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研讨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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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 场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之 浅析 案件链接: 48b7-ad70-0063f64ede05 班级:14法学3班 出品人:莫家辉 学号:2014335720081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通宇建筑工 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相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湘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丹东客来多购 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2、:高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 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彬,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金源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明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学,该公司总经理。 终审判决的相关人员及机构 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 (通宇公司) 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金源公司) 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0年4月18日 2006年5月7日 工程款支付明细表 金源公司应支付通宇公司工程款为16846516元 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丹东客来多公司) 涉案主体 : 时间及事件 : 2006年10月13日,丹东市仲

3、裁委员会作出丹仲裁字(2006)第80号裁决书 裁决金源公司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通宇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6846516元,并承担仲裁费 2002年2月5日,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2年1月31日,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签订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 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合计16834400元。 2002年2月22日,丹东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结论为每平方米5200元 2006年10月31日,通宇公司以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非法转让诉争房产对其已造成损害为由 ,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转让行为。 起诉 : 关键

4、性事实:在一审审理中,丹东客来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给金源公司房屋转让款16834400元。 一审 2002年1月31日,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签订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 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合计16834400元。 2002年2月22日,丹东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结论为每平方米5200元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源公司为逃避债务,将诉争房产无偿转让给丹东客来多公司 ,致使金源公司不能偿还应负债务,严重损害了通宇公司的利益,通宇公司要求撤销上述无偿转 让财产行为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为金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转让行为告知通宇公司

5、或进行公示,也没有证据证明通宇公司在金源公司转让财产一年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故 丹东客来多公司关于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而不应予以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07)兴民三初 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律依据 : 一审判决: 撤销被告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无偿转让丹东市 振兴区五经街51号1-2层建筑面积为8417.2平方米商业用房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合计240元,由金源公司负担。 二审 1.金源公司当庭承认是无偿转让,没有支付价款,丹东客来

6、多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交有偿 转让的证据,二审中提供的是付款凭证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 印证,故不能认定其真实性。 2.通宇公司的公章在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丹东边境管委会)封存 ,其起诉时使用的公章系私刻,因此通宇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 但通宇公司的代表人当庭表示承认起诉行为,丹东边境管委会也为通宇公司补盖了真实 的公章,因此通宇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二审认定: 3.金源公司欠付通宇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双方没有争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 ,因金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通宇公司要求撤销金源公司无偿向丹东客来多公司转让 财产的行为,一审判决撤销该转让行为正确。 一审

7、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丹民三终字 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丹东客来多公司负 担。 二审判决 : 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于2002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结算时,金源公司商 品房收入不足以结算工程款,差额部分又不能及时结清时,金源公司以金源小区一、二层大 市场门市房面积抵顶,价格参照该地段回迁户门市房价格,以每平方米5500元为准。 再审 补充事实 : 4 .鉴于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已经约定按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格用房产抵顶工程款,据此计算 ,抵顶3063平方米商业用房即可实现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

8、,因此应当确认金源公 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部分无效。 1.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 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二是金源公司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再审认定 : 2.丹东客来多公司为支持其系有偿受让诉争房产的主张,提交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因该专 用收款收据金额高达16834400元,在没有银行转账证明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丹东 客来多公司实际支付了转让对价。 3. 2007年5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拨款凭证,该拨款凭证 虽能证明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拨款,但没有金源公司施工账目相互印

9、证,因此不能 证明金源公司将该款全部用于工程施工上,所以本案中应认定丹东客来多公司系无偿受让 该处房产。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7) 丹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以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对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16846516元为限, 确认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转让丹东市振兴区五经 街51号1-2层建筑面积为8417.2平方米商业用房中3063平方米(按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 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的每平方米5

10、500元计算)的行为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 10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通宇公司负担147元,金源公司负担 147元,丹东客来多公司负担146元。 再审判决 : 5.关于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存在不实嫌疑的抗诉意见,因丹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 仲裁裁决已经确定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情 况下,不能认定通宇公司的债权是虚假的。 6.关于金源公司缺乏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诉意见,因金源公司已经提供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可以证明工商机关将吊销原因记载错误,因此金源公司对其 原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有权进行债权债务结算

11、等业务活动。 7.本案中,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已对通宇公司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进行刑 事侦查,无须再移送有关材料,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补充事实 : 提审 1.通宇公司系全民所有制非公司企业法人,成立于1983年5月1日,原系丹东市丝纺局所 属国营企业,2002年初划归丹东边境管委会管理,2002年9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丹东客来多公司提供了金源公司为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中20份为原件 ,总额1663万元,1份为复印件,金额20万元;还提供了辽宁客来多公司为丹东客来多公 司出具的垫付款证明和垫付款说明,用以证实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拨付 1683万元款项,后来转为

12、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前组收据载明的付款时间均在2000 年,其中汇票1390万元,现金293万元。 提审认定 : 1.丹东客来多公司支付1683万元购房款的证据充分, 是这些款项有付款凭证证明,并且多数通过银行转账形成,还有银行票据为凭,也经 过多次质证,可以排除相关矛盾点和怀疑。 是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了1683万元资金的来源和用途, 与有关转款票据共同起到了相互证明的效力。 是上述证据与此后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垫付款证明、垫付款说明以及辽宁 客来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祥出具的证言相一致,加之丹东客来多公司提交的票据都是 原始账面票据,能够证实辽宁客来多公司为丹东客来多

13、公司购买房产向金源公司支付 1683万元购房垫付款的事实,并进而证明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诉争房产支付了对价。 原审判决认定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诉争房产为无偿受让,系认定事实错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审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丹东市中 级人民法院(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和(2007)丹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 决及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丹东通宇建 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 元,共计440元,由通宇公司负担。 提审判决 : 2.从主观上看,没有证据证明丹东客

14、来多公司具有恶意,本案在主观要件方面不构成行 使撤销权的条件,对丹东客来多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具有行使撤销权条件的理由予以采 信。 1.汇票1390万元,现金293万元,汇票申请书上汇款事由有:货款、转款,金源公司收据的付 款事由有买断建行用款、丹东房地产开发、丹东工程款,没有一份用途写明是购房,不能证明丹 东客来多公司确实给付了款项,将往来款转为购房款。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对以辽宁客来多公司的 款项用于抵偿也没有提及,故丹东客来多公司后提供的21笔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偿给付的事实,不 能排除相关矛盾点和怀疑。 抗诉意见 : 最高院终审 2.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金源公司在法庭上承认是无偿转让,其作为

15、本案撤销权诉讼 中的被告,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明确的承认,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产生 影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无视自认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丹东客来多公司是否无偿受让诉争房屋问题 本案中,丹东客来多公司并未直接向金源公司支付购房款,并辩称是以辽宁客来多公司此前的 付款折抵购房款,这种付款方式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辽宁客来多公司也确向金源公司支付了1683 万元款项,目前各方就此争议的是该笔款项是否确实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从目前查明的 事实看,虽然辽宁客来多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均称此次付款已经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 但丹东客来多公司作为付款人至今仍未持有

16、金源公司开具的购房款收据,而辽宁客来多公司却仍然 持有金源公司此前为其开具的付款收据原件,并未将其退回金源公司。辽宁客来多公司虽于2002年 1月23日出具垫付款证明,表示将上述款项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但在此后金源公司 与丹东客来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上,却并未体现这一重要事实,反而约定“房款待过户手续完毕 后付清”,且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丹东客来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祥,同时也是辽宁客来多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以上事实与金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称金源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购房款、亦未向丹东客来 多公司出具收据、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的收据仅为办理过户手续所用的说法可以相互印证。综上, 在辽宁客来多公司持有相关付款收据而丹东客来多公司未取得购房款收据的情况下,丹东客来多公 司仅以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途已变更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 ,依据不足,应认定丹东客来多公司未实际支付该处房产的购房款,构成无偿取得。辽宁省高级人 民法院再审判决仅考虑到辽宁客来多公司付款行为的真实性,未结合本案交易过程认定其是否产生 转为购房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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