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0修订草案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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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对照表)(征求意见稿)条例原文修订草案修订说明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1、原文阴影内为删除的内容,草案加粗字体为修改、调整、增加的内容(下同)。2、草案各条均列出条旨,以【】标示,旨在清晰规范本

2、条内容,便于审读(下同)。3、原文“防治地质灾害”不宜继续作为本条例立法宗旨。一是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兼容关系。如同地质遗迹保护,原文就没有将其列为立法宗旨。二是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经颁布施行,并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已进入2019年自治区立法程序。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第二条【用语涵义】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

3、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适用范围】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以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1、勘查开采所有矿产资源均须遵守本条例,列举反而会挂一漏万、引起歧解。2、原文“地质灾害防治”和“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调整到附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

4、护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调整到第二章。第五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国家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其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兵团职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5、下,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自治区授权范围内兵团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兵团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1、调整到第二章。2、授权兵团负责地质环境保护职责,宜突出本条例。3、行使地质环境保护职责的依据,既有地质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也有约束公权力方面的法律、法规;既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也有地方性法规。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第九条【规划】 县级以上人

6、民政府遵循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作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1、 调整到第二章。2、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已改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宜调整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及其监测设施、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及其监测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督电话、邮箱,支持社会监督,并为各类媒体提供舆论监督的便利。增加第二款的必要性:支持社会监督是保障社会监督权

7、的重要条件,也是宪法和依法行政、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所确定的重大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1、对地质环境保护的表彰奖励已涵盖对地质灾害防治的表彰奖励。2、专项地质灾害防治的表彰奖励已有专门法规定。第二章 公共职能和职责调整结构、充实内容,增设第二章。第六条【政府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地质环境保护工作重大事项,加大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财政投入和科技支撑,建立职能协调、信息共享、行为规范

8、、运转高效的地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实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容量超载区域限制性措施,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地质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相协调。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水土资源、环境容量和海洋资源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第十条【法治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教育引导、实践养成等方式,加强资源环境国情宣传,促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履行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国土资源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663号)指出:“加强资源环境国情宣传,普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过程的环境

9、保护意识”。第2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第九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第十一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以及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能源开发利用和交通、水利等建设活动的,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按照采矿权发证权限,报送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体例、主要内容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增加的内容旨在保障原文“进行地质环

10、境影响评价”的操作性。第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该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中应当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项内容。第十二条【环评专项内容】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具有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专项内容,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1、 原文“国家规定”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包括行业标准、技术规范。2、 参照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有关规定修改。第十三条【监测的组织实施

11、】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地质环境监测,由矿业权人、建设单位组织实施。1、参照原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五条拟定。2、原文第十一条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应当限于“自然地质环境监测”;而从事各类建设活动的行为主体,同样负有组织实施地质环境监测的主体责任。3、按照职责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相对人均负有组织实施地质环境监测的主体责任,二者不可取代、不可偏废。第十四条【监测机构】地质环境监测应当由具备专业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监测人员应当按照

12、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1、 参照原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拟定。2、组织实施监测的责任主体,须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第十五条【监测信息报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取得的监测资料,应当报送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发现地质环境显著变化或者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分析原因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及时向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参照原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拟定。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

13、地质环境监测网,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环境状况报告,纳入自治区环境状况公报内,定期发布。第十六条【监测信息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对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善地质环境或者应对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措施。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环境状况报告,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内,定期或者适时向社会发布。1、原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限于“自然地质环境监测”(见修订草案第十三条)。2、对“重大生态环境状况”应当

14、适时发布。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第十七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备、设施和标志。第三章 矿产勘查开采地质环境保护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系规范用语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或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必须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使其达到安全状态。第十八条【探矿】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或者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在立法表述上,宜删除“采取措施”的含糊性,突出“进行治理恢复”的确定性,保证“消除安全隐

15、患”的目的性。第十四条 申请采矿权,申请人必须提交地质环境保护方案。采矿权人采矿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建设必要的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治理恢复,终止采矿活动时必须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九条【采矿】申请采矿权时,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实施采矿活动时,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建设地质环境保护设施,保证有效治理或者恢复因采矿活动破坏的地质环境。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第二十条【专项基金】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矿山企业应当足额计提、专项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1、“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已由“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取代。2、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财建【2017】638号)规定,“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已停止执行。1、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共同制定(财建【2017】638号),并明确要求“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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