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的观念-以一则案例讨论知识产权类型化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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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知识产权的观念以一则案例讨论知识产权类型化及法律适用目次一、 问题提出: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二、 苹果的故事:财产的分类与变迁三、 法定主义:知识产权的类型化问题四、 法律难题:自然权利、知识强权与利益平衡五、 知识产权与权利实现的司法途径六、 结论:司法语境下的知识产权观念内容提要:叶晓明等诉索佳公司技术成果权侵害案引发了对知识产权观念与权利法定主义的思考。以知识产权为主的无形财产日益重要是社会历史发展的结果,知识产权也是传统财产权的延续,但我们今天不仅面临着知识产权类型化困难问题,而且在自然权利、他人利益和社会正义之间存在着利益平衡的法律难题。正因如此,我们更加需要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性

2、质和观念,在司法过程中通过传统民事法律制度实现知识产权立法的目的。关键词:叶晓明等诉索佳公司技术成果权侵害案;知识产权;自然权利;利益平衡;司法过程Abstract: The article begins with a case study, Ye Xiaoming v. Sokkia Ltd Japan, and then probes the idea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principle that no intellectual rights exist outside statutes. In modern society, intang

3、ible property, mainly embodied 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s become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the extension of the traditional property rights. However, while understand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what annoys us is not only how to make a classification for intellec

4、tual property rights, but also how to make a balance between the natural rights and the interest of others or even the social fairness. Therefore, we should emphasize privat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realize the aims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through traditional legal institutions

5、in the judiciary proceedings.Key Words: Ye Xiaoming v. Sokkia Ltd Jap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Natural Rights, Balance of the Interests, Judiciary Proceedings一、问题提出: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法学和经济学领域频繁出现了一个词汇:知识产权。西方学者也发出了这样的疑问:财产权到底怎么啦? 1这表明,知识产权问题在法律和经济两大领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就法学而言,由知识产权法学所引发的一些问题,使得法学特别是财产法

6、的研究内容、方法、乃至学科的结构和性质,都在发生深刻的变化。那么,究竟发生了什么问题呢?本人认为,这首先涉及到知识产权观念问题,特别是在缺乏权利文化的司法语境中所应当具有的知识产权观念。我们先从一则案例说起。(一)案情武汉大学测绘学院工程师叶晓明、武汉大学测绘学院工程师刘国建 、湖北省地震局高级工程师凌模(以下简称“叶晓明等”)诉日本索佳公司、上海索佳公司(以下简称“索佳公司”)技术成果权侵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叶晓明等诉索佳公司技术成果侵权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两审终审结案。 2本案案情是:2000年1月13日,

7、叶晓明等利用新的检测方法,发现索佳公司在中国生产与销售的产品SOKKIA100系列中的全站仪存在着错误的“弓”字形补偿规律,即仪器在天顶距2694l00至2695940区域及2700020至2701900区域,水平角被加入较大偏差,且偏差值刚好和视准轴改正常数队相等而符号相反,最大值可达20,低于仪器本身标称精度(最大值不超过2)。这种缺陷属于产品内在的设计错误。1月18日上午,叶晓明、刘国建给日本索佳公司上海代表处发出一份电传。主要内容是:我们在检测仪器时,发现你们生产的全站仪存在先天设计问题,这一问题足以认定该系列仪器为劣质不合格仪器。请你们尽快:1、与我们直接联系,掌握事实真相;2、停止

8、仪器在我国市场销售,返厂处理后再销售;3、向我方支付合理的咨询费;4、调查出现错误的事实真相。当日下午,日本索佳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鸭志田裕通率有关技术人员一行6人来到叶晓明等处测量仪器馆检修室,了解和协商电传情况。但在双方并未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情况下,叶晓明等利用新的检测方法进行了演示,告知了SOKKIA100系列全站仪存在的设计错误,并提出了改进方案。这样,索佳公司便在谈判中了解到新检测方法,并发现了其产品确实存在内在缺陷与改进方案。2月11日,叶晓明等就我国从日本进口的由日本索佳公司生产的SOKKIA100系列全站仪存在的设计错误,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实了叶晓明等

9、的检测结果,并停止了索佳公司SOKKIA100系列全站仪的进口许可。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监督之下,索佳公司根据从叶晓明等建议进行了技术改进,召回原产品,为用户免费更换新版ROM芯片,并于4月22日在中国测绘报刊登关于全站仪更换ROM的通知载明:经查明,旧版机种的测角部分软件,在天顶距2694100至2701900区域的范围(除去270 20范围)时,未采用设定的改正数补偿值,索佳公司希望用户尽快拥有新版软件。嗣后,索佳公司重新获得在中国的进口与销售许可。2000年4月14日,日本索佳公司社长平野元次郎给叶晓明、刘国建的一份函中载明:“今年1月18日,本公司上海代表处收到两位先生的传真,我相信

10、传真中汇集了两位先生表达的真意,也就是说指出了本公司SOKKIA100系列全站仪软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还向我们提出了善意的改正意见”、“对像100系列全站仪存在两位指出的问题,如果没有两位先生的指正,我们还不会认识到问题之所在”、“想必两位先生已经听到目前我公司已在着手对软件进行修改”。但是,索佳公司没有就叶晓明等表达的要求支付咨询费的事项进行明确回答,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这样,2001年9月1日,叶晓明等以索佳公司侵害其技术成果权为由提起诉讼,主要请求事项为:1、判令索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2、判令索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人民币。那么,什么是技术成果权?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权利

11、形态吗?叶晓明等对自己发现这个设计缺陷到底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又如何进行保护呢?(二)本案涉及到何种知识产权?关于“技术成果权”,在专门的知识产权立法中没有明确规范。1993年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0条规定,“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按照文义理解,这里的“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自然包括“技术成果权”。 3不过,这一条款并没有对承担什么样的具体法律责任进行规范,而是笼统地规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在其他“有关法律”中,1986年民法通则第97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

12、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该条前款确立的是公民的发现权,并有获得相应证书和奖励的规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一般的看法是,“其他科技成果权与发现权、发明权一样,实际上是一种公民有权获得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的权利。” 4可见,关于“其他科技成果权”问题,虽然规定在民法通则第5章“民事权利”之第三节“知识产权”中,但这是一个计划体制下行政色彩浓厚的规范,很难在本案中适用。 5而且,从上述法律条文上下文分析,所谓“科学技术成果权”(或“科技成果”),也应该是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等智慧财产权利形态的上位概念。另外,从“科学技术”与“技术”两个概念的联系与区别看,“技

13、术成果权”只是更加侧重实用技术成果而已。因此,本案中,原告叶晓明等笼统的“技术成果权”主张,受到了来自法律文本规范不足的限制。那么,我们看看法院是如何看待这种权利的。1、一审法院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工程师叶晓明等发现的设计缺陷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即所谓原告“不享有法律保护的技术成果权”。一审法院认为,叶晓明等的发现可视为一项技术信息。在此之前,其他人未曾作出过仪器存在设计错误的断言。可见,发现SOKKIA100系列全站仪的该项缺陷,无疑需要具备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但原告叶晓明等拥有的技术信息的实用性受到索佳公司产品的限制。它依附于SOKKIA100系列全站仪产品本身,不

14、能脱离该产品而单独使用这项技术信息并产生价值。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一项技术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独创性、实用性和秘密性三个条件。原告叶晓明等要使这一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须以SOKKIA100系列全站仪产品用户或者索佳公司需要原告叶晓明等提供与这一技术信息有关的技术服务为前提。该技术信息尽管存在着在此前提下,可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的机会,但要使其成为技术秘密,还应采取保密措施并不得对外披露该信息,即应以技术秘密的方式进行自我保护。事实上,原告叶晓明等在2000年1月18日下午与索佳公司的接触中,在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将这一技术信息主动告知索佳公司,使索佳公司注意到仪器存在错误的

15、所在。可见,原告叶晓明等未将这一技术信息以技术秘密来对待。这一技术信息不具备构成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叶晓明等对该项技术信息不享有法律保护的技术成果权。所以,也不存在索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叶晓明等的技术成果权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一审法院是将叶晓明等的知识产权界定为一种技术信息,即纳入商业秘密进行保护。2、二审法官的困惑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叶晓明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判将上诉人的专有技术成果定性为技术信息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专有技术是全站仪致命缺陷的完整技术解决方案,属于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2000年4月14日给上诉人的信

16、函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此专有技术的完整性是给予了充分肯定的,并且承其获取了上诉人的专有技术的完整性,然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至于上诉人专有技术成果的应用受到被上诉人产品限制的问题,这正是改进型技术成果的特点。”但是,叶晓明等在否定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的“技术信息”定性之后,只是强调了其技术的完整性和改进技术(后续改进技术)本身所具有的受到原技术或技术产品限制的问题,同时将“技术成果权”表述为“知识产权”,除此之外,叶晓明等也没有(或者是回避了)将这种利用新的检测方法进行的发现确定为哪一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更没有说明需要通过哪一部法律进行保护。这里,我们姑且先将一审法院具体适用法律所存在的问题搁置下来,思考一下二审法院同样存在以下困惑:第一,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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