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概念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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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的概念若干问题 张双根+ 物的概念若干问题 一、引言 有权利必有其客体。顾名思义,物权的客体是物,权利只是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 形下才可以成为物权客体。 13 官方文本物权法草案第2 条第1 款与第2 款之规 定,即循此思路。 2 就物的概念、范围与种类等,物权法草案均未作规定, 33 理论 界也少有深入论述。本文限于篇幅,仅围绕物的概念与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就简单 物、合成物、主物从物关系中所存在的概念性问题,略述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二、物的概念与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 ( 一) 物的概念 在法律制度出现后,物才因其归属问题进入法律世界,成为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 法律概念,与日常用语中的“物”截

2、然有别。 43 自罗马法以来,多数立法例对物不作立 * 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3 年版,第2 9 页;王泽鉴:民法物权( 通则所有权)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1 年版,第5 2 页; 德 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 上) ,张双根译,法律出 版社2 0 0 4 年版,第1 2 页。唯陈华彬先生(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 9 9 8 年版,第 4 9 5 0 页) 坚持物权客体仅为物,权利上物权应属于准物权范畴。 2 本文所使用的草案文本,为中国法制出版社2 0 0 5 年7 月出版之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草案) ( 以 下简称“物权法草案”) ,即所谓“第三次审议稿”。2 0 0 5 年l O 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 期间所形成的“第四次审议稿”,就本文主题所涉之规定,无实质性变动,为便于读者对照参阅,本文仍 以公布于社会的“第三次审议稿”为准。 3 ) 就“物”的概念及其相关规定,虽有不少立法例将其置于民法典总则编( 如德、俄、我国台湾地区等) ,然 物的客体意义,仅存于物权法领域,故将其置于物权法( 总则编) 更合学理;就此参见 德 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 0 0 0 年版,第2 6 页;亦参朱庆育:“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 评物权法

4、草案第一章”,载中外法学2 0 0 6 年第l 期。 4 德 梅迪库斯,前引书,第2 6 页,边码2 3 ;H H a t t e n h a u e r ,G r u n d b e g r i f f ed e sB i i r g e r l i c h e nR e c h t s , V e r l a gC H B e c k1 9 8 2 ,S 4 0 。 3 0 9 q 左2 1 世纪中国民法之展望 法定义,( 13 而是着力归纳其种类,总结其成为物权客体的要件,以便确定生活世界的 “物”进人法律世界的门槛。至德国民法典,立法者仅选取有体物作为法律上的“物” ( 第9 0 条:

5、“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 , 2 学理上又辅以空间占据性、范围确定性 与可支配性等要件,对有体物的资质予以界定。 3 受其影响,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 及大陆,亦大体如此。 4 3 所谓“有体”,指人的感官所能感觉的形体,如固体、液体、气体。权利是思维世界 的产物,显然不能被感知,于是被排除在物的范围之外。其结果,一方面以事实管领力 为内容的占有,只能成立于物之上,就权利至多有所谓“准占有”; 5 另_ 方面,所有权 概念只用来描述物的归属关系,债权、人格权、著作权等,其权利人均不能称为“所有权 人”,从而物权与债权等其他权利之间,得以畛域分明。 6 所谓“空间占据性”,指物必须占据一定的

6、物理空问,是物之有体性的必然要求。 因此不仅抽象的权利与智力成果不是物,声光电热等在空间上无从体现的能源,也不 是民法上的物。 7 交易上以电热等作为给付的客体,或电气被盗窃,至多可发生准用 有关物的规定的效果,其自身仍不能成为物( 动产) 。 8 所谓“范围确定性”,是指有体物就所占据的空间,必须有一定的界限加以确定。 若漫无边界,如江上清风( 气体) 、山间流水( 液体) ,均不得为民法上的物,因为范围不 定,就无法对其进行支配;反之,水库之水、氧气瓶之氧气等,因有外在容器框定,故可 1 罗马人基于“任何法律上的概念均具危险性( o m n i sd e f i n i t i op e

7、r i c u l o s a ) ”,认为对物下定义是徒劳无益 的事,参见H H a t t e n h a u e r ,前揭书,s 4 1f 。另,王泽鉴( 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0 0 1 年版,第2 0 7 2 0 8 页) 所列各学者见解,只是着眼于“物应具备什么”,并未解决“物是什么”的问 题,因此仍非“物之定义”。 2 罗马人眼中的“r e s ( 物) ”,可为有体,也可为无体,参见H H a t t e n h a u e r ,前引书,S 4 1f ;德国普通法 时代,其“S a c h e ( 物) ”,同样包括有体与无体,且“物”与“客体”概念混用

8、不分,参见H J W i e l i n g ,S a c h e n r e c h t ,B a n dI1 9 9 0 ,S 5 0 ( 3 V 9 1 H J W i e l i n g ,前引书,S 5 0f 4 日本( 日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珊译,朱柏松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 9 9 5 年版,第 1 2 9 页) 、我国台湾地区( 如王泽鉴,前引书,第2 0 8 页) 以及大陆学者( 如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 政学院出版社1 9 9 8 年版,第5 1 页) ,对有体物还要求以“非人格性”要件,对此本文拟从略。 5 关于准占有,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 通则所

9、有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1 年版,第3 8 2 页以下。 ( 6 ) 日 四宫和夫,前引书,第1 2 6 页。十七八世纪的自然法学说仍承认债权上的所有权概念,反映于立 法上,1 8 1 1 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A B G B ) 第1 4 2 4 条即为其例,参见M a xK a s e r ,R O m i s c h e sP r i v a t r e c h t ,1 6 A u f l 1 9 9 2 ,S 9 0 7 V 吐H J W i e l i n g ,前引书,S5 0 8 类似看法,可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 9 8 年版,第7 8

10、 页; 日 四宫和夫,前引 书,第1 2 7 页。 物的概念若干问题浅 以成为物。 1 3 所谓“可支配性”,指有体物须为人力所能支配。此处所称“人力”,究竟为单个人 还是整个人类,不无疑问。笔者认为以具体人为妥,物之进入法律世界,旨在解决其归 属问题,人类整体不适宜为归属主体。因此,月球、太空等虽为人类足迹所至,但尚不 能为某具体人所支配,故仍非民法上的物。当然随着科技进步,人类创造的新物日益 繁多,扩大了人对物质世界的支配领域,使得物权客体的种类日趋丰富。 ( 二) 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 凡具备上述四要件之物,得为民法上的物,其上得成立物权与占有。物权的功能, 在于通过物权这一法律技术工具,

11、将某特定的物直接归属于某特定的主体。( 2 对这 一直接归属关系,物权法采取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或称特定原则,要求物权必须指向 特定的单个的物。 3 具体地说,一方面,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确定的某一物,而不是泛 泛( 以规格、品质、特征等标准来说明) 的某类物;另一方面,单个的物意味着该物在法 律上必须具有独立性,以便独立地成为被支配的客体。 就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需进一步说明的有两点:第一,有权利即有权利主体,权 利之于权利主体,也是一种归属关系。此种归属关系中,权利特定,权利主体亦须特 定,此时同样有特定原则。权利不限于物权,其他任何种类的权利,均须归属于特定的 权利主体,故此种意义上的归属关

12、系及其特定原则,并非物权法所独有。物权与其他 权利的区别,在于通过物权的技术构造,使物权客体之物与物权主体间发生直接的归 属关系,相应地使其客体之物发生特定化。这是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的静态意义。第 二,从动态角度看,以法律行为方式移转或设立物权,无论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立场,均 要求有一项债法上的行为,有一个债的关系。债权客体为给付,给付内容包罗万象,可 以给付现物,也可以是将来物;可以是单一物,也可以是多数物的集合、物与权利的集 合,甚至是企业;可以是某一特定的物( 特定物) ,也可以是由当事人抽象地以种类、品 质、数量指定的物( 种类物) 。凡此种种均可为债之关系的给付客体,且债之关系成立 时

13、,即使所应给付的物尚不确定,原则上也不影响债之关系的效力。换言之,债权内容 的实现,有待债务人之履行;若在履行时,原尚不确定的物已经确定,如将来物已现实 化、种类物已特定化,则其履行在给付客体确定性上即不存在障碍,债之效力也就不受 影响。而债之履行所要求的确定化,在以物权移转或设立为给付内容的债之关系中, 即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在物权变动中的体现。在采取物权行为之立法例,此时的物权 1 梅仲协,前引书,第7 8 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 0 0 1 年版,第8 8 页;H J W i e l i n g ,前引 书,S 5 1 2 关于物权的本质向有争议,本文就此从略,径采德国法中的通

14、说“归属说”;可参王泽鉴,前引书,第3 7 3 8 页。 3 德 鲍尔、施蒂尔纳,前引书,第6 5 页。 Z 2 1 世纪中国民法之展望 变动是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的作用结果;处分行为欲生效力,必须有确定的处分行为 客体,即所处分的权利,而权利一经确定,该权利之客体自然确定。 13 故而,债之关系 成立时给付客体之不特定化与物权客体特定化,两者之间看似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实 际上即因债之履行( 或处分行为) 的确定性要求而得以打通。 2 3 三、简单物 物具备一定的资质要件,即进入法律世界,成为物权的客体。在法律世界中,此物 与彼物之间,以及物与其他法律因素( 如权利、行为等) 之间,常有着千丝万

15、缕的关 系。 3 因此在界定法律意义上物的范围时,特别是在确定物的归属关系时,先得理清 这一错综复杂的关系。 43 其理清思路不妨由简人繁,自罗马人所谓的“简单物”( 或称 “单一物”) 人手。 简单物,指由不得再予以区别( n i c h ti n d i v i d u a l i s i e r b a r ) 之成分有机构成的物,换言 之,各成分是如此无间隙地结合在一起,以致再也无法识别。 5 罗马人形象地比喻简 单物“只含有一个灵魂( q u a eu n os p i r i t uc o n t i n e n t u r ) ”。 6 简单物的形成,可基于自然 原因,如动物、植物、天然钻石;也可基于人为原因,如一张纸、一个馒头、一尊塑像、一 囤米、一瓶酒、一堆沙等。土地在法律上的含义,是对地球表面的界定, 7 其范围经由 法律技术划定后,即构成一宗或一笔土地,也属于简单物。 简单物虽由成分构成,其成分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意义。 8 另一方面,简单物之成 分元间隙地结合在一起,并不意味着简单物不能可割。如纸一张可裁为两张、酒一瓶 可倒出数杯、米一囤可分为数碗等。然在分割前,简单物之成分不具有可识别性,仅在 分割后,其成分之可识别性方显现出来。而一旦完成分割,所分出的部分又各自独立 为新的简单物,成立新的所有权归属关系,原来的简单物不复存在。且只要所分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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