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佛公司借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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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77号1703室。法定代表人:刘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无忌,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151号。法定代表人:杨兆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有星,浙江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中,浙江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77号1701室。法

2、定代表人:刘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无忌,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佛房产)为与被上诉人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佛集团)、原审被告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建设)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9日至2003年8月8日,杭州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建设)向迪佛集团借款11276万元,除归还3500万元外,

3、尚欠7776万元。2003年8月15日,迪佛房产向迪佛集团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迪佛房产及所属企业承诺:按期归还迪佛集团资金结算中心所筹集资金的全部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接受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罚。2003年9月2日,迪佛集团与电信建设签订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迪佛集团将其拥有的迪佛房产的33的660万股本转让给电信建设,并于2003年9月8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9月25日,电信建设与迪佛集团签订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电信建设将其拥有的浙江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信公司)的85的425万股股本转让给迪佛集团,并于2003年9月27日办理了股东

4、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8日,迪佛集团与电信建设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根据双方于2003年9月签订的关于就电信建设所持有的惠信公司85股权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迪佛集团应支付电信建设股权转让款为31292750元;根据双方于2003年9月签订的关于就迪佛集团所持有的迪佛房产33股权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电信建设应支付迪佛集团股权转让款为6276600元。双方应支付给对方的股权转让款相抵减,迪佛集团支付给电信建设股权转让款净额为25016150元。由于电信建设的资金结算中心尚欠迪佛集团所属的资金结算中心借款(本金)余额为7776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03年11月1日起将迪佛集团需

5、支付给电信建设的股权转让款净额25016150元抵偿上述部分借款(抵偿部分的借款不再计算利息)。经抵减后,自2003年11月1日起,电信建设所属的资金结算中心尚欠迪佛集团所属的资金结算中心的借款本金余额为52743850元,迪佛集团应支付给电信建设的股权转让款同时结清。2004年5月17日,迪佛集团资金结算中心收到电信建设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迪佛集团向电信建设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05年12月31日,电信建设尚欠迪佛集团款项35078923.12元。2005年5月27日,电信建设变更名称为同方建设。为追索欠款,迪佛集团于2006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方建

6、设和迪佛房产共同偿还欠款7776万元以及至判决生效日的资金占用费(参照银行贷款利息计付,暂计至2005年12月31日为1303.1191万元),并由同方建设和迪佛房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迪佛集团与电信建设之间的借款行为,因迪佛集团没有金融许可证,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其借款行为无效。但迪佛集团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予以适当保护。关于同方建设积欠迪佛集团的借款余额,2002年10月29日至2003年8月8日期间,同方建设积欠迪佛集团的款项为7776万元。由于迪佛集团与电信建设通过股权转让,冲抵了25016150元,加上电信建设

7、于2004年5月17日归还了2003年4月28日向迪佛集团所借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电信建设积欠迪佛集团的借款本金应为32743850元。迪佛集团向电信建设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也载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电信建设积欠迪佛集团借款本息35078923.12元。因此,认定同方建设积欠迪佛集团的款项为32743850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关于迪佛集团抗辩认为确认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据不真实,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迪佛房产的民事责任。迪佛房产于2003年8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归还从迪佛集团所筹集资金的全部本息。虽然迪佛房产没有直接从迪佛集团取得款项,该承诺书也没有载明具体

8、的借款数额,但迪佛房产所借款项确系迪佛集团所有,其与同方建设属于关联企业,且其已明确表示愿意归还借款,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迪佛集团请求迪佛房产和同方建设共同归还欠款具有相应事实的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迪佛房产和同方建设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迪佛集团借款本金3274385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27438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迪佛集团的

9、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965元,财产保全费450520元,合计914485元,由迪佛集团负担558854元,由迪佛房产和同方建设共同负担355631元。迪佛房产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迪佛房产从未向迪佛集团借过款项,原审判决认定“迪佛房产所借款项确系迪佛集团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诺书记载“愿意归还资金”,也是以实际发生借款为前提。迪佛房产与同方建设亦不是关联企业;即使该两企业系“关联企业”,与承诺书所记载的“所属企业”也属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迪佛房产与迪佛集团之间没有发生过借款,故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二、迪佛集团从未

10、向迪佛房产主张过权利,在本案中提出主张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就不应再判决“资金占用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迪佛集团对迪佛房产的诉讼请求;改判由同方建设归还本金32743850元,驳回迪佛集团对同方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迪佛集团承担。被上诉人迪佛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迪佛房产与同方建设为共同债务人。迪佛房产于2003年8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为债务的参加,且为概括性承诺,迪佛房产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况且,迪佛房产从迪佛集团处确实筹集到了资金,并用于支付受让土地款和房地产开发。另外,同方建设和迪佛房

11、产原同为迪佛集团下属的企业,该两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关系,迪佛房产是同方建设的控股股东,其拥有同方建设33的股份,并且该两公司属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办公场所。原审判令同方建设和迪佛房产共同归还迪佛集团的资金及资金占用费正确。二、迪佛房产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及不符合诉讼规则。而且,迪佛电信不存在丧失胜诉权的情形。三、原审判决支持迪佛集团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因7776万元资金被电信建设占用两年多,国有资产的资金占用费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同方建设未作陈述。本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上海特派员

12、办事处审计证据记录载明,2002年10月至2003年8月,迪佛集团出借电信建设人民币合计11276万元,电信建设归还3500万元,尚欠7776万元。2电信建设的帐目记录载明,2002年10月至2003年8月,迪佛房产从电信建设处获得资金118460593.49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以及同方建设尚欠迪佛集团32743850元本金数额并无异议,争议在于迪佛房产是否应与债务人同方建设共同承担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审计证据记录载明,2002年10月至2003年8月期间,迪佛集团向电信建设出借人民币11276万元,与此同期,电信建设的

13、帐目记录也载明,电信建设向迪佛房产转人资金118460593.49元。2003年8月15日,迪佛房产向迪佛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迪佛房产及其所属企业按期归还迪佛集团资金结算中心所筹集资金的全部本息”。尽管该份承诺没有指明借款数额、期限、利息,但根据本案资金流向可以认定,迪佛房产所占有的118460593.49元资金确系是通过电信建设从迪佛集团处划出。迪佛房产既有占用迪佛集团资金的事实,又有归还借款的承诺,原审法院在此事实基础上判令迪佛房产与同方建设共同向迪佛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迪佛房产以该公司与迪佛集团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无论迪佛房产与迪佛集团之间是否存在直接

14、的借款关系,但依据迪佛房产出具的承诺书亦可认定迪佛房产之关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迪佛集团的同意,即自迪佛房产出具承诺书之时起,迪佛房产即因债务加人而成为债务人之一。按其承诺,迪佛房产应与同方建设共同归还同方建设所欠迪佛集团资金结算中心的32743850元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上诉人迪佛房产关于应驳回迪佛集团对迪佛房产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3年10月28日,迪佛集团与电信建设在确认书中确认:“自2003年11月1日起,电信建设所属的资金结算中心尚欠迪佛集团所属的资金结算中心的借款本金余额为52743850元。”

15、2004年5月17日,迪佛集团出具收到电信建设归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的收据。2005年12月31日,迪佛集团向电信建设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亦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上述事实表明,2003年10月28日的确认书已明确了本案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自该时起,迪佛集团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2004年5月17日,电信建设的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迪佛集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04年5月18日起重新起算。因同方建设与迪佛房产为共同债务人,故前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迪佛房产。迪佛集团于2006年1月27日向同方建设、迪佛房产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

16、诉人迪佛房产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本案借款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仍然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借款人同方建设应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借贷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本院将利息损失确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原审判决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未能体现无效合同贷款方的过错责任,本院作出相应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除利息损失赔偿的计付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部分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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