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随义务侵害和合同解除问题研究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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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随义务侵害和合同解除问题研究样本 附随义务侵害和合同解除问题研究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文档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本人或网站删除。 附随义务侵害与合同解除问题研究内容提要:附随义务问题的研究随着德国“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的出现而日益受到民法学者的重视。 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 但遗憾的是,多数研究只是局限于是否应该在肯定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主体能够进行合同解除这一层面。 除此之外,其它一系列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和展开的并不多。 因此,在总结和研究德国民法相关立法和学理的基础上,着重于深入分析附随义务侵害发生后,合同解除的适用空间以及所可能引发的各

2、种法律问题。 期望能够对我国附随义务理论体系的建立以及相关司法实践的开展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现代债法的发展趋势表明,保障进人债务关系领域之相关主体的完整性利益,越来越得到各国民事立法者的重视。 这一趋势本身也是市场交易日趋复杂化、群体化、多样化背景下民事立法的必然发展,同时也是民法总则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领域的不断延续和深化。 因此,不啻是满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文档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本人或网站删除。 足债务关系本旨的给付利益需要得到有效的维护;与此同时,与给付利益相关,甚至没有直接关联的债务关系主体以及相关第三人的其它财产与人身利益,

3、都已经纳人民法规范保障的视野。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附随义务问题的研究以及相关理论体系的建立显得日趋重要。 近些年,我国民法学界对于附随义务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对于附随义务侵害是否能够引起合同解除的问题也有所探讨。 但遗憾的是,纵观我国学者的相关论述,多数只是局限于是否应该在附随义务侵害发生的情形下,赋予合同主体以合同解除的权利这一层面。 除此之外,其它一系列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和展开的并不多。 因此,本文在总结和研究德国民法相关立法和学理的基础上,将着重于深入分析在附随义务侵害发生后,合同解除的适用空间以及所可能引发的各种法律问题。 二、附随义务概念的再讨论附随义务的内容由于通常不被合同主体所本

4、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文档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本人或网站删除。 约定,而是更多地依据合同的目的和类型,以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因而对其进行精确的定义一直是理论界的难题。 或许因为如此,很多学者在附随义务概念的使用上,一直存在混淆和模糊的状况,特别是学者中常常出现将附随义务与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侵害与不完全履行进行交叉使用的情形。 这种状况的出现,不仅对于附随义务理论体系的建立和明晰不利,而且也容易使民法初学者相对关法学理论的研习造成一定的困扰。 因而,在展开对附随义务侵害与合同解除问题的探讨之前,实有必要再次辨明附随义务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正如上文所提

5、及的,附随义务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领域的内在延伸和发展。 其产生并不旨在对债权人给付利益的保障,而是着眼于合同主体既存利益或完整性利益的维护。 因而,附随义务是在债务关系产生之初即伴随着主给付义务出现的,为了维护债务关系主体一方的既存利益,依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而要求对方所负担的照顾性或保护性的义务。 在合同之债中,由于合同主体的既存利益难以也不需要被合同双方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文档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本人或网站删除。 所约定,因而附随义务的出现也就具有了内容多样性和个案解释性的特征。 此外,附随义务的产生时点也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机性的特征,因为在合同

6、主给付义务产生后的任何阶段,相关主体的既存利益都有随时被照顾和保护的必要。 附随义务与合同主义务的区分通常比较明晰。 在特定的合同中,合同主体也能够通过约定将一般意义下的附随义务提升为该合同的主给付义务。 例如在咨询合同、保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等类型中,传统归属于附随义务的照顾、保护、告知等义务便成为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一部分。 反之亦然。 此外,违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行为也可能会同时侵害到合同的附随义务,从而在合同解除条件的适用层面出现法条竞合的问题。 例如,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马饲料有毒,致使买受人的马匹发生死亡,即是典型的某一违约行为同时造成主给付侵害和附随义务侵害,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和

7、其它完整性利益均受到损害的案例。 此种情形下,应该允许债权人在合同解除的条件同时满足时,择一适用相应的法条。 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文档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本人或网站删除。 需要讨论的是附随义务与从合同义务的关系。 从合同义务通常是依据合同的目的和类型,为了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和实现,而要求债务人在主给付义务以外辅助完成的其它给付性义务。 从该定义中不难发现,从合同义务针对的是给付利益本身,因而其内容与该合同设立的本旨息息相关。 而附随义务指向的则是合同主体给付利益之外的其它完整性利益,诸如债权人既存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 与从给付义务不

8、同的是,附随义务并不是用于辅助和完善债权人可得的法益,而是用于维护其现有的法益。 1也正因为如此,附随义务的内容通常与合同的原始给付关联性较弱。 这是区分附随义务与从合同义务的关键所在。 2而两者的其它区别,例如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及赔偿范围的不同等都应该建立在上述核心区别之上。 其次需要探讨的是,附随义务侵害与不完全履行的关系。 不完全履行,通常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 3不完全履行,在不同的文献中也被称为不完全给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文档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本人或网站删除。 付、不良履行、不良给付、不当履行等。 在讨论附随义务

9、侵害与不完全履行的关系中,多数学者将前者作为后者的一种形态来理解,并认为其根源在于德国法中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 例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契约成立后之履行期间,当事人之接触益为密切,更须尽其注意,避免侵害相对人之人身或财产上利益。 违反此项义务时,”应成立所谓之不完全给付。 4张广兴先生也将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界定为不当履行。 5此外,依据韩世远先生的观点,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因有违于诚信原则,也能够构成不完全履行。 6笔者对此种观点不能认同。 从不完全履行的语义能够看出,其与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本旨的履行利益(或原始给付利益)直接相关,即债务人所提供的给付与债权债务关系之目的不完全相符。 此类

10、行为在德国法上作为“非以负担的方式履行给付”,被规定于该国民法典1281条和323条第11款第22项中。 7此类行为实则履行障碍原因类别中的“瑕疵履行”。 而附随义务则与主给付利益的完成关系较远,而与债之主体完整性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文档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本人或网站删除。 利益的维护直接相关。 换句话说,即便在主给付义务“完全履行”的场合,债务人依然有可能违反其附随义务,对债权人的其它财产和人身利益造成侵害,而债权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也有权在此类场合主张(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以及解除合同等。 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改革的政府理由书中所专门提及的案例即是

11、最好的说明:一名画家尽管能够正常地实施自己所承担的绘画工作,但他一再不可免责地使债权人房屋设施受到毁损。 尽管此时画家完全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但由于其行为造成债权人物的损害并达到了一定严重的程度,故债权人有权直接向画家要。 求合同解除以及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 8因而,将附随义务侵害归类于不完全履行,不仅从各自的内涵上无法自然衔接,同时也容易对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概念的使用产生混淆,不利于彼此的区分。 因此,笔者建议今后能够将附随义务侵害从不完全履行中分离,单独作为一种义务侵害的方式;同时将诸如“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不良给付”、“不良履行”“不当履行”等概念整合,统一用“瑕疵履行”这

12、一术语来表达“非以负担的方式履行给付”这种类型的义务侵害方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文档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本人或网站删除。 式。 9 三、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10适用的可能合同解除作为一种给付障碍情形下,合同主体摆脱合同主体义务的方式,被各国民事立法者以及国际和区域统一法重视。 合同解除一方面为陷入履行困境的合同主体提供了重获“交易自由”的工具,为其尽快缔结下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创造了空间;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任意冲破合同“法锁”的约束,破坏“契约神圣”原则的风险。 11因而设置怎样的“门槛”来规制合同解除行为,成为各国立法者考量的重点,其也常常反映着各国法律政

13、策的重心与倾向。 合同解除在过去各国的民事立法和法学理论中,常以双务合同中双方互付牵连性义务为限。 除此以外,在单务合同以及非牵连性义务的场合,合同解除则不予考虑或认为没有意义。 至今也有学者坚持此一观点。 12在德国法上,尽管其旧债法第325条和第326条对于合同解除作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文档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本人或网站删除。 出了上述限制,但在其后陆续有相当多的判例和学说认定,即便在积极侵害债权的场合,仍有适用合同解除的余地。 其中当然也包括了附随义务。 侵害的情形。 13这一学说日后逐渐成为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并通过11月月11日生效的德国第债

14、法现代化法,被正式规定在新债法的第324条当中。 此外,依据学者的总结,国际统一法判例也逐渐突破了上述界限,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中允许合同因附。 随义务的侵害而被解除。 14笔者认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的确存在某些情形,特别是在与给付利益相距较远的保护性义务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有必要赋予债权人合同解除权,以充分保护其既存利益的完整性。 但考虑到与“契约神圣”原则的协调,此时的解除权须在严格的条件下方有实现的可能。 四、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只有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才能够谈到合同解除的问题。 在合同成立之前,相关债务关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文档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本人或网站删除。 系的结束为合同撤销等民法制度所调整。 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是否以双务合同为条件,存在不同的看法。 德国民法典将调整附随义第务侵害下合同解除问题的第4324条规定在双务合同的框架之下。 但诚如上文所分析,合同解除的要件应该并已经开始逐步摆脱债之主体互付对待义务的牵连性束缚,而给予债权人在单务合同以及非牵连性义务侵害的情形下,引发合同解除效力的可能,因而这一限制实为多余。 德国学者者l Gsell也认为,既然此处的合同解除权不再与给付义务的侵害相联结,那么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中的“双务合同”的限制并不合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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