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之王”逃逸行为之分析——刍议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分类及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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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实践热点问题探索 “过失犯罪之王”逃逸行为之分析 刍议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分类及定性 江献军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1 9 7 9 年刑法并未予以专门的规定,修订后的 1 9 9 7 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修改,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补充规定为 适用加重法定刑幅度的情节,从而引发了刑法理论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的关注以及专门研究。但由于1 9 9 7 年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这一加 重处罚情节的规定比较简单,而现实中逃逸致使肇事行为非常复杂,从而导 致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呈现出一定的分散性。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交 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分类及定性加以探究,以期促进我国刑法立法

2、的完 善,并对司法实践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有一定作用。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及其司法认定 交通肇事是一个空白罪状,其犯罪构成有赖于交通运输法规对相关行为 的界定。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其实施细则都 没有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这无疑给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的认定带来了困难。 从目前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仅有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行为作出 了相应的规定:1 9 9 5 年6 月2 0 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 规定第2 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 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其后,在2 0 0 0

3、年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 称解释) 第2 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 第2 条第1 款规定和第2 款第( 1 ) 至( 5 ) 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 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无论是公安部还是最高 人民法院对“逃逸”的认定都是不准确的,公安部的观点只进行了简单的事 实判断,把“逃逸”描述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失之过宽。最高人民法院 的观点虽然作出一定的价值判断,但把惩治“逃避法律追究”作为唯一的价 值加以规定,而将行为人在肇事后不积极施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副教授,

4、刑法硕士。 “过失犯罪之王 逃逸行为之分析 亡的情形排除在外,失之偏颇。实际上,我国刑法第1 3 3 条之所以对交通肇 事逃逸行为进行刑法评价,主要是为了实现两个价值减少交通肇事罪的 犯罪黑数和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7 0 条规定中就可以看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 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肇事逃逸 概念中被害人人权保护价值的缺失,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逃逸概念的界定应涵盖两个方面:一是对抢救的缺乏, 二是责任认定的逃避

5、。据此,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 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抢救义务而逃离现场的行为。 根据上述定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必须明知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的后果的严重性有一定 的认识。如果不明知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则缺少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 观方面。 第二,其逃离现场的动机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抢救义务。一般情 况下,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抢救义务互为一枚硬币的两面,但是在特殊情况 下,二者可以分离,比如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逃离。 第三,逃离了事故现场。逃逸一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含义 为“逃跑,即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因此

6、,对交通肇事 逃逸的解释不能偏离其语义的射程,对在犯罪现场既不逃跑,又不报警和抢 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同时,这里的现场也不应仅局限于交通肇事的现 场,还包括把被害人送人医院后或接受调查过程中逃离的情形。 根据上面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下列情况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 1 ) 明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 的; ( 2 ) 交通事故行为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同的; ( 3 ) 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的; ( 4 ) 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 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 5 ) 交通事行为人现场

7、接受调查时逃匿的。 但是如果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出于紧急避险的目 的而逃离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体而言,下列行为不 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 1 ) 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 吕叔湘主编: 现代汉语词典) ,商务印书馆1 9 9 6 年版,第1 2 3 1 页。 7 1 4 I 刑法实践热点问题探索 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 2 ) 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 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约定时间内返回 的; ( 3 ) 交通事故行为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

8、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 案的; ( 4 ) 交通事故行为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 故发生的; ( 5 ) 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 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如下分类。 1 程序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和实体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这是按交 通肇事逃逸行为在证明犯罪中起的是程序还是实体作用进行的分类。 所谓程序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证明责任的分担中起决定 作用的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9 2 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 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

9、明对方当事人 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因为在交通肇事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是成 立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这需要控方加以证明,但如果交通肇事 后逃逸则直接推定行为人负全责。 所谓实体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指的是在实体意义上对罪与非罪, 罪重与罪轻起证明作用的情况。刑法第1 3 3 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交通肇 事逃逸一词的。 2 定罪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和量刑意义上的逃逸行为,这是按交通肇事逃 逸行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进行划分的。 所谓作为定罪意义上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基 本构成的必要要件决定其行为性质的一种情况。例如,解释第2 条第2 款第( 6 ) 项的规

10、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 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六) 为逃避法 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来按照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 人以上重 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如果交通肇事后逃逸 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就是适例。 所谓作为量刑意义上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不 是作为其基本构成的要件,而是影响其刑罚轻重的条件的情形。例如,现行 刑法第1 3 3 条中段和后段的“逃逸”情节。 “过失犯罪之王 逃逸行为之分析 3 转化逃逸行为和延续的逃逸行为,这是按逃逸行为所带来的危害结果 是否超出交通肇事罪的罪质来划分的

11、。 所谓的转化逃逸行为,是指肇事后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从现场逃离的行为, 而且在从现场逃离前或逃离过程中还实施了其他相关的不利于被害人的积极 行为,从而使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转化情况。例如,肇事者在将被害人撞伤后, 为了毁灭证据或避免被害人日后指认或其他目的,采用倒车或其他暴力方法, 将被害人致死后逃逸的,其中最典型的表现是将被害人移置后逃逸的行为, 即肇事者在肇事致伤他人后,明知伤者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肇事者 不但不采取抢救措施,反而将被害人移至不易察觉的地方,或者肇事者迫于 压力已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准备送往医院抢救,但在途中又将其抛弃的行为。 解释第6 条对此进行了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

12、为逃避法律追究, 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 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所谓延续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逸行为所带来的危害结果仍在交通肇事罪 的罪质容纳的限度之内,其性质没有发生转化的情况。其又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指行为人在肇事后仅仅实施了从现场消极逃离的行为;二是指行为人在 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但没 有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情形。 4 弃置的逃逸行为和移置的逃逸行为,这是按逃逸人是否移动被害人的 位置来划分的。 所谓弃置的

13、逃逸行为,也称为单纯逃逸行为,是指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 或逃避抢救义务的动机,把被害人弃置在现场而进行逃逸的情况。 所谓移置的逃逸行为,是指肇事者在肇事致伤他人后,明知伤者不及时 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肇事者不但不采取抢救措施,反而将被害人移至其他 地方进行藏匿,或者肇事者迫于压力已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准备送往医院抢救, 但在途中又将其抛弃的行为。这种情况亦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将被害人带 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 的情况;一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但没有造成被害人死 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情况。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性 刑法第1 3 3 条及最高人民

14、法院解释解释中“逃逸”一词总共出 现了四次,但指使他人逃逸以共罪处理这种情况的“逃逸”又可指其他三种 情况的任一种。因此,可把交通肇事后逃逸归结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作为 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 刑法实践热点问题探索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理论上并未达成统一认识。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而 言,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既不能离开其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而孤立地进行 分析,也不能仅局限于法条的规定而试图做到毕其功于一役。因此,笔者认 为,应针对刑法第1 3 3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上述三种情况从法律 规定和法理

15、的角度具体分析其性质。 ( 一) 关于定罪情节的逃逸罪与非罪的标准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 条第2 款第( 6 ) 项的规定把交 通肇事罪基本犯罪构成之一界定为“交通肇事致1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 或者主要责任+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法理支持。 首先,刑法第1 3 3 条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即交通肇 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权限,留给最高人民法 院进行司法解释的余地仅限于解释什么是“重大事故”、“重伤和死亡的人 数”以及“重大损失”的数额等具体标准。在解释的明

16、确规定重大事 故,是指死亡1 人或重伤3 人或财产损失超过3 0 万元的情况下,又把交通肇 事后逃逸作为犯罪基本构成要素之一,明显不妥。这属于越权解释,违反了 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如果把“逃逸”作为定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在这种情况下 “逃逸”情节势必符合刑法第1 3 3 条中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的规定,这样就 对一个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了“不得对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原 则。这样,也就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再次,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其他过失犯罪,也没有司法解释 把犯罪后的逃跑行为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这样就造成了罪群之中的罪刑失 衡。 ( 二) 关于加重情节的逃逸是否应兼顾司法成本和被害人的人权保 护 大多论者对刑法第1 3 3 条第二个量刑档次的讨论仅限于是情节加重犯还 是结果加重犯,当然,这种讨论对丰富刑法学理论有一定的意义,但对司法 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因此,从正确诠释法律的本来含义的角度来探讨这一 问题更有助于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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