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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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民用机场是保障民航事业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公共基础设施,民用机场的建设将对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产生广泛的影响。下文是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噪声影响等管理活动。 民用航空的

2、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包括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在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等机场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机场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虹桥国际机场交通配套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第四条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场地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3、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建设、安全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屋、公安、工商行政、绿化市容、环境保护、气象、卫生、口岸、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口岸查验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在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机场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

4、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机场地区的部分,由机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并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本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并与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乡规划。 第七条 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的,应当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规划

5、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时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在机场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报市

6、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一条 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 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7、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

8、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第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

9、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关作业单位在航空器活动区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作业规范操作,防止产生地面油污;产生地面油污的,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八条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

10、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的协调制度,协调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措施,保障飞行安全。 第二十条 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规定执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 在民用机场

11、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二十三条 本市设立机场

12、地区应急管理机构。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由机场管理机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口岸查验机构、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负责处置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并有权调动有关救援队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的指挥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

13、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五条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当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时,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

14、、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以及其他应急救援器材和设施,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四)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机场广场、候机楼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散发和张贴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

15、、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第二十九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安装车载监控系统。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第三十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遵守机场管理秩序,不得无准营证和无营运证经营。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 第五章 场容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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