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关于产生危害的废料输入输出和转运法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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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法国关于产生危害的废料输入输出和转运法令【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法国关于产生危害的废料输入输出和转运法令颁发机构:法兰西共和国总理,国务部长,经济、财政和预算部长,掌玺司法部长,装备、住宅、交通和海洋部长,总理国务秘书,负责环境和重大环境、技术危险防治事务的部长报告。参照1984年12月6日欧共体理事会第84-631号指示,此指示规定了危险废料在欧共体内部转运的监督和控制,此后由理事会1986年6月12日第86-279号指示修正。参照海关法,特别是第38条,第95条和第99条。参照刑法,特别是第25条。参照1942年2月5日关于危险品国内铁路,公路和河道运输的法律。参照

2、1975年7月15日第75-633号关于废料处理和回收的法律,此后由1988年12月30日第88-1261号法律补充。参照1976年7月19日第76-663号关于利于环保的分类装置的法律,以及为了其实施而在1977年9月21日制定的第77-1133号法令。行政法院(公共事务分庭)同意。第一条:本着现行法令的精神,我们称甲)“初始持有人”为在发送国合法占有废料的人员乙)“收货人”为在终到国负责实施废料处理,先期处理或废料卸载的人员丙)“先期处理”为改变废料化学成分或物理性质的操作,但不取消废料进行后期处理的必要性。第一编:总则第一章:输入(或进口)第二条:在任何海关条例下输入可产生危害的废料并属

3、于现行法令附则(二)规定的种类之一的,都必须获得满足下列条件而颁发的许可证。这些条例不包括在轮船抵达港口后由于正常运作而产生的废料的卸载,其中包括废水和清理后的残余物。第三条:许可证申请递交至废料存放所在省的省长,它可以是“收货人”也可以是受“收货人”委托为了其利益而将废料引入海关领地,居住在法国的任一人员提交。第四条:许可证申请需要说明:甲)申请人的身份,若申请人和收货人不是同一个人,则需要注明收货人的身份,生成废料的人的身份,初始持有人的身份,运送人员的身份,(海上运输人员根据现行法令不在此列)以及其他一切以经商或技术名义在废料从初始持有人运送至收货人的过程中介入的相关人员的身份。乙)废料

4、的性质,可能产生的有害后果,化学成分,数量,危害的性质,目的地和处理方式以及先期处理时第一阶段的抵达地;这些情况需要注在申请表上,以便于评估收货人接受废料以及处理废料的资格。丙)废料的运输条件和运输路线。此外它还需附上:1就旨在处理的废料运输和存放,收货人和初始持有人之间建立的合约文件。2废料输入计划已经经过发送国和转运国主管机关的认可证明。3生成废料的活动人签署的证明书,确认废料属性方面的说明,例如上面第一款乙,并说明它已经获得指定终到地的许可。第五条:申请进口(输入)许可可以是针对分批分期的业务操作,每一期最长为一年,前提是每一期废料具有完全相同的物理、化学属性,是同一人活动产生的,并通过

5、相同的出入境管理局运送到当事人国境内进行相同的处理和存放。第六条:1992年8月18日第92-798号法令修正(1992年8月19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省长在下列情况下可能会说明理由和原因拒绝许可:1如果档案袋内容不完全,或废料的处理与卫生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令和条例相违背;2或与援用上述1975年7月15日法第十条规定废料处理方案公布的具体规定不符。3省长可以拒绝旨在卸载的废料输入许可,前提是当此项输入是为了增值,或在废料产生国存在一个同样合适,但距离更近的卸载存放地。在其他情况下,省长则颁发废料生产申请人许可证。第七条:许可证注明进行废料输入所给予的期限,此期限不能超过自此证颁发起一

6、年。还需要注明省长认为有必要的废料引入和运输的特殊条件。第八条:在废料从初始持有人运送至收货方的过程中,每一次装货都必须具有省长的许可证,以及一些后续文件,这些文件除了许可申请提及的信息之外,还包括与运输车辆登记、装载废料的明确数量和运输出发时间有关的信息。若没有,将被驱逐出境。这些文件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同样需要出示。后续文件由参与了废料运输,包括从初始持有人到收货人在内的所有人员的先后签字,并附上他们的资格证明。每个人都保留此文件的副本。第九条:废料来源国不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在陆地运输时在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海洋、河流和空运时,报关手续在港口和空港海关办理。第十条:通过海运,河运方式进行废

7、料输入时,运输人代表应该在船舶抵达港口前48小时通知港口海关办事处和废料抵达港的港务监督长办事处。船舶卸货必须向海关办事处出示后续文件和省长许可证。若没有,废料将被禁止卸载并被驱逐出境。第十一条:在废料存放之后起的十五日期限内,收货人向相关的初始持有人、省长和主管机关(例如现行法令第四条第二款提到的)证实废料的收讫。他需及时告知省长在规定的条件下不允许废料处理的附带诉讼。第十二条:援用现行法令第四条和第六条,如果不完全符合许可证颁发的条款或此条款已经不存在,省长可以暂停许可,并由他来制订说明解除暂停的条件和规定必要的保全措施。第二章:关于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处理废料的出口第十三条:向欧洲经济

8、共同体成员国输出附则(一)提及的废料应该在被该国主管部门许可的同时,要求欲出口那些废料的初始持有人向产生废料地的省长提交申请,如有必要,向废料前期处理进行地的省长提交申请。第十四条:申请需说明:甲)申请人即初始持有人的身份,生成废料的人的身份,收货人的身份,涉及的运输人员的身份,(海上运输人员根据现行法令不在此列)以及其他一切以经商或技术名义在废料从初始持有人运送至收货人的过程中介入的相关人员的身份。乙)废料的性质,可能产生的有害后果,化学成分,数量,危害的性质,目的地和处理方式。丙)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1978年3月20日第78-329号指令第九条,或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1978年4月6日第76

9、-403号指令第六条颁发的有效收货存放许可证明书。丁)废料的运输条件和运输路线。此外它还需附上:1处理的废料运输和存放;2收货人和初始持有人之间建立的合约文件。3废料输出计划已经经过终到国和转运国主管机关的认可证明。上述第五条条文对分期进行的业务同样适用。第十五条:对于下列业务操作,省长可能阐明理由给予拒绝:甲)如果申报档案不完全;乙)根据上述1975年7月15日法律第十条法令,如果废料出口危害了废料处理计划;丙)或者转运国提出了反对意见。省长的反对决定需要在申报接受之日起的二十天内通知申报人。逾期被自动认为省长不持反对意见。反对决定的副本交至海关办事处。第十六条:在废料从初始持有人运送至收货

10、方的过程中,每一次装货都必须具有省长的许可证,以及一些后续文件,这些文件除了许可申请提及的信息之外,还包括与运输车辆登记、装载废料的明确数量和运输出发时间有关的信息。若没有,将被驱逐出境。在废料交付给运输人之前,初始持有人将这些文件的副本交至终到国和过境国(即转运国)主管部门(例如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到的)。这些文件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同样需要出示。后续文件由参与了废料运输,包括从初始持有人到收货人在内的所有人员签字,并附上他们的资格证明。每个人都保留此文件的副本。第十七条:当初始持有人收到收货人的废料收讫证明书后,他负责通知省长;他同时向省长及时告知可能遇到的在规定的条件下不允许废料处理的附带诉讼。

11、第三章:关于向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的旨在废料处理的出口第十八条:向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输出旨在处理的、且附则(一)提及的废料,应该有负责环境事务的部长颁发的许可证,此许可证是根据非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过境国和终到国以前签署的合约来颁发。第十九条:许可申请需注明:甲)申请人即初始持有人的身份,生成废料的人的身份,收货人的身份,涉及的运输人员的身份,(海上运输人员根据现行法令不在此列)以及其他一切以经商或技术名义在废料从初始持有人运送至收货人的过程中介入的相关人员的身份。乙)废料的性质,可能产生的有害后果,化学成分,数量,危害的性质,目的地和处理方式。丙)废料的运输条件和运输路线。此外它还需附上:

12、1就旨在处理的废料运输和存放,收货人和初始持有人之间建立的合约文件。2可以证明收货人具有保证在无危险和无害于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条件下进行废料处理的能力的原始材料。3终到国就废料存放和处理签署的合约。4一切非欧洲经济共同体之过境国签署的合约。5一切证明出口计划已经经过欧洲经济共同体过境国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上述第五条的条文对于分期进行的业务操作仍然具有适用性。第二十条:负责环境事务的部长在下列情况下会阐明原因拒绝给予许可:甲)如果申请档案不完整。乙)如果不能证明收货人具有保证在无危险和无害于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条件下,进行废料处理能力的原始材料。丙)如果此出口根据上述1975年7月15日法令第十条,妨

13、害了废料处理计划的进行。丁)若属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的过境国表达了拒绝。在其他情况下,负责环境事务的部长将向持有人颁发许可证,并规定进行业务的法定期限。此期限自许可颁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一条:在废料从初始持有人运送至收货方的过程中,每一次装货都必须具有省长的许可证,以及一些后续文件,这些文件除了许可申请提及的信息之外,还包括与运输车辆登记、装载废料的明确数量和运输出发时间有关的信息。若没有,将被驱逐出境。在废料交付给运输人之前,初始持有人将这些文件的副本交至终到国和过境国(即转运国)主管部门。这些文件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同样需要出示。后续文件由参与了废料运输的,包括从初始持有人到收货人在内的所有人员签字,并附上他们的资格证明。每个人都保留此文件的副本。第二十二条:当初始持有人收到收货人的废料收讫通知证明书,由他通知负责环境事务部长,并且及时向负责环境事务部长报告可能遇到的在规定的条件下不允许进行废料处理的附带诉讼。第四章:国境间的转运第二十三条:国境间的转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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