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投天然气公司与伟业燃气公司的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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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宁晋县建投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许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新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现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晋县伟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 法定代表人徐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朝,该公司职工。 原告宁晋县建投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晋县伟业燃气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建投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新奇 、马

2、现伟,被告宁晋县伟业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陈朝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晋县建投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宁晋县伟 业燃气有限公司(用气方)与原告(供气方)签订了2013年度天然气供气合 同。该合同约定:供气时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年度天然气 购销数量为950万标准立方米;价格为2.28元标准立方米,如遇国家调整天然 气价格或者天然气供气成本增加时,供气方有权调整天然气价格;结算时实行 预付款方式,预付周期为10天,即用气方应在每旬第一天预付下一周期的气款 ;用气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另外,合同还对天然气质量、交接方式

3、、 计量、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 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供气,合同期内共向被告实际供气3639975标准立方米;2013 年7月10日前供气583952标准立方米,合同单价为2.28立方米;2013年7月10 日后供气3056023标准立方米,因遇国家调整天然气价格,调整单价为3.62立 方米。据此,合同期内实际供气价款共计10664321.07元,尚欠1729892.75元。 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供气款,而且至今未完全支付 实际用气款,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气款1729892.75元,并 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

4、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2013年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气关系、违 约金为每日3、价格及价格调整规则。 2、天然气计量凭证,用以证明在合同期内被告实际用气量,总计为363997 5标准立方米,双方盖章签字认可。 3、省物价局(2013)62号文件,用以证明自2013年7月10日起天然气价格 上调,省天然气公司据此将价格调整至3.42元。 4、省天然气公司2013年价格结算表。用以证明居民天然气居民指标量为零 ,即原告从省天然气公司购买的天然气不含民用指标,所以原告供给被告的天 然气不含居民用途;自2013年7月10日调整天然气价格为3.42元。 5、天然

5、气购买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前购买天然气综合单 价为1.97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价格调整至3.42元。 6、原告在天然气成本增加后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照调价后结算,并对 差价进行补缴。 7、原告在2013年10月和2014年2月对被告进行补缴用气差额的通知函和答 复。用以证明已通知被告补缴天然气差价。 8、原告在2013年4月与被告签订供气合同之前从省天然气公司购气的价格 及发票。用以证明本案的供气合同价格是由原告在省公司购买的价格加上成本0 .3元卖给被告,0.3元的差价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本案合同之前协商一致;在20 13年7月10日后原告从省公司购气价格调整到3

6、.42元之后,也应当在此基础上增 加0.3元作为成本,即以3.7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 被告宁晋县伟业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无违约 。双方合同约定所供天然气为2.28元立方,该结算价格受法律保护;2、我方 现在尚在原告处存有60-70万左右气款,我方并不欠原告款项;3、我方根据国 家发改委文件以及河北省物价局、宁晋县物价局的规定,所定民用气价格并未 超出上限,同时三份文件也明确规定民用气是2.45元,非民用气是3.42元,天 然气母站最高批发价格为每立方米2.8元,原告要求补交的差价于法无据;4、 双方所签合同没有约定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故不承担;5、价格调整应依法定程 序

7、。我方收到原告调价通知后,县政府有关部门召开告诫会,要求确保天然气 价格稳定,原告在成本监审材料不全,物价部门未作出审查结论之前就要求补 交价款,没有尽到服务民生、服务社会、保证居民安稳生活的责任,程序违法 应驳回其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 1、国家发改委(2013)1246号文件,即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及附件 。用以证明文件中明确规定适用范围门站价格为政府指导价,实行最高上限管 理,附件中明确河北省民用气最高上限为2.24元,非民用气为3.12元;该文件 中明确居民用气价格不作调整,2013年新增的民用气按照城市存量气价格执行 ,实施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由此得出原告对民

8、用气涨价于法无据,与国家规 定不符;文件中还明确规定存气量一经确认,上游供气单位不得随意调价。 2、河北省物价局(2013)62号文件,用以证明城市门站价格实行最高上限 管理,供需双方在最高上限范围内确定价格,邢台地区居民用气最高价格为1.7 3元,工业用气最高价格为3.37元,第二条规定价格调整是需要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三条规定居民用气价格不作调整;第四条关于母站的批发价格确定河北省 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售价为2.8元。 3、宁晋县物价局关于稳定天然气价格的通知,要求原被告双方都要执行国 家及省物价局确定的价格精神,居民天然气价格不作调整,民用气确定为2.45 元,非民用气价格暂定为3.6元,但

9、是到现在宁晋县物价局尚未报政府批准非民 用气价格。 4、2013年8月22日县物价局(2013)18号文件,规定县物价局将对我县居 民用气价格统一制定并报省物价局备案,明确规定原被告双方要维持价格稳定 ,涨价也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并备案。 5、被告2013年8月5日向县物价局上报的文件,其中明确对居民用气价格为 2.45元立方,对非居民用气为3.2元立方。 6、宁晋县物价管理办公室给原被告下发的通知。用以证明按照定价程序需 要对成本资料进行监审审查,天然气物价调整时需要法定程序,原告向物价局 提交的涨价资料尚未通过物价局监审,物价局还在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交相关资 料,所以原告现在要求的价格不符合

10、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天然气经营企业。2013年4月1日,被告宁晋县伟 业燃气有限公司(用气方)与原告(供气方)签订了2013年度天然气供气合 同。该合同约定:供气时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年度天然气 购销数量为950万标准立方米;价格为2.28元标准立方米,如遇国家调整天然 气价格或者天然气供气成本增加时,供气方有权调整天然气价格;结算实行预 付款方式,预付周期为10天,即用气方应在每旬第一天预付下一周期的气款; 用气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原告代供颐和绿洲南 区、江南城、晶龙小区、恒基现代城、晋福苑、公安局五个单位小区的天然气 ,五小

11、区7月10日前用气22342方,7月10日后用气232199方,共计用气254541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供气,合同期内共向被告供气387 7193立方米,扣除被告为原告代供的五个单位小区天然气,被告单方用气36226 52立方米。其中,被告7月10日前单方用气577623立方米,7月10日后单方用气3 045029立方米。合同期间,被告共付给原告气款10664321.07元。2013年7月10 日,上游供气单位河北省天然气公司将出售价格提高,原告进气成本价格由1.9 7元立方提高至3.42元立方,遂于2013年8月1日、10月8日向被告发出调整 价格补缴差价的通知,要求

12、被告对7月10后用气按3.62元立方价格计算,双方 争执不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通知答复,对用气量确认,但调价需等县物价 局、发改委、住建局答复。宁晋县物价局于2013年8月22日发出尽快落实天然气 政策提醒告诫会要求的通知,又于2014年3月4日发出关于稳定天然气价格的通 知,要求居民天然气价格为2.45元立方,非民用天然气临时价格为3.6元立 方。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其主张举证,并对对方证据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证 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文件及通知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持有异议。原告认为 ,调价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上游供气单位河北省天然气公司确定2013年民用气 指标为零,原告的门站价格自

13、2013年7月10日调至3.42元立方是由省物价局规 定的;被告是燃气分销商,也是天然气经营企业;被告提供的文件是物价局对 到户销售价格,即终端价格,不适用原被告之间的供气价格;被告从原告处以2 .85元立方购气,高价卖出赚取利润,原告承担了0.57元立方的价格损失, 显失公平。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2.28元立方,符合发改委物价局的规定 ,应予保护;省物价局规定,河北省天然气公司的天然气母站最高限价为2.8元 立方,宁晋县物价局规定民用天然气价格为2.45元立方;原告没有把成本 监审资料提供给物价局就要求补缴差价,程序违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购进价格发票、缴费通知、用气量

14、计量凭证、被告的回复函,原被告提交的发改委物价局文件通知等证据予以证 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不履行合同义 务的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使用原告天然气后,应当按 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气款。其未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除给付欠款外,还 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3,标准明显偏高,被告可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关于双方争议的7 月10日后用气价格一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天然气供气成 本增加时,供气方有权调整价格,故原告在7月10日后购进价格提高至3.42元 立方,符合合同

15、调价的约定;且在购进价格调高后,原告及时发出调价通知, 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天然气,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停止使用的主张,应视为默 示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居民用气价格应由省、县物价部门确定后再行调价一 项,该文件系指天然气到户的终端价格,不是原告作为门站供给下游企业的用 气价格,与原告诉请的计算价格非同一概念,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 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在购进价格成本价3.42元立方基础上,增加0.2元作 为管道运行成本计入供气价格,但原告尚无有效证据能证明此0.2元的构成及依 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合同对成本增加时如何调整没有具体约定,故原 告在3.42元立方之外的增加0.2元部分的诉

16、讼请求,在现有证据下难以支持, 原告可在其证据充分后另案诉讼。综上,被告7月10日前共用气577623方,每方 2.28元,共折款1316980.44元;7月10日后用气3045029方,每方成本价3.42元 ,共折款10413999.1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664321.07元,被告尚欠原告10666 5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宁晋县伟业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晋县建投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天 然气款1066658.53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 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7元由被告宁晋县伟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2764元,原告宁 晋县建投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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