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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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浙江省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 行)一、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民政行政执法,实现民政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民政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民政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文字

2、记录方式包括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制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按照相关要求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

3、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第五条 浙江省民政厅对全省区域内的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指导。民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划内的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二、程序启动的记录第六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民政部门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第七条 民政部门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

4、,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报。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民政部门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第八条 民政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三、调查与取证的记录第九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

5、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第十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字记录;(三)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四)实施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五)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六)组织听证的,应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

6、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字记录;(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第十二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予以记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民政部门应予以保存。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陈述、申

7、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第十三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民政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证据保存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一)证据保存的启动理由;(二)证据保存的具体标的;(三)证据保存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第十五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

8、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听证等调查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进行音像记录。因情况紧急等客观原因,难以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可不进行音像记录,但应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第十六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同时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第十七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的,应事先告知当事人。四、审查与决定的记录第十八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第十九条 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9、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第二十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第二十一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第二十三条 民政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第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

10、情况的实施过程;(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五、送达与执行的记录第二十五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第二十六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第二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第二十八条 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民政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

11、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第二十九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第三十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根据需要采取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民政行政执法决定,民政

12、部门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制作催告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当事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民政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民政部门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六、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民政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民政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的规定归档、保存。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

13、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具体的存储应用管理制度由民政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第三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执法记录的,应经民政部门档案保管机构负责人批准。调阅、复制执法记录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信息。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在行政执法记录音像资料制作完成后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或按照有关规定存储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的,要定期进行备份。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

14、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一)作为行政决定证据使用的;(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三)发生矛盾纠纷事件的;(四)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引起投诉、上访或者复议、诉讼的;(五)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六)属于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七)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七、监督与责任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将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行政执法案卷

15、评查等方式进行,通过随机抽卷、指定选卷等方式确定被评查的案卷,检查是否按规定对现场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全程记录、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第四十一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进行执法记录,造成复议诉讼、信访投诉案件工作被动的,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报道的;(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故意制作虚假执法记录或删除、修改、销毁执法记录信息的;(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五)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八、附 则第四十二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处承担。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附件:1浙江省民政行政执法文书参考文本及制作指引2浙江省民政行政执法人员规范语言3民政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标准及目录 附件1浙江省民政行政执法文书参考文本及制作指引(一)行政许可文书目录1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凭证2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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