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人格与客体人格之概念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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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人格与客体人格之概念辨析摘 要:人格权的发展依赖于对人格概念正确理解。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人格与主体、权利能力等概念存在混用现象。本文试图探究具体概念本质及它们之间的区别,从而提升概念之确定性。笔者主张人格为自然人和团体成为民法主体之要件,为主体之前提;主体是最为核心之概念。在近代民法理论中,主体是高度抽象的自由意志;权利能力被用来描述主体作为权利义务载体之资格有无和范围宽窄;人格权之人格与作为主体资格之人格不同,前者是客体,后者是主体要件;人格权是主体以自身为客体的权利,具有支配性,人格权的产生以抽象主体理论为基础。关键词:人格;主体;权利能力;责任能力;人格权本文将在对“权利能力平等”

2、和“主体平等”解构和评判基础上指出概念混乱之问题,进而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对人格、主体、权利能力、责任能力等概念进行逻辑重构,最后在第二部分逻辑重构的基础上分析和展现主体人格和客体人格分化的表现和趋势。一、人格、主体、权利能力关系之争(一)人格、主体、权利能力概念的混用法律概念应追求相当的确定性,然而人格之概念却反叛式地表现出过于丰富的内涵。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律(实质是指民法)上具有三重涵义:(1)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2)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成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3)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

3、的利益1。而尹田教授认为“就其本原意义而言,法律上的人格既不是指权利主体本身,也不是指权利能力,更不是指人格利益。”“自然人的人格,是一个宪法上的概念,表现了自然人依宪法规定生而有之的一种基本法律地位。”2通过以上表述,可以看出国内学者关于人格一词所指内涵并不一致。这种现象易形成自说自话的局面,其研究学术价值将大打折扣。因此区别和定位人格、主体、权利能力三个概念的关系和功用,力争对这些基础概念形成一定共识,对建立一个学术讨论平台具有重大意义。权利能力之概念产生于18世纪后半期至19世纪的欧洲3,德国学者在其产生上无疑最具话语权。萨维尼认为:每个人,并且只有每个人,才有权利能力4。从这句话中来判

4、断主体和权利能力的关系,得出是结论是人(主体)是权利能力的前提,没有主体就不会有权利能力。梅迪库斯提到“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一旦出生就取得权利能力,亦即那些自己无法从事行为的人也具有权利能力”5。从“无法从事行为的人”也可以推论出人(主体)先存在,权利能力并没有被当作前提条件。因此,“权利能力是主体的资格”的判断是不合适的,其错误就在于颠倒了逻辑关系。正如德国民法典释义书所说“对德国民法典的人格概念而言,其决定性标志就是权利能力,即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6。在这个表述中,权利能力只是人格(主体)的标志而已,并不被当作人格的条件。萨维尼学说是建立在对以自然法为实在法基础的法国民法典批判之

5、上的,批判中的重要方面就是认为法国民法典中有关主体的规定过于简单,提出的解决办法就是用权利能力制度去完善关于主体的规定。这也说明权利能力只是对即存主体的说明和阐述,从而使其实在法(相对自然法)化。(二)人格、主体、权利能力之关系的比较法从“权利能力平等”说起顾长河,张 婧:主体人格与客体人格之概念辨析以人格、主体、权利能力等概念分析为基础依据是否规定“权利能力平等”可以将立法例分为两类。首先,没有“权利能力平等”表述的国家和地区有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第条规定: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法国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

6、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日本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3规定: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美国路易斯安纳州美国路易斯安纳州民法典第27条规定:所有人都享有一般权利能力,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我国台湾“台湾民法典”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等。需要说明,现在通说“权利能力平等”观点大多也是用这些立法例来证成的,其缺陷在于没有认识到“人都有权利能力”与“权利能力平等”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判断。前者中的“人”是指主体,权利能力只是对是否能担当权利义务载体的一个描述,现代国家的法律地位平等就是来自源

7、于此,只要是主体就可以成为权利义务的载体。权利能力只意味着可以成为载体,而不意味着所有主体都可以“平等地”成为所有权利义务的载体(比如可以成为结婚权利义务载体的只是符合条件的主体,从中我们也可以得出权利能力没平等与不平等之分,只有范围大小之别,“权利能力平等”或“权利能力不平等”本身是个伪命题),更不意味着所有主体都现实地成为所有权利能力的载体。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主体共同都可以享有的成为权利义务载体之范围是最低限度的公因式,换言之,具体主体的权利能力并不相同,相同的只是所有主体都享有的那一部分。但对于自然人主体而言,权利能力的最低限度的公因式是要占到全部权利义务载体绝大多数的,只有极少一部分

8、权利义务需要特别的自然人载体。对于法人而言,金融、烟酒、军火等特许权利只有特别的法人才能成为载体,这也说明法人权利能力是不相同的。另外,笔者考察了瑞士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权利能力:(一)人都有权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第15条规定法人权利能力:法人享有除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以外的以自然人的本质为要件的一切权利及义务。民法典第11条第1款,其中“人都有权利能力”的表述,上文己提及,笔者甚为赞同,但还是需要强调“人都有权利能力”与“权利能力平等”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判断。该条的“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的表述较为模糊。一方面可以将其理解为在

9、法律面前人人(主体)平等,这种情况下主体与权利能力被视为同义。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为人人(主体)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强调主体平等。这两种理解本质上都是在表达主体平等,这种解释是较为合适的,但如果理解为权利能力平等就值得商榷。其次,中国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和苏俄属于有“权利能力平等”表述的少数国家。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上得为民事权利主体者,称为人。得为民事权

10、利主体之法律资格,称为人格。此所谓人格,亦即民事权利能力。”7梁慧星民法建议稿梁慧星民法建议稿第11条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和消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散时消灭。中的表述与民法通则一致,此处将人格与权利能力视作同义。这一观点显属不妥,因为将民事权利能力视作资格,从逻辑上看如果不具备某种权利能力就不够资格作主体,就要否定主体地位,这显然与事实和伦理道德不符。如其他很多制度一样,民法通则如此规定是照抄前苏联的结果。苏

11、俄1961年民法典第9条规定:苏俄和其他各加盟共和国的一切公民,都平等地具有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需要注意的是第12条第2款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任何人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都不得加以限制8。从中可以推理出,法律制定者并没有将权利能力当作是主体的资格,因为在这里权利能力“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下是可以限制的,如果权利能力是主体的资格,那么将得出否定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荒谬结论。最后,值得注意的是除了瑞士民法典(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享有除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以外的以自然人的本质为要件的一切权利及义务。”显然20世纪初的瑞士民法典制定

12、者没有看有到金融特许经营会造成法人权利能力范围不同),上述所有的民法典都没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平等”的表述,可见立法者在法人权利能力的问题更真实地反映了社会生活,当然有些出于“权利能力不存在平等不平等”的考虑,有些可能考虑到权利能力存在“现实差异”。(三)主体平等之本质“在近代民法典中,人被作为抽象掉了种种能力的个人并且是以平等的自由意思行动的主体被对待。”“没有体现出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之间的区别。”9182此言不虚,近代民法的人人平等正是在剥离具体主体不平等因素前提下建立的抽象主体平等。例如,儿童和适龄青年结婚权利和义务不同,但主体地位平等,主要依赖于将权利能力从主体中剥

13、离。具体人的精神、智力情况也有不同,但主体地位平等,主要依赖于将行为能力从主体中剥离。自然人与法人在很多方面有异(包括主体的资格),但主体地位平等,主要依赖于将人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从主体中剥离。“民法人格(此处应为主体)从古罗马私法到现代民法的发展,历经了由具体的身份基础到抽象的伦理基础的演变。抽象人格(此处应为主体)的确立,使得近、现代民法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了无差异人类的伦理之上实现了真正的平等身份等具体的人的特质,被排除于人格基础之外”10。无疑,作这种排除是十分必要的,仅从担当义务载体的角度来看,权利能力范围的差异是巨大的。如果义务包括责任,那么承载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能力在法律

14、主体间差异仍然存在。但即便是这样,我们认为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因为我们将那些不相同的权利能力已经从法律主体中剥离了出去。正是基于这种抽象主体设计,才有了“这种(主体抽象化)处理导致在各种情况下从人与人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尤其是贫富差距中产生的诸问题表面化,从而产生了令人难以忍受的结果” 9 168等指责,甚至有学者指出现代社会发展轨迹在今天己经呈现出“从契约到身份的逆转”。代表性的论文有:1贾远琨的契约社会的矫正从契约到身份;2赵大华的 为什么不能“从身份到契约” ;3张雯的从契约到身份现代身份权体系的重构;4董保华,周开畅的也谈“从契约到身份”对第三法域的探索等。但笔者反对这种主张,因为“我们

15、不能忘记的是,对于抽象人格(此处应为主体)的否定,是以否定民法的平等原则这一基石为代价的”。“我们知道,当一个社会中人在法律上可得享有的权利的范围,会由于其身份无论是性别、血缘、国籍身份,还是职业身份、官职身份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的话,这个社会的“人人平等”的宣示假如这个社会还作如此的宣示的话便已经成为不折不扣的道德谎言了”11。二、人格、主体、权利能力概念之逻辑重构关于人格、主体、权利能力等概念之关系在学界多有争议,很多情况下会出现混用,这与概念法学要求的法律概念确定性相悖。理顺以上概念之逻辑,澄清之内涵,增强之确定性,当为法学之任务。笔者认为对以上任务,即要正本清源,又要反映实践发展,有所创新

16、、突破、丢弃。为方便论证,笔者特制作下图,试图将以主体为核心相关概念之逻辑关系表达更为直观。(一)以法律主体为核心权利主体不仅是权利的价值性主体,而且也是罗马法传统中的全部法律的主体,权利主体在实在法的体系设计中,是自我存在的,不再从属其他什么概念或价值原则。法律概念体系的必要顺序是:主体是最基础的概念,代表法律的目的和最基本价值来源;然后是权利和能力,是用来确定主体性内容的法律形式的;再依次往后是其他概念如义务、责任、赔偿、制裁、豁免和起诉等等。权利主体性是法律概念的根本所在,法律是权利的法,但首先是主体的法12。整个民法是一部民事主体参与各种民事活动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体系13。英美法中,虽然没有“主体”的概念,但也相应地确定了“人(person)”这一法学术语:“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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