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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保证量值的准确可靠。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省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
2、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保证体系和能源计量管理体系。第二章 计量单位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三)出版、发行出版物;(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七)出具证书、报告等技术文件;(八)制作公共服
3、务性标牌、标志;(九)制定标准、技术规范;(十)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计量器具第八条 计量器具包括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工作计量器具。第九条 计量标准器具(以下简称计量标准)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三)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4、应当依法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用于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工作。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建立了计量标准的单位应当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内保持计量标准的获证条件。任何单位不得使用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工作。第十二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其他计量
5、技术规范有要求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要求。第十四条 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计量器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委托制造的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其铭牌、产品说明书、外包装上标明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委托双方应当将签订的委托合同报其所在地县(市、区)计量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动、拆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二)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三)设计、销售、使用具有改变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性功能的计算机软件,损
6、害国家、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四)销售、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五)违反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评定方式包括计量检定、计量校准两种。第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用于环境监测、司法鉴定、公正计量的计量器具,以及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计量行政部门报经省人民
7、政府批准后,可以纳入强制检定范围。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建立了相应计量标准的使用者自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未建立计量标准的,使用者可以自行送计量技术机构检定或者校准。第十八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省计量行政部门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第十九条 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采取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两种形式。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安装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等工作计量器具,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使用期限届满
8、,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第二十一条 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下列依法申请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一)测速仪、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等用于行政执法和安全防护的计量器具;(二)血压计、心脑电图仪等用于医疗卫生的计量器具;(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检定结果的其他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计量器具上加贴检定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逐步实行免费检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免费
9、检定的计量器具范围,由省计量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有计量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关的经省级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最高计量标准,并向省计量行政部门备案,由省计量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校准的技术规范、工作规程;不得转让承接的计量校准业务。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出具计量检定和校准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校准规范出具计量检定和校准报告,保证数据真实、准确,不得伪造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定和校准报告。第五章 计量认证第二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检验检
10、测鉴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农机鉴定机构、环境检测机构、司法鉴定检测实验室和在流通领域出具计量公正数据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依法经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应当保持获证时的条件,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公证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不得伪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第二十六条 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已参加国家或者省有关行政部门当年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其试验、验证项目与计量行政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项目相同的,可免于参加计量行政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计量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监督评审、比对
11、试验和能力验证等方式,对计量认证获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六章 商贸与能源计量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以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实际值和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现场交易商品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明示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第二十八条 市场、商场的商品交易存在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其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无偿使用的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组织市场、商场内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周期送检工作,并配合计量行政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12、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三十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和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伪造数据或者压低等级。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出厂产品合格证书以及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需要维修时,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经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确认加油机检定铅(签)封未被破坏的,方可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三十二条
13、眼镜制配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出厂产品合格证书以及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进行结算,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消费者。第三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引导计量技术机构提高节能服务水平,指导有能力的技术机构帮助用能单位开展能源计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管理制度,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器具量值准确。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能源计量管理体系,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科学计
14、量,向计量行政部门报送能源计量管理数据。 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和用户、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除国家、省计量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和用户、消费者的举报、投诉外,计量行政部门自上次实施监督检查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第三十六条 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验(检定)不收费,监督检查所需检验(检定)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第三十七条 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
15、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有关情况;(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检查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检验样品;(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计算机数据、经营记录等资料;(四)依法查封、扣押有关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计量行政部门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有效期。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有关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第三十九条 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取检验(检定)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在市场上或者企业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填写抽样单。所需检验(检定)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但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检定)的合理需要。第四十条 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委托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