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管理)陈延昭与康广喜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股东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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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沈中民(3)权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昭,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董事长,住沈阳市沈河区清真路631号333。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恩鹏,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广喜,男,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股东,住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81号431室。委托代理人:高婕,辽宁司达

2、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二段14号。法定代表人:陈延昭,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璇,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陈延昭与被上诉人康广喜、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审判员郑力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钟楼包子馆原系国有企业。1998年12月1日钟楼包子馆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到会职工67人,缺席8人

3、,占全体职工总数的88%,符合法定人数,大会形成钟楼包子馆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载明,同意钟楼包子馆出售及收购方案:经全体职工讨论钟楼包子馆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是真实可信的;同意由收购企业委任陈延昭经理为代表,代表全体职工全员购买;明确陈延昭经理为产权出售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出让方在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全权处理各项事务;同日钟楼包子馆企业收购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载明钟楼包子馆整体出售,全员购买,接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全部负债,收购方负责承担,处理企业原有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各种遗留问题。收购价格经评估确认企业资产总值为489.8万元,扣除共有房产值203.8万元,转让成交资产总值为286

4、.03万元,冲减企业负债19万元,帐外负债49.4万元,冲减职工安置费220.97万元,最后净资产为-3.37万元,经双方协商,受让方出资价款为0.8万元;实行股份合作制遵循以下原则:合理界定、量化资产、股权设置、实行股权有偿转让;全员入股,股权平等,资本与劳动相结合;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调动出资者和劳动者的积极性,实行按股分配与按劳分配相结合;职工工资,奖金分配遵循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股本认购的对象是企业现有在册职工,不含退休职工和外聘人员;股本认购采用货币资金一次性认购的方式;股份分为法定代表人股和员工个人股两种;股权分配比例:法定代表人股及中层以上干部股占51%、员工

5、股占49%;每股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职工认股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出资,享有企业收益,并承担债务责任的原则;股份认股程序为:职工向企业提出购股申请;根据股份设置方案,确定职工持股额度;职工向企业缴付购股资金,企业向职工出据职工股权证明书;企业负责妥善保管职工持股名册,报审批部门备案;职工一经出股,原则上不得抽回股金。同日沈阳市沈河区商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业局)批准钟楼包子馆经济性质由全民转变为股份合作制,其债权债务由钟楼包子馆、被告及全体职工承担。同月2日,沈阳冰点城公司(第三人钟楼包子馆所属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冰点城公司)与被告为代表的第三人钟楼包子馆的全体职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钟

6、楼包子馆整体出让。该交易合同经沈阳市沈河区产权交易中心审核代办所(以下简称代办所)受理,并经沈阳市沈河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公证。同年12月15日代办所和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河分局(以下简称沈河工商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载明冰点城公司出让给被告及全体职工的第三人钟楼包子馆的资产评估值286万元,交易总额286万元。同月17日第三人钟楼包子馆全体职工出资8,000元购买钟楼包子馆2,860,300元资产,承担债务684,300元,接收职工128人,安置费2,209,700元(含离退人员)。经第三人钟楼包子馆申请,沈河工商局于1999年6月25日核准第三人钟楼包子馆经济性质由国有变更为股份合

7、作制。1998年12月2日钟楼包子馆企业章程载明企业转为股份合作制,第4条规定:资产出售范围,截止1997年11月30日至1998年12月2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评估确认的企业全部所有者权益,即企业净资产为8,000元人民币。第5条规定:资产出售对象,以企业现有在册办公室干部,在岗员工,不含退休干部和退休职工;第6条规定:股金来源,资产出售(股金来源)采取货币资金分一次性认购的方式。时间从认购之日起1999年5月18日于1999年5月22日超过时限,不予认购,责任自负;第7条规定:股权设置,企业出售的全部所有者权益总额为企业全部股份总额,每股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第8条规定:企业注册资

8、本7.4万元人民币,划分为74个等额股份;第10条规定:每个股份所代表的股本额一律平等;第11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监督企业经营状况,提出建议和咨询权;第15条规定: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照本章程行使职权;第17条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18条规定:首次股东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同志召集和主持,依照章程行使权利;第19条规定:股东职权前7款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资比例表决权的股东通过,8-11条款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资比例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21条规定:董事会的设置,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4人,董事长、董事由

9、股东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董事长为企业法人;第25条规定:董事长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召开董事会应于会议召开前两日内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应以民主方式进行表决,所做决议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40条规定:修改章程为股东专属权,非经股东会的特殊决议不得修改章程;股东会对重审章程进行表决,做出特别会议,符合法定股数,并获得法定出资比例表决权数的同意即行通过;第41条规定:董事机构向政府主管机关申请进行章程修改登记,提交股东会议记录,修改后的章程和修改条文对照表,经批准后,新章程正式生效;第42条规定:入股股东的股金转让要由本人提出申请,报董事会批准后,其企业的董事、监事及股东可

10、以优先买断或转让出资方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及本企业干部需要增加股份额,待董事会成立后,再由董事会讨论制定增加股份份额的指数及扩大增加股份份额的范围;本企业是由员工出资入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遵循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等风险共担的原则,实行自主经营、民主管理,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1999年5月18日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第一届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由被告汇报股份合作制的筹备情况;由被告向全体股东宣读钟楼包子馆股份合作制章程;通过选票方式,全体股东民主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当场宣布选举结果。董事会成员为被告等5人,监事会成员3人。以上董事会、监

11、事会成员均超过出席人数半数以上,全部当选。附股东签字。同月20日沈阳市沈河区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体改委)批准第三人钟楼包子馆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债权债务由钟楼包子馆陈延昭及全体职工承担。同月21日股份合作制协议书载明经体改委批准,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同意,将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出资人资金来源:全体股东出资;出资方式为入股;出资人共同推举的组建负责人为本案被告。并附有股东签字。另查,上述企业章程和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第一届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股份合作制协议书上的股东赵美杰、张学武、孟昭廉、卢洪光、张扬的股东签名经本院委托辽宁省公安厅(以下简称公安厅)进行笔迹鉴定。公安厅于2004年10

12、月13日作出辽公刑技(文检)2004177号鉴定书,结论为企业章程上张学武、卢洪光、赵美杰、张扬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写;股份合作制协议书及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第一届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上赵美杰、卢洪光、孟昭廉、张扬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写。又查,1999年5月21日原审原告出资1,000元购买原审第三人股份,分别占原审第三人股份的1.35%,1999年6月9日原审第三人钟楼包子馆委托的辽宁信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书,载明原审第三人钟楼包子馆申请注册资金总额7.4万元(货币),验证结果为投入资金总额为7.4万元,投资主体:原审被告个人投资3.8万元,于华敏等36人个人投资3.6万元(详细名单附后

13、)。原审第三人钟楼包子馆股本金明细表载明原告股份金额为1,000元,被告为3.8万元。再查,2003年5月24日原审第三人钟楼包子馆已支付原审原告买断工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股份合作制协议书、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第一届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原告提供的企业章程、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第五次董事会决定、验资证明书、股本金明细表、专用收款收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钟楼包子馆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钟楼包子馆企业收购方案,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与资本相结合的企业法人。钟楼包子馆性质登

14、记为股份合作制,其股东身份由本企业职工构成。对股份合作制类型的市场主体,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予以规范。故对本案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的相应规定以及依照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予以调整。被告提出股份合作制协议书、会议纪要、企业章程上的虚假签名,仅为办理营业执照,上述文件所载明的事项,均是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在未通知全体股东的前提下,采取假冒股东签名的手段,伪造股东会议纪要及企业章程等文件,损害了未到场股东的公益权,对全体股东亦无约束力。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

15、原则,对本案纠纷的酿成被告存在过错,同时亦损害了作为股东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判令确认股份合作制协议书和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第一届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企业章程无效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被告持有的38股股份占股本总额的51.35%,与沈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改委)沈体改发(2000)30号文件第2条第3款第4、5项“职工股东和职工集体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职工股东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层人员的持股数额一般不得超过职工股东持股总额的50%”的规定相悖,故原审被告持有的原审第三人38股股份的效力待定;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未将原审第三人的财务会计报表送达全体股东,损害股东的管理权和知情权问题,因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否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8条第1款第(3项)、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的股份合作制协议书和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第一届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企业章程无效;二、被告陈延昭持有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的38股股份不生效;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延昭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延昭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股份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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