业采用甩挂运输方式,建设、改造满足甩挂运输要求、装备先进的道路运输站(场),按照标准化的生产业务流程和设施设备开展甩挂运输。第三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流失或者渗漏。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

15、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第三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二)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三)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四)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三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 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9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并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相互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农村客运站、候车亭、招呼站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道路运输站(场)等涉及公益性的项目用地,享受划拨方式供地或者工业用地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等方面支持。第三十八条 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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