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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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用语问: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有的被称作法人,有的被称作法人代表,有的被称作法定代表人,这些称呼有什么区别?答:法人是指特定的社会组织,如作为企业法人的公司,称呼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为法人是错误的。这个错误又来源于法定代表人,是中国人总是喜欢乱用简称造成的,以为法定代表人可以简称为法人,殊不知法人是另外一个概念。法人是拟制的人,它必须通过自然人来表示它的意志,法定代表人由此产生,法定代表人就是能够代表法人的那个人,因此又称法人代表,在公司中就是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在老公司中则为总经理。因此,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有的被称作法人是错误的,被称作法定代表人是规范的用法,被称作法人代表也是可以

2、的。?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产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就不能产生法人代表。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人,其法人代表可以有多个。法人代表对外行使权力都要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限制,他只能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他的行为不是法人本身的行动,而是对法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法 人 代 表 ”是 指 法 定 代 表 人 指 定 的 代 表 企 业 法 人 行 为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代 表 是 指

3、根 据 法 律 , 其 行 为 被 视 为 法 人 的 行 为 , 其 行 为 所 产 生 的 一切 法 律 权 利 和 义 务 由 其 所 代 表 的 法 人 享 有 和 承 担 。 根 据 产 生 方 式 , 法 人 代 表 有 三 大 类 : 1.法 定 代 表 人其 行 为 无 需 另 外 的 确 认 和 授 权 , 既 可 被 认 为 是 法 人 的 行 为 2.法 定 代 理 人即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 在 特 定 条 件 下 , 通 过 一 定 手 续 或 外 在 表 现 形 式 , 其 行为 视 为 法 人 的 行 为 , 如 法 人 终 止 时 的 清 算 组 3.授

4、权 代 表根 据 书 面 或 者 非 书 面 协 议 , 或 者 根 据 民 法 表 见 代 理 的 形 式 , 其 行 为 被视 为 法 人 的 行 为 。 如 聘 请 之 律 师 , 法 人 营 业 时 的 营 业 员 , 销 售 代 表 、 总 经理 等法 定 代 表 人 是 指 依 法 代 表 法 人 行 使 民 事 权 利 , 履 行 民 事 义 务 的 主 要 负责 人 ( 如 : 工 厂 的 厂 长 、 公 司 的 董 事 长 等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49 条 规 定 : 法 人 由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进行 诉 讼 ; 其 他 组 织

5、 由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进 行 诉 讼 。 法 定 代 表 人 有 权 直 接 代 表 本 单 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和 应 诉 , 其 所 进 行 的 诉讼 行 为 , 就 是 本 单 位 ( 或 法 人 ) 的 诉 讼 行 为 , 直 接 对 本 单 位 ( 或 法 人 ) 发 生法 律 效 力 。 法 定 代 表 人 与 法 人 的 代 表 是 有 一 定 区 别 的 , 代 表 人 的 行 为 不 是 被代 表 人 本 身 的 行 为 , 只 是 对 被 代 理 人 发 生 直 接 的 法 律 效 力 , 而 法 定 代 表 人的 行 为 , 就 是 企 业 、 事 业

6、 单 位 等 本 身 的 行 为 。 企 业 的 法 人 代 表 在 不 同 的 场 合 要 承 担 不 同 的 法 律 责 任 , 种 类 多 样 。 譬 如 , 在 代 表 该 企 业 的 场 合 , 其 个 人 签 名 即 导 致 企 业 承 担 责 任 的 后 果 ;如 果 企 业 破 产 并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 法 人 代 表 会 受 到 将 来 再 办 企 业 时 的 诸 多 限 制 ;如 果 企 业 触 犯 了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 可 能 法 人 代 表 的 人 身 会 受 到 限 制 , 例 如 拒不 执 行 法 院 判 决 法 人 代 表 被 拘 留 ;

7、法 人 犯 罪 , 法 定 代 表 人 会 受 刑 事 处 分 , 等等 , 以 上 只 是 列 举 , 不 完 全 。 不 愿 继 续 担 任 公 司 法 人 代 表 及 股 东 , 可 以 视为 具 有 退 出 公 司 经 营 的 意 思 表 示 。 方 法 有 二 : 方 法 一 , 通 常 的 , 根 据 公 司 法 第 72 条 的 规 定 转 让 股 权 。 公 司 法 第 72 条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之 间 可 以 相 互 转 让 其 全 部 或者 部 分 股 权 。 股 东 向 股 东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股 权 , 应 当 经 其 他 股 东 过 半

8、 数 同 意 。股 东 应 就 其 股 权 转 让 事 项 书 面 通 知 其 他 股 东 征 求 同 意 , 其 他 股 东 自 接 到 书 面通 知 之 日 起 满 三 十 日 未 答 复 的 , 视 为 同 意 转 让 。 其 他 股 东 半 数 以 上 不 同 意 转让 的 , 不 同 意 的 股 东 应 当 购 买 该 转 让 的 股 权 ; 不 购 买 的 , 视 为 同 意 转 让 。 经 股 东 同 意 转 让 的 股 权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 其 他 股 东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两 个 以 上股 东 主 张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 协 商 确 定

9、 各 自 的 购 买 比 例 ; 协 商 不 成 的 , 按 照转 让 时 各 自 的 出 资 比 例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 公 司 章 程 对 股 权 转 让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 楼 主 可 以 在 股 东 会 上 提 出 向 他 人 转 让 股 权 , 如 其 他 股 东不 同 意 , 则 要 求 其 购 买 楼 主 持 有 的 股 权 。 如 其 他 股 东 不 愿 受 让 楼 主 持 有 的 股 权 , 也 无 股 东 以 外 的 人 愿 意 受 让 楼 主的 股 权 , 则 使 用 第 二 种 办 法 。 方 法 二 : 依

10、 据 公 司 法 第 181 条 第 二 款 及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向 股 东 会 提 出 解 散公 司 。 如 其 他 股 东 反 对 解 散 公 司 , 但 又 不 愿 意 受 让 楼 主 持 有 的 股 权 , 楼 主 可 根据 公 司 法 第 183 条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解 散 之 诉 。 公 司 法 第 183 条 :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 继 续 存 续 会 使 股 东利 益 受 到 重 大 损 失 ,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不 能 解 决 的 , 持 有 公 司 全 部 股 东 表 决 权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股 东 , 可

11、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解 散 公 司 。 一 般 而 言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具 有 人 合 及 资 合 的 特 征 , 当 人 合 出 现 破 裂 ,法 院 会 判 定 公 司 已 不 具 有 存 续 的 价 值 ( 理 论 上 称 为 “公 司 僵 局 ”) 。 楼 主持 股 50%, 请 求 解 散 公 司 对 证 明 “公 司 僵 局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这 时 , 如 果 其他 股 东 希 望 维 持 公 司 的 存 在 , 则 会 提 出 和 解 方 案 , 包 括 受 让 楼 主 持 有 的 股 权 ;反 之 , 公 司 会 被 法 院 判 令 解 散 并 进 行 清 算 , 楼 主 自 然 可 以 达 到 自 己 的 目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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