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停车场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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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中山市停车场管理规定(法规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和管理,改善交通环境,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保障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客运、货运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定义和分类】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又称机动车停车场(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配建停

2、车场、单体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配建停车场是指与各类建筑配套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单体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计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又称路内停车位)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上述三类停车场所之外,临时利用土地、建筑、业主共有道路等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各类停车场中,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为公共停车场;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为专用停车场。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原则】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有效利用、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单体停车场为辅助、临时停车场与道路停车

3、泊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第五条【管理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经营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停车场实行市、镇二级管理。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停车场建设资金来源和新技术推广】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包括立体、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各类公共停车场。鼓励停车场建设相关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分工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主管工作,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4、:(一)配建停车场和单体停车场的经营备案;(二)临时停车场设置的审批;(三)安排符合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四)对停车场泊位的巡查管控与交通技术监控;(五)对违规停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六)协调各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规范停车秩序;(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城乡规划部门的职责】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停车系统规划的编制和各镇区停车系统规划的指导,相关专项规划的技术审查、修编、落实及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工作。第九条【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实施中心城区停车场建设规划,系统推进市财政投

5、资部分单体停车场或临时停车场项目的建设,并将市财政投资部分的单体停车场或临时停车场项目建设纳入年度基建计划。第十条【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的职责】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投资项目审批,协助国家专项债券申报,推进停车装备产业发展等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第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和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指导属地政府开展停车场用地储备工作。第12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投入、鼓励性政策的落实工作,指导各级政府财政投资的各类停车场经营权拍卖工作,按有关要求收缴经营

6、权拍卖的非税收入进市财政收入。第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活动中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五条 【其他部门职责】人防、消防、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六条 【各镇职责】各镇人民政府在相应行政区域内,依职权或授权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七条【停车场管理联系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建立停车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停车场管理的下列重大事项:(一

7、)组织、协调各执法部门进行有关停车场管理的综合执法;(二)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中的相关重大事项;(三)停车场管理中需要协调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 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十八条 【规划原则】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第十九条 【规划程序】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公安、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编制停车系统规划和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的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条 【配建停车场的建设】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相

8、关规定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第二十一条【特定场所配建、补建停车场的特别规定】下列特定场所应当配建停车场,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建:(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二)旅游景点(含公园等)、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五)其他应予以补建的

9、场所。第二十二条 【配建停车场的“同时”原则】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屋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配套设施建设】配建停车场与单体停车场应当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监控、信息化、停车诱导系统和交通安全等设施,并按相关要求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等装置。第二十四条【单体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单体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规划、建设、用地等手续。鼓励建设

10、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各级政府应加大对单体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储备和财政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单体停车场的建设和经营。第四章 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第二十五条【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场所】产权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以下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一)人防工程;(二)储备土地、闲置土地、自用土地;(三)闲置建筑、公共广场、或者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到人行通道之间的空地;(四)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五)其他闲置场地。第二十六条【临时停车场的设置要求和设置程序】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临时停车场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不得占用绿地、绿道、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

11、通安全、畅通。产权单位和个人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不计入停车场配建指标。临时停车场设置完成后,设置人应当自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审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前,应征求住建部门和规划部门意见。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或其他严控设施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与审批手续。利用人防工程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取得人防部门的同意并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临时使用证。第二十八条【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情形】下列场所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一)国道,省道;(二)人行横道;(三)消防通道、绿道、盲人专用道和大

12、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管理、规划、建设等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变更已经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规划程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规划局编制的中山市停车系统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计划应当包括拟设置路段、范围、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运行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计划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第三十一条下列道路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13、:(一)在停车需求量大,但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对交通影响不大的道路,可以设置全天候停车泊位;(二)在居民住宅区、宾馆、饭店、商场等场所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且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区域,在确保道路畅通和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交通实际状况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三)在旅游景点、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的区域,在对交通影响不大的情况下,尽可能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四)路外停车场(库)周边道路一般不再设置停车泊位,但公共停车场(库)本身泊位已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或该区域停车矛盾突出的,可以在一定范围的道路内设置停车泊位。(五)其他可以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区域第三十二条【不得设

14、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下列城市道路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国道,省道;(二)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三)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四)消防通道、绿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五)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六)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第三十三条【特定情形下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二)周边的其他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三)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四)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

15、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泊位经营者不得擅自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在经营期内被撤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补偿或者按出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五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第三十四条【停车场经营方式规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其经营权由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由其委托专业的停车场经营单位经营。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和利用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收入,按照投资级次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经营方式规定(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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