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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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06 年 1 月 19 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6 年 3 月 31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煤炭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

2、、企业负责。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安全生产的指导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应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煤矿建设的安全保障第六条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3、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备应当具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的主

4、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章 煤矿生产的安全保障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应当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

5、生产条件的,应当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煤矿没

6、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

7、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组织生产。前款规定的相关证照有效期满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核准。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检查人员每日检查制度并负责监督;(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

8、有效实施;(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配合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协助配合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第十八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

9、岗作业。煤矿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后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第二十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专门办法,确定专门机构,实施监督。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当设立安全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煤矿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煤矿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二十三条 煤矿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

10、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煤矿应当教育和督促煤矿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二十五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综合防治,或者按照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并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第二十七条 煤矿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

11、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二十八条 煤矿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 煤矿不得将煤炭生产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煤矿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煤矿不得与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煤矿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伤亡进行赔偿的协议。煤矿应当对承

12、包单位或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时,煤矿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第四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一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有下列权利:(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煤矿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三)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四)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六)因工受到伤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权获得赔偿。死亡者家属有权获得赔偿。第三

13、十二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爱护和正确使用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三)自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 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的行为;(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

14、生产联合执法检查;(六)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煤矿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煤矿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

15、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检查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四)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煤矿安全生产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应当严格依照

16、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煤矿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予以取缔。发现非法煤矿或者煤矿企业违法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煤矿,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进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并建立协调制度,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年度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价,严肃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和行业指导,实施煤矿资源整合,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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