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制度法律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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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制度引 言 物权是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一种排他性支配权,具有对世性。所有权利都会产生动态现象,而物权产生的动态现象就是物权变动。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就权利自身角度来讲,它是指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运动状态。两者只是形式上的差别,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人与人之间关于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根据物权变动的性质,可以将物权变动分为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法律凭借国家强制力根据

2、特定法律事实,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对财产归属的强制性配置,体现着特定条件下国家对财产秩序的价值追求,并不体现私法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在本文所探讨的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是基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所产生的善意第三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频繁发生,交易规模不断扩大。然而在商品交易关系中内在地包含商品交换的过程。由于物权是排他性、对世性权利,因而物权变动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利益实为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正常的交易秩序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维护了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确保交易安全。这里所提到的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因为只有善意第三人的

3、利益才能得到保护。因而,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成了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要使命。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那么所危及的就不单单是微观上的个人利益,更是对整个宏观经济交易秩序的侵害。 总而言之,物权变动属于民事权利变化的一种,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基于物权的性质,在物权变动中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作为整个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是维护交易安全。既然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此重要,那么应当怎样来对其进行全面有效、客观公正的保护呢?这正是本文所要重点论述的。1、 对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渊源 对于物权变动范畴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自古即有,

4、远至罗马法。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其大致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 1.1 早期的传来取得制度所谓传来取得,又称继受取得,是基于既存的所有权而取得所有权的方式,故取得者权利之有无,以及权利之完全或不完全,均以让与人的权利为准。传来取得的经典公式是“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该制度认为一个物权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出让人出让的权利。例如,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有瑕疵,那么第三人也应该承受这种瑕疵,不能对抗出让人的物权请求权,这种制度否认对于第三人的保护,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这种绝对不保护模式最终被抛弃。 1.2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制度这种保护模式不妨称之为绝对保护模式。该制度的含义在于即

5、使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物上权利移转于第三人时,第三人的交易是为后手,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即无瑕疵,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都不得追夺,简言之“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该制度将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推至极端,体现了极端个人主义的价值观,是不足取的。 1.3 后期的善意取得制度这种保护模式可以称之为有条件保护模式。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种模式又称为“主观善意主义”,即受让人欲诉求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须对受让时主观心理为善意负举证责任。该制度克服了“以

6、手护手”制度的绝对化特征,但是由于主观善意标准的不易操作性,无法满足客观公正地建立物权变动秩序的要求。1.4 早期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这种保护模式可称之为修正了的绝对保护模式。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一是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与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来处理的原则;二是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三是抽象性原则,中国学者称之为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物权行为理论确立了“客观善意主义”的保护模式,这一点可以从对该理论的形式主义原则得出结论,即依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发生物权

7、变动的效果,从而达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当前理论界对于第三人保护模式的争论主要是善意取得和物权行为孰优孰劣的争论。 二、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的概念及其范围2.1 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概念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亦称物权之得丧变更。 物权变动的种类繁多,法律行为、时效混同、先占、征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因此,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重任。 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一般是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

8、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民法保护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力外观的合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有效,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民法中,经常会出现真实的权利状况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况。例如:甲把电脑借给乙,乙把电脑卖给丙,这时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是乙占有这个电脑,所以在法律上可以推定乙是合法权利人,但实际上合法权利人是甲,但对于丙,甲乙之间借用的债的关系是不公示的,丙是无法了解甲乙之间的债的关系的,丙只能靠权利外观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交易,以及与谁交易,如果丙不知道乙的权利有瑕疵,而与乙进行交易,那么丙就是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

9、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之核心是交易之法,如果不保护善意第三人,就会造成交易萎缩的。2.2 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既然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应当怎样界定善意与恶意呢?善意即为善良的心意。在罗马法中,善意包括“守信”、“诚实”、“不欺诈”的意思等。在现代物权法理论上,所谓善意是指在物权变动中,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物权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恶意是相对善意而言的,是指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物权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善意可分为无过失善意和有过失善意,前者是指行为人不应当知道,因而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后者是指行为人应

10、当知道而由于过失而不知道的心理状态。对于过失可分为一般过失、轻微过失和重大过失。若是第三人因欠缺一般人基本的注意,则为重大过失;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而若缺乏极谨慎勤勉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笔者认为,对于善意的界定应当包括无过失善意、一般过失善意和轻微过失善意;重大过失善意应当视为恶意。总而言之,若第三人因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而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物权出让人无权处分该物而取得所有权,则为善意;若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或不应当知道物权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取得该物所有权,则为恶意。此种情形下,原所有权人对该物享有追及力。其实,善意

11、是第三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很难为局外人所知晓,因此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应结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来判断。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应采用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原权利人提供证明,负举证责任。在举证后,法官应当根据原权利人的举证和各种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出于善意。一般来讲,确定是否为善意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交易时间是否反常;交易价格是否反常;行为人对交易的了解情况;物品是否具有反常特征等。总之,只有准确合理地区分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才能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确保交易安全。三、物权变动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三种理论的比较分析3

12、.1 公示公信原则3.1.1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应当或者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公开方式表现出来而且可以使公众可以从外部察知。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法律上有权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由于物权是支配性、对世性和排他性权利,物权变动若不能以一定方式公示,没有外界辨认的表征,就不利于保护物权人的权利,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而,各国物权法都普遍规定了这一法律原则。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公示原则在表面上约束了物权变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然而实际上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交

13、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示原则是物权变动的特有制度,在物权变动中,它维系着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有效地排除了双重买卖,一物多权现象的发生。”3.1.2 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所谓物权变动公信原则是指在按照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物权实际上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信赖此表现出来的物权为事实而与之进行交易的当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合法有效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的原则。公信原则的功能在于:即使公示的内容与物权的实际状态不同,只要交易活动是按法定公示方式提供的信息进行的,那么法律就按公示的内容保护第三者,因而其目的在于保障因信赖公示而进行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3.1.3 公示原

14、则和公信原则的关系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公示原则以公示与否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公信原则提高了公示的信用,促进交易迅捷,保护交易安全。两者的区别在于作用方式的不同,公示原则的作用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的作用在于使人“信”。当物权变动满足了公示的要求时,就可以阻止第三人再以交易人的名义进入该物权变动过程。如果当事人并未依法进行公示,则第三人可无视物权变动的事实,与原权利人进行新的物权交易。而公信原则则没有这一功能,它的作用是在公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公示原则只提供当事人消极的信赖,即“只有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的信赖;而公

15、信原则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积极的信赖,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的信赖根据德国民法典873条,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更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所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尚未登记的合意,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过公证证明、或者该意思表示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权利人已经将获得登记许可的证书交付给相对人时,也同样具有效力。不动产产权登记机关在产权簿中所做的各类登记,即使存在错误或者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该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善

16、意第三人仍可有效取得利益。例如,A向B购买一栋房屋,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C,但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错误地将B记载为房屋所有权人。A因信赖房屋所有权人为B并与之进行交易,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经过登记而公示,并产生公信力。虽然“登记”存在瑕疵,但是若A为善意第三人,那么仍会取得该物权,而原所有权人C只能向B索求赔偿,而不能向A追及房屋所有权。在动产方面,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动产的实际占有人被推定为权利人,若善意第三人与动产占有人进行交易而取得动产物权,其所得权利受法律保护而不被追及,即使出让人并非动产物权真正的权利人。例如,A将自己的一本书交给B保管,B又将此书卖给C。该书因B占有而进行了公示。若C为善意第三人,就可以取得该书所有权,而真正所有权人A就无法要求C返还原物。可见,公示公信原则重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证明公示存在瑕疵,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善意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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