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法规草案之格式及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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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正法規作業表格修正法規草案之格式及體例(範例)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或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或辦法第條、第條、第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此表稱為對照表國立嘉義大學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 文現行條文說明第條 一、本條文新增。二、為,爰增訂本條文。第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一)(二)第條 本會之重要職掌如左列:(一)(二)一、條次變更。二、序言所定重要、列等字刪除。本會為任務編組,非正式單位,故將職掌修正為任務。第條 本會設。一、本條刪除。二、為,爰刪除本條文。第條 如附總說明,其標題名稱為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條文已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以上者為全案修正)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

2、明-(修正條文在4條以上,未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為部分條文修正)辦法第條、第條、第條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條文在3點以下者為少數條文修正)參考範例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已屆滿六年,根據統計,至九十二年底,全國投保該保險之汽車數量為六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一輛,機車數量為八百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三輛,二者合計為一千四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四輛汽機車業已納入該項保險體系,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保險公司已決付之死亡保險給付計三五、六二八人次,殘廢給付計八三、四一人次,醫療給付計五九九、八九五人次,合計理賠金

3、額已達新臺幣六八八億餘元,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影響民眾權益至鉅,根據九十年七月媒體報導,高達百分之八十七受訪民眾滿意該項保險之實施,足見其為政府開辦極為成功之政策保險。惟於承保與理賠實務上,仍有未盡周詳之處,為求本保險制度之長遠發展,宜就制度、法令及實務作全盤檢討,爰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一、提供基本保障:(一)為維持本保險契約之有效性,課與保險人通知要保人續保之義務,並修正保險人及要保人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二)增訂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未經具領之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4、。(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條)(三)保險給付及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不扣除其他保險或社會保險給付,但全民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則予扣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二、加速保險理賠:(一)增訂受害人之遺屬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順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二)賦予請求權人對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直接請求權。(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三)為避免保險人拖延保險給付致請求權人權益受損,參考德國立法例,增訂不計入時效期間即時效停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四)增訂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得請求暫先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五)增訂同一汽車交通事故

5、牽涉數汽車時,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之連帶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三、明確規範保險契約關係:(一)增訂保險人交付保險標章之義務,俾提高本保險之投保率及續保率,並要求保險人儘速傳輸承保資料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二)增訂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要保人或保險人有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之權利。(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三)增訂保險給付項目標準修正時適用始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四)修正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五)修正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六)增訂保險人代位向被保險人行使

6、請求權時,除經保險人同意外,不受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拘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四、強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功能:(一)增訂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負有健全本保險制度之功能。(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二)增訂請求權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事由,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他請求權人之權利。(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三)增訂未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加害人、被保險人及請求權人之協力義務。(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四)增訂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請求權時,除經該基金同意外,不受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拘束之規定。(

7、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五、強化保險業之監理:(一)修正保險費率訂定之原則及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二)為落實本保險應設立獨立會計之精神,增訂保險人應提存準備金及準備金之用途,另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準備金提存之方式與管理及業務、財務資料之陳報等事項,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三)修正保險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六、降低民眾違規處罰並強化公路監理:(一)為減低民眾之負擔,修正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處罰鍰之金額。(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二)增訂修正未繳納依本法所處罰鍰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換發牌照。(修正條文第

8、五十一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本章章名未修正。第一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一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鑑於殘廢概念已包含於體傷,且常係重度傷害之結果,我國保險法及各國立法例均不將殘廢及傷害並列,故刪除殘廢之文字,並將體傷修正為傷害,以與目前其他法律用詞配合。第二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第二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9、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基於立法明確性原則,刪除現行條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文字。第三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第六條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前項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相關事項,得向警政、交通監理等相關機關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一、條次變更。二、依一般法制體例,將本保險之主管機關修正為本法之主管機關。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第四條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第六條第二項前項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相關事項,得向警政、交通監理等相關機關要求提

10、供有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一、條次變更。二、為考量行政監理之需要,爰將調查本保險之相關資料界定為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等項目,賦予主管機關要求保險人、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之權限,以配合日後監理本保險業務推行之所需。第六條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二、汽車所有人不明。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本保險之投保義

11、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第四條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第十四條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一、條次變更。二、依據保險法第三條規定要保人為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之人,將第一項投保本保險修正為訂立本保險契約。此外,軍用汽車於戰時使用,因係國家遭逢不可抗力之變故時期,辦理訂定保險契約事宜恐有所不逮,爰予排除適用。三、依民法規定汽車因交付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必要,因此實務上常發生公路

12、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與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之情形,為利監理及執行通知繳交保險費之業務,爰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增訂第二項。四、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或有下列汽車所有人不明,因可歸責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之情形:(一)已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繳銷、報廢及車輛失竊註銷異動登記在案車輛。(二)經法院侵占判決確定之車輛。(三)典當車輛業經流當。(四)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因失聯經民事法院判決返還牌照確定。(五)登記車主為公司,公司經清算完結,人格消滅。(六)其他可歸責使用人或管理人致汽車所有人無法使用管理汽車。 上述各

13、種情形,汽車仍在道路行駛且未依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應以該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爰增訂第三項。五、為立法簡潔,爰將投保義務人之訂立及維持本保險契約有效性之義務規定於同一條文,並移列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為第四項,另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條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

14、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第十條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一、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一、條次變更。二、本法為責任保險,屬財產保險,為避免使用受益人一詞將造成概念上之混淆,且為明確界定請求權人之範圍,爰將序文受益人修正為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以資明確。三、本保險理賠案件極多,保險人因無完整調查權,由其確認請求權人身分、支出項目及金額頗為費時,如因延宕理賠造成請求權人權益受損,亦與本法第一條規定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立法目的有違。故為使保險給付快速可行,並參酌保險業業者反應意見及理賠作業實務需要,關於請求權人之範圍及順位,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並兼顧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四、為迅速辦理理賠手續,爰增訂第二項就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方式,以資明確。五、查殯葬費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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