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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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01-28 17:12:00来源:江苏人大网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01年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

2、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四)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

3、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相协调。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

4、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

5、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第七条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

6、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工作的协调、指导。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第十条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

7、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第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第十二条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第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第十四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省

8、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十五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十六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

9、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十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本省特别重大事项;(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五)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六)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第十八条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

10、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第二十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

11、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第二十二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二十三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

12、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二十四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二十五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13、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二十六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

14、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三十条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三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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