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与2017年司考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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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 钟秀勇 民法总则(草案)与2017年司考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目 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自 然 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 为能力 第二节 监 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 户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性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性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的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

2、间 第一节 诉讼时效 第二节 除斥期间 第十章 期间的计算 第十一章 附 则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 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2. 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60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 有:(五)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 3.环境侵权解释第14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 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 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环境侵权解释第14条第二款规定:“污染者在生效 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 所需

3、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一、环境保护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 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 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继承法意见第45条第二款规定:“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 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 承。” 二、胎儿的地位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8条第一款规定:“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 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 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理,或者征

4、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21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 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 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9条规定:“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20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 1.民法总则(草

5、案第一稿)第26条第三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 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 为准。” 2.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修改为:“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 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 五、遗嘱监护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31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 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 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 监护责任。” 六、成年监护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34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6、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 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 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 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 益的其他行为的。” 2.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35条规定:“原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 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七、撤销监护及其恢复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43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

7、害关 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其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 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2. 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4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 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或者判决确定的日期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3. 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4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 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其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 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任何一方不愿意自行恢复的除外;其配偶再婚的,夫妻 关系不自行恢复。” 八、死亡宣告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57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 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8、” 2.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57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 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58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4.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58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 ,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九、法人的责任能力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86条第一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实 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2.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86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

9、活动 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3.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81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性法人不得向 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 4.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81条第三款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 营利性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 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 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 会公告。” 十、捐助法人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91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 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

10、动的组织。” 2.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91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 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 3.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9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成员或者设立 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一、非法人组织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9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 严受法律保护。” 十二、一般人格权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01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 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2.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04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 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

11、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3.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08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 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八)数据信息。” 十三、身份权、虚拟财产权、个人信息权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16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了解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2.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17条第一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 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 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

12、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 其约定。” 3.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 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4.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17条第三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意思表示的生效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20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相对人的合理 信赖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 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 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13、。” 十五、意思表示的解释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2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 2.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23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但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 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经法定代理人 同意或者追认。” 3.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23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 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 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 出。” 十六、无、限制民

14、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24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 人。” 2.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24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 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七、双方虚假行为与隐藏行为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27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 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 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28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

15、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十八、因第三人欺诈、胁迫实施的法律行为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 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三)当事 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四)当事人自民 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十九、可撤销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48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 人

16、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 ” 2.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48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 的名义与其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的双方同 意、追认的除外。” 二十、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51条第三款规定:“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 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要求无 权代理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 二十一、无权代理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64条规定:“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 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 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十二、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 1.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67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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