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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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2012级广设5班 陈贵先指导老师:廖红霞【摘要】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Confiscation of property refers to the confiscation of all the property of criminal individual part or all of the. Forfeiture of

2、all property, should keep the necessary living expenses of the criminal himself and raising families. When sentenced to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 not belonging to the families of all the criminals or should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Negative by legitimate debts before the property was confiscated cri

3、minals, need the confiscated property to repay creditors, the request shall be repaid.【关键词】没收财产刑 犯罪分子 附加刑没收财产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刑种,而同时是最严厉的一种附加刑。与其他刑罚相比有其特征:以剥夺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为内容;适用于严重犯罪;附加重刑适用。在具体适用时,应当确定没收财产的范围、数额;正确的处理与罚金刑的选择适用;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正确适用没收财产刑以及清偿正当债务。1、 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没收犯罪分子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不仅是对他们的惩罚和教育,同时还可以防止他

4、们利用财产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我国刑法对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未作出一般性的规定。根据规定,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经济犯罪及贪利性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没收财产刑的首要对象。之所以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均可并处没收财产刑,主要是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最严重的一类犯罪,仅仅处以主刑,不足以体现出它与普通犯罪中的某些犯罪在量刑上的差异。而附加没收财产刑,则可以在量刑上反映对它比出普通犯罪更为严厉的惩罚,同时也剥夺了其犯罪的物质条件。经济犯罪及贪利性的犯罪是没收财产刑的重要对象。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这类犯罪,如:情节严重的走私、伪造票证、伪造假币或运输假币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5、;抢劫、贪污等侵犯财产罪;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等。对这些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既是对贪财图利的犯罪给以应有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予以必要的剥夺。2、 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没收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的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没收的财产只能是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及其在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中依法应由的份额。首先,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必

6、须是个人所有,不能是家庭财产。例如,张三被判处没收财产,张三的财产和他的妻子是共同所有,则首先适用婚姻法,按照离婚的模式把他的财产分割,分割开来以后再予以没收。这是我国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此外,如果犯罪分子家属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原本就依靠犯罪分子赡养、抚养、扶养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没收财产时,就必须给其留下维持生计所必要的财产。这是我国人道主义文明司法的体现,也是促使犯罪分子安心改造、安定社会次序的要求。其次,没收犯罪分子财产,必须是合法财产。财产有很多种,有些财产是被犯罪所玷污了的,凡事被犯罪所玷污了的财产,都不属于合法财产,应当依法被收缴,而不得作为没收财产的对象。刑法第

7、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属于没收财产;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不属于没收财产。因此,与许多法治国家刑法中的没收财产不同,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此外,犯罪创造之物也不属于没收财产的对象,如伪造的证件。3、 没收财产刑的方式1.选科式。刑法分则对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规定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说既可以适用没收财产,也可以适用其

8、它刑罚,由法官酌情选择适用。例如,刑法第267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这里,没收财产与罚金可以选其一而判处,如果选择了没收财产,则只能附加适用,不能单独适用。2. 并科式,即在对犯罪人科处生命刑或自由刑同时判处没收财产。我国刑法分则对没收财产在多数情况下作了并科规定,这种方式又可根据是否必须科处没收财产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必并制,指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必须同时并处没收财产。例如,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是得并制,指在判处其它

9、刑罚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例如,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这里,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没收财产。4、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关于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的问题,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1)必须是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欠债务,包括所负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债务。(2)必须是合法的

10、债务。非法债务,例如赌债、高利贷超出合法利息部分的债务不在此列。对此,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刑法第60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欠他人的合法债务。(3)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仅限于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并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五、没收财产刑罚实践中有待解决的五个问题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之一,主要适用于国事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和贪利性犯罪(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没收财产的刑罚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分子得以实施犯罪

11、的经济基础,给予其经济上、物质上的严厉惩处,该刑种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也遇到如下五个问题有待解决:一是没收财产的范围和数量问题。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也就是说,没收财产存在两种执行方式,一种是没收部分财产,一种是没收全部财产,其中没收全部财产的,要适当预留一定数额的扶养费用。但是,刑法分则对具体罪名规定的没收财产刑并未指明是没收部分财产还是没收全部财产,更遑论没收财产的具体数额了,完全由审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决,操作空间过大,导致执行没收财产刑时弹性较大。针对这一问题,我认为应及时出台规范没收财产刑的相关司

12、法解释,规定没收部分财产和没收全部财产的法定依据,在什么情况下没收部分财产,在什么情况下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没收部分财产的,要求在判决文书中写明具体的财产数额,对没收全部财产的,也要求在判决文书中列明被没收全部财产的详细清单,从而防止没收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因过于随意而失去刑罚应有的严谨性。二是没收财产的财产所有权甄别问题。由于刑法规定的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因而涉及到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甄别问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甄别财产所有权,要坚持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结合的原则,不能简单地以形式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为准判断财产的属性。司法机关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分子为躲避惩罚,实施了转移财产的

13、行为,或是借助他人名义登记为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人,民事法律上的形式要件不能成为没收财产刑得以实施的障碍。实际上,民法通则就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无效民事行为。当然,司法机关在甄别这些财产属性时,一定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财产所有权存在异议的执行对象,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此财产确实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时才能作为没收财产的对象;对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要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不将这些财产认定为被告人个人的财产。三是没收财产与罚金的衔接转化问题。没收财产与罚金均为财产刑,在很多刑法条文中是同时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

14、收财产。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执行对象和执行方式。没收财产的执行范围要大于罚金,除了金钱以外的物质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可没收。在执行方式上,罚金远比没收财产灵活,罚金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随时缴纳或减免缴纳。由于刑法总则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规定得较为原则,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没收财产的规定也较为刚性,实践中容易出现无财产可执行的问题。例如,刑法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果犯罪分子恰恰没有任何财产,依据法律规定也必须处以没收财产,但实际上导致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通过立法修

15、订,建立没收财产与罚金的衔接转化机制,即一般不规定并处没收财产,而是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让司法机关根据案情选择适用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是没收财产的执行机构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前司法实践中究竟由法院内部的哪个机构来负责执行没收财产刑,各地做法并不统一,有的是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有的则是由执行庭负责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法院内部的专设执行机构主要负责执行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民事、行政属性裁判文书和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处理及仲裁类文书,刑事判决、裁定书不属于执行庭的业务范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

16、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单纯的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刑执行应该由审理该案的法院的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因此,将没收财产刑交由执行庭负责执行不符合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财产刑的执行必然会涉及到执行财产时必要的专业技能和工作流程,专门的执行机构无疑在这方面比刑事审判机构要有优势,由其执行效果可能会更好。因此,可考虑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明确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财产刑替代刑事审判机构执行。五是检察机关对没收财产刑的监督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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