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9考试批次《保险法》(结课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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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09考试批次保险法结课作业学生姓名 学习中心 学号 专 业 年级层次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保险法结课作业二、江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3月29日,江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2年5月28日,经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江某某为工伤。2012年7月17日,江某某的伤情经上海市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10月,江某某辞职。2014年5月22日,江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工作单位-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同年7月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513号裁决书作出A公司应支付江异民一次性

2、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76元的裁决。因A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江异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请问: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有何法律依据?答:A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江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A公司未及时为江某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致使江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通过工伤保险予以理赔,A公司应承担江某某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江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根据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应按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

3、保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江某某在A公司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江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三、2012年2月11日12时55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23号,案外人赵春庆驾驶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辽A与另一案外人朱文彬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辽A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人民币1,207元中的人民币

4、680元给付完毕。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原告为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人民币39,06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2012年2月11日,赵春庆驾驶辽A与案外人朱文彬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辽A车损为人民币1,007元,并产生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07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

5、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3年1月28日,被告已将赔偿金人民币680元给付原告,该金额为被告定损金额,应按该金额予以赔偿。请问:该案该如何宣判?有何法律依据?该案中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答:应由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但原告根据车辆的时间损失主张权利更为合理。同时,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也经过了鉴定机构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也是在处理事故赔偿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在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完毕的人民币680元后,被告

6、应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27元。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的相关纠纷已经由本院(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331号于2012年12月12日审理完毕。因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使本案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故原告在(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331号案件审理完毕后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527元。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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