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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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求助编辑百科名片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于2006年6月29日由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文化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条例共六章五十条,主要包括条例的适用范围、设立许可和备案、经营活动规定、文化经营活动管理以及违反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目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三章 经 营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编辑本段安徽省人民代

2、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七十一号)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编辑本段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3、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下列文化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营业性娱乐; (二)营业性演出;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五)互联网文化产品经营; (六)美术品经营; (七)营业性艺术培训、艺术摄影摄像; (八)文化经纪; (九)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 (十)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及其管理活动,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文化市场发展的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文化市场发展总体规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经营单位进行合理布局,引导文化经营向产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鼓励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文化建设,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培育农村文化市场发展,促进农村文化市场繁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安全和文化经营活动涉及的信息网络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单位登记注册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新闻出版(版权)、电信、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文化市场进行依法管理和经营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等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第九条 设立文化经营单位或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

6、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演出经纪机构和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在90日内到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7、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营业性演出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售票。 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应当在活动举办5日前将展览、比赛的内容等有关资料报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以外的其他文化经纪单位、营业性艺术培训以及艺术摄影摄像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2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在本省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应当在举办5日前告知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

8、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办理消防安全、卫生等许可证件的,应当依法办理。 编辑本段第三章 经 营第十六条 开展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宣扬邪教、迷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9、、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在入口处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 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在入口处设置限制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

10、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或者运输违法音像制品,不得存储用于经营的违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除外。 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港、澳、台或者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邀请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文化行

11、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经营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终止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暂停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对含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停止提供,保

12、存有关记录,并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并保存60日。 第二十五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经营的美术品,应当有合法的来源证明。 美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盗用他人名义的美术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有培训目标和方案,由取得相应资质或者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任教,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的,不得拍摄、制作色情、淫秽的照片或者录像制品,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二)签订虚假

13、合同;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十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或者对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终止营业,应当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14、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文化经营单位应当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标准,保障经营场所的消防等安全设施能够正常使用。 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文化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法律、专业技术和安全知识。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或者文化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经营单位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三十四条

15、 文化经营单位除依法缴纳税、费外,有权拒绝缴纳任何单位非法向其收取的费用。 编辑本段第四章 管 理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法定权限内和上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化市场执法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 文化市场执法机构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版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查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时,应当相互配合。对文化经营单位作出吊销、注销或者撤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等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音像制品,应依法予以扣留,并立即通知文化行政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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