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不足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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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 要: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我国商标法中对此只作出比较原则的规定。本文从商标合理使用的含义及特征入手,探析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正当性及其构成要件,并针对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我国目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不足及其带来的不利影响,提出完善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关 键 词:商标合理使用;正当性;公平正义;利益均衡;不足与完善一、 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及特征合理使用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最早出现在著作权利限制中,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就是行使依法本属

2、于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而商标的合理使用,在我国商标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实际上是理论界的一种表述,西方语境通常使用的为“Fair Use”一词,各国学者都称之为“商标合理使用”。商标合理使用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所有人的商标,而不必支付对价的合法的事实行为。狭义的商标合理使用,仅指商业性的合理使用,它是指在综合考虑商标权人和其他经营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其他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善意地正当使用其商标,这种使用不构成对

3、商标权的侵犯,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还包括非商业性的合理使用,例如滑稽模仿,新闻报道以及字典中的使用。1林静.我国商标的商业性合理使用制度的初探对美国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借鉴.科协论坛,2007年第5期1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在实践中,有关于商标合理使用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因此,讨论商标合理使用更具有现实意义。商标合理使用的特征:其一,商标合理使用属于法定限制,商标权的合理使用是法律对商标权人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限制的范围如何,直接关系着商标权人的切身利益,法律在维护社会公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商标权人的保护。其二,商标合理使用在制约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对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使用人而言可谓是一项

4、法定利益。这种利益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以不损害商标权人的其他合法利益为前提。对商标权合理使用的结果就是平衡了商标权人的私有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二、 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正当性分析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也不是一种绝对权利,而是一种相对权利。为了他人的正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对行使商标权作出合理限制。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允许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善意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实际上就是一种商标权的限制制度。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正当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 符合商标立法的价值取向从商标的保护目的看,合理使用与商标权并不冲突。商

5、标权更多地表现为企业的无形财富,对商标权人的利益更为显著,对于社会公众的利益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利益。美国商标理论强调:对消费者保护才是商标保护的立法动机和根本价值。商标于消费者的利益而言,首先表现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由于商标的识别功能,把产品和来源联系起来,简化了消费者寻找特定产品的程序。允许非权利人合理使用商标来说明或指示其他的产品,使消费者更容易建立一种联系,通过与已知的产品的指示更好了解未知的产品。商标权的主要目的是确定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避免与其他生产商产生混淆。如果商标的使用仅仅表述一个产品的特性或是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那么这样的使用就不应该被排除或禁止。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在于“

6、商标的注册人或持有者不能将某一叙述性的短语作为其独占使用的权利加以限定,从而剥夺他人对其商品进行准确描述的权利”。由于商标法叙述性短语在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况下成为商标,为商标权利人专用,这势必将限制他人使用原本属于公共领域的短语的权利。因此原则上讲,如果他人在“第一含义”上叙述性的使用他人商标,商标权人无权阻止。2. 符合利益均衡和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观是整个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美国学者William F. Party将合理使用认为是一项“理性主义的公平原则”,“该规则充满公平正义观念并具有弹性因而无法定义”。判断公平与否,一般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是非观作为标准,包括人们公

7、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2张新宝. 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法律出版社, 19862 。公平系来自道德的观念,提倡公平、匡正偏私乃是法律的精神所在。公平正义观在商标法中具体表现为一种均衡思想。合理使用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经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功能就在于通过适当的限制来谋求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均衡。利益均衡和公平正义原则始终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目标。知识产权制度既是一种合法垄断制度,也应该是一种合情、合理的垄断制度。合情、合理、合法的垄断制度应当建筑在利益平衡和公平正义的基石之上,以免利益失衡,维持社会稳定。所以,当我们在强调对商标保护的同时,

8、也应注意不能超越合理的权利范围。一些公有词汇被生产者长期使用后获得了“第二含义”而被注册使用,当这些具有“第二含义”的说明性文字、图形、记号取得商标权之后,是否就可以阻止他人以第一含义的方式使用呢?“知识财富本质上是人类共有的”3王军明.论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及保护.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1) :51 593 ,公有词汇作为一种社会资源,更是一种社会财富,任何人都不能将其占为已有。作为知识产权的商标权虽具有较强的专有性,但商标权人没有理由在商标使用领域之外可以进行垄断。在一定程度上允许非权利人对商标或构成商标的要素进行合理使用,不仅无害于权利人的权利,还会有助于维护社会公益,在真正

9、意义上实现公平与效率4冯晓青. 知识产权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3. 有利于防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实现商标法的公共利益目标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要求人们在主张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注意“度”的限制和约束,要顾及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5埃德加博登海默. 法哲学及其方法. 北京:华夏出版社,19975。商标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当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没有妨害商标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商标权人即无权干预。如果商标权人将商标权用作制止商标侵权以外的目的,如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则将构成滥用权利,与商标保护的宗旨背

10、道而驰,也侵犯了商标法的公共利益。商标权限制与商标权保护范围具有对应关系,商标权保护范围限于禁止他人将商品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但不能禁止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适当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任何一方超过这一限度,就必然会侵犯对方的权利,从而打破两者之间的平和与协调关系” 6吴汉东.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行使商标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商标的识别作用,并在此基础之上实现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目的。当超过此范围而构成商标权滥用时,应当予以禁止。4. 符合合理使用制度法律属性的法哲学基础合理使用应视作是一种利益,即非商标权人依法享有

11、的某种利益。在这里,我们可以借用有形财产关系中的物权理论,来考察合理使用制度。在罗马法中,地役权的设定,既是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便利而使用他人的一种物权,亦是在相邻关系中对供役地所有权的必要限制。地役权是罗马法中最古老的物权制度,分为乡村地役权和城市地役权。在相邻关系中设定他物权,限制所有权,来源于公平正义的法哲学思想。罗马法学者对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提出“争斗行为论”和“正常使用论”两种学说。前者是中世纪的理论,根据这一理论,所有人不得实施具有损害他人之恶意且对已益少或无益的行为,如遮挡光线,禁止通行等。以主观恶意标准为基础的限制规则在罗马法并不存在,学者们

12、认为,这一理论属于法哲学的范围。后者则是近代学者根据古典法学家的某些原始法律思想所创制的。它禁止所有人实施任何可能对相邻土地有害或令人生厌的行为7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7。罗马法关于有形财产关系的他物权理论,对于我们分析商标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是有启迪意义的:第一,合理使用是使用人对他人商标权的一种利用,表现为使用人对他人商标所享有的不经同意、不必付酬而加以利用的某种利益。这种利益得到法律的确认,但以不得损害该商标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为前提。第二,合理使用是社会对他人商标权的一种限制,表现为在商标权人的专有领域内,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使用条件或方式上划

13、定一定的“合理”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三、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现状我国没有在商标法中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也没有对商标专用权进行特别限制的条款,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仅散见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行政法规。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发布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1)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2001年商标法虽然也

14、没有正面规定合理使用制度,但其关于商标显著性的规定为合理使用的存在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制度空间。2001年商标法在第10、11条关于本身缺乏显著性的标记在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情况下,可以注册为商标而受到商标法律的保护,该规定似乎暗示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本身缺乏显著性的词语经过使用而获得“第二含义”,商标法在“第二含义”上给予商标权人以保护。但这并没有阻止他人在“第一含义”意义上使用这些标记。换言之,他人可以提出合理使用的抗辩。遗憾的是,2001年商标法仅关注商标显著性而没有具体涉及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者可能也意识到2001年商标法这一缺陷,及时地在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作出了相关规定。该条

15、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其实明确了合理使用的正当性。200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l条规定:(1)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

16、条第(3)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2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3)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完善了我国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司法救济程序,有利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解决。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意见的形式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19条界定了商标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商标的合理虽然使用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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