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课运输合同 刘洋 合同法案例第三稿姚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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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谋划以高额利息揽储的名义,利用假存单骗取资金,对A称到B银行存款有高额利息回报,月利率为5.5%。甲借在B行工作的乙(客户经理)之便利事先仿制了B银行存单一份,并加盖了仿制的业务公章。 2009年1月15日上午,甲带领A到乙原B行云江大道分理处的办公室,并向A介绍乙是行长,乙将事先准备好的承诺书交给A,该承诺书载明“我行客户A在我行存入的三个月定期存款1000万元整。我行特此作出如下承诺:在三个月内本笔存款不抵押、不查询、不提前支取,并保证存款到期时由我行负责凭A的存单和本承诺书原件兑付该笔1000万元整的存款。特此承诺。B行,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乙签名,并加盖了私刻的B行公章。该承诺书

2、签名盖章后,乙先行到B行杏家湾分理处,将事先仿制的存单装入信封内,并将信封递给银行柜员b,并对b说马上来转笔款,在办完这笔业务后将信封递出来给乙。b接过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随后,甲带A到b的营业窗口,A将自己的卡号为6228XXXXXXXXXXX1610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递给b,乙也将其事先用第三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递给b,并对b说从A银行卡上转1000万元到其递交的银行卡上。b在A输入密码后从其银行卡上转账支取1000万元,进入农行云阳支行31 1002XXXXXXX 0003、31 4703XXXXXXX0045内设账户,然后将款转存到乙提供的 6228XXXXXXXXXXX0016号银行卡

3、户上。b将银行卡取款凭条交A签字,将户名为第三人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交乙签字后,将100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A的.银行卡、身份证递交给了A,将户名为第三人的银行卡1000万元的存款回单、银行卡及之前乙交给b存放的信封一并递给了乙。乙接过信封就将信封递给了A。A与乙一同回到B行云江大道分理处,乙将之前签名盖章的承诺书交给了A。随后,甲、乙按约定的利息月息5.5%将165万转到A的银行卡中。在存单载明的存款期限即将到期之前,A多次催款未果,得知被骗,后也未持1000万元存单及承诺书到B行分理处要求兑付。后A到县公安局报案甲乙合伙诈骗其1000万元,甲乙因构成金融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1000万

4、损失未完全追回。2009年12月2日,A提起诉讼,要求B行兑付到期存单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 171支付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还本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A与B行之间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1. 存单和存款合同成立的关系存单是存款关系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第4项中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由“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可推知,存单系伪造并非彻底否定存款关系的存在。

5、若实际存在存款关系,银行仍需清偿“实际存款数额”的债务。但此时,债权人需证明存款关系真实存在。本案中,存单系伪造,A需另行证明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才能主张1000万的债权。2. 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明确规范依据,见诸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构成要件如下:1. 欠缺代理权;2. 具有代理之法律外观;3. 代理之法律外观归因于被代理人 4. 第三人善意信赖法律外观。民商事合同案件指导意见第13条明确指出,相对人需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之法律外观:“行长

6、”身份,存单上的“业务公章”,承诺书上的公章。A与乙在B行分理处的办公室见面。代理之法律外观不可归因于代理人:乙的“行长”身份系冒充,公章均是伪造的。A也不是善意的:一是,对乙行长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A是经刚认识的甲这一陌生人介绍认识“行长”乙,乙力接待A时并未在B行云阳支行办公地点,而是在B行云江大道分理处的办公室,作为“行长”的乙亲自带A到柜台办理“存款”业务,A因为疏忽,对乙作为“行长”不符合常规的做法未产生怀疑,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二是A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乙交给A的承诺书载明,B行在三个月存款期内承诺对款项“不抵押、不查询、不提前支取”。上述承诺内容均为A作为

7、存款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放弃权利的承诺应当由权利人作出。但“B行”却对此作出承诺。A应当注意到承诺书内容的不 合常理之处。A作为储户应当知道在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时,需向柜员表明业务办理事项,却未在柜台交易时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A作为办理过银行存款业务的储户,应当知道存款应当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应当由柜员直接交付储户。A没有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又是放在信封中从银行柜台递出,A因疏忽轻信而未向柜台工作人员核实。三是,A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55的高息,换算成年息为 66,A对如此高的利息未产生怀疑,亦未向B行核实,主观上并非善意。3. A和B行在何种范围内达成合意A有两个表示行为,一是向

8、乙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但乙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是经办具体业务的柜员,没有相应的代理权,所以A向乙作出的意思表示,对B行不产生任何影响,二是将银行卡和身份证递给柜员b,前一表示行为内容比较明确,后一表示行为内容不明确,有多种解释的可能性,有可能是办理的取款业务,也有可能是办理转款业务,亦有可能是办理转存业务。前述三种业务中,转存业务意在订立新的存款合同,取款业务与转款业务只涉及原合同的履行。柜员b将取款凭条交A,A签字确认,该行为应当视作A对之前表示行为的一种确认,A之前的表示行为至少具有指示取款的意义。其后,柜员b按照乙的指示将1000万存入乙提供的第三人的账户并将存款凭证交乙签字确认,A保持

9、沉默,对这一过程有两种解释。一是A成立容忍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乙的指示显然未得到A的授权,但柜员具有合理的信赖,理由如下:一是乙真实身份为客户经理,代理客户办理业务较为常见,也事先告知柜员b“待会转笔款”,通常情况下柜员都会将其理解为“待会带客户转笔款”,二是办理业务时,乙只是将第三人的银行卡递给柜员b,如果乙是“代理”第三人而非A办理业务,此时还应出具第三人的身份证,三是乙作出指示及在存款凭条上签字时,B在现场并保持沉默。若A构成容忍代理,则本案中B行只是基于与存款行之间的合同,按照A的指示办理转款业务,作为存款

10、行的履行辅助人履行存款行的义务。二是虽然A保持沉默,但不构成容忍代理。容忍代理需要“本人知道他人乙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对“知道”进行解释,需要A明知乙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还需知道该行为的意义,但事实上A根本不认为乙是以自己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A一直以为自己与银行间订立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对乙指示柜员b将1000万存入第三人银行卡的行为未置一言是因为其认为该行为只是银行将其存款自行转给用资人的行为。事实上,这也解释了为什么A没有对高额利息产生怀疑,在A看来,正是因为B行存在违规操作,把储户存款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所以才会承诺高额利息。此种情形中,A虽然意图订立新的存款合同,但该意思表示

11、并未到达B行,B行只收到了取款的指示,还是只涉及原合同的履行。二、B行应承担何种责任?认定A与B行先就取款达成合意,A对其后乙的指示的沉默又构成容忍代理,B行按照A的指示办理转款业务,履行原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情形中,A丧失了对B行1000万的债权,可能会涉及以下几种责任。1. 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何解释“订立合同过程”?若认为至少需要双方事实上都意识到存在一个尚待订立的合同,即

12、至少有一方意图订立合同,而另一方至少知道对方这一意图。本案明显不符合这一标准,柜员并未知悉A订立存款合同的意图。但考虑的B行的特殊身份,其在办理具体业务时需要明确客户的具体业务意图,是否这里只需要A意图订立存款合同,而B行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这一意图存在的可能性,即构成“订立合同过程”?构成要件:(1)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A的表示行为内容模糊,经办柜员b基于与乙的同事关系,没有征询A的业务意图,也没有将A取款去向即存款凭条交与A签字,而且在办理业务时为乙存放并递出装有假存单的信封,事实上剥夺了A进一步明确自己真实业务意图的机会。(2)损害:构成容忍代理,A对银行的债权消灭,获得对乙的债权。同

13、时产生为实现对乙的债权所生的费用。损害大致相当于实现对乙债权的费用。(3)采but for归责,B行履行辅助人b的行为与A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2. 共同侵权(侵权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当性:权益侵害 损失1000万 因果关系 but for归责 侵权行为 (不作为:没有征询A的业务意图,没有将A取款去向即存款凭条交与A签字;作为:在办理业务时为乙存放并递出装有假存单的信封,使A相信其办理了存款业务)不法性:导致他人绝对权受损推定具有不法性,又不具不法性阻却事由可责性:甲乙为故意,B为过失省略认定A 仅对B行作取款指示的情形中3. 债务未清偿若认为A仅对B行作取款指示,B行基于与存款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按照A的指示办理取款业务,但事实上B行的履行辅助人b办理的是转款业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A对存款行1000万的债权未消灭,A可以要求继续履行。B行清偿发生错误,对乙构成非债清偿,可主张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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