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公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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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国际视野下公司法改革域外及我国港台地区公司法的现状与未来英国公司法改革英保罗戴维斯”著代小希“译英国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是1844年公司法。从此通常每隔二三十年政府都要对英国公司法进行一次检讨。最近一次检讨是在1998年到2001年进行的并被冠以一个有想象力的名称:公司法检讨。英国议会正在考虑评审主持机构做出的建议,以及对此提出的一些改动和补充意见,公司法改革法案很可能会在今年得到通过。(i这次检讨与以往相比涉及面更广。我的主要任务是就一些条款进行分析。但我要首先强调,英国公司事务中一些重要的法律领域不是由公司法案本身来规制,而是由其他规则所规制的。我同时也想阐述这次改革对公司法的此类其

2、他渊源所产生的影响。一、公司法的渊源(一)公司治理综合守则首先,与大多数国家不同,公司法案没有涉及(单层)董事会的组成这样重要的问题。有关董事会组成的规定(包括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首席执行官的职能,董事长的职能和董事会下设委员会的职能)都规定在了公司治理综合守则中。23该守则适用于由金融服务主管机构所制定的上市规则所规范的公司。因此,综合守则只适用于在伦敦证券交易所的主要市场上市的英国公司,也就是说,只适用于一些大型的公众公司。并且,综合守则以一种特殊的方式来适用于这些公司,该种方式称之为“合轨或者解释”原则。在综合守则中明确规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和规则来规保罗戴维斯(PaulDavies),英

3、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研究生。(1该法案及相关建议见贸易和工业部网站:http:wwwditgovukbbfcolawrebillindexhtml2综合治理守则文本见:http:www200ptimised20combined20code203rd20proofrcorgukdocumentspagemanagerfrcWebpdf英国公司法改革焱范董事会的组成(以及其他一些事宜)。但上市规则只要求公司声明是否遵守了守则,如果没有遵守,公司必须对不合规之处进行解释。31即上市规则仅规定了公司的披露义务;而不合规的问题则由公司的股东(通过行使其治理权)或市场上的一般

4、投资者通过改变股票价格来解决。“合轨或解释”方式的目的在于使法律更加灵活。换言之,这可能是由于规则制定者不能确信无疑地为所有公众公司找到一种董事会层级上的最佳单一治理形式。综合守则不是英国公司法检讨关注的焦点。然而作为英国对美国安然事件的反应,守则的确在2002年经历了改革的进程。安然事件被认为是揭露了英国有关董事会构成规定的一些潜在问题。由此,2003年对综合守则进行了修订,但仅仅是强化了在1992年制定该守则时就确立的一些原则。这些原则是AdrianCadbury爵士任主席的委员会提出的。修改后,董事会的非执行董事比例由过去的13提高到了i2(但同时也规定了董事会必须包括高比例的执行董事)

5、,对公司首席执行官和董事长职能的划分做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加强了非执行董事在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选举委员会中的职能,甚至将这些委员会控制权实际交由非执行董事。“(二)收购与兼并城市守则有关公司收购的规定是英国公司治理规范中非常重要的部分。英国这个法域是以一种开放的态度对待公司收购行为,甚至是外国公司收购行为的。有关收购的治理规则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将收购的决定权交给目标公司的股东,而非交给管理层。因为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可能会因拟议中的收购与自身利益相冲突而反对收购,而由目标公司股东掌有决定权则避免了这一问题。更重要的是,收购的威胁进而成为约束业绩不佳的管理层的一种方式。然而,这些关于收购的重要规

6、则不是收在公司法案中,而是规定在了收购与兼并城市守则中,该法案于1968年由“收购与兼并委员会”制定。5城市委员会是一个准自律组织,由伦敦最重要经营者的代表组成。尽管目前该组织的存在在公司法案和其他法律条文中还缺少法律基础,但它所制定的规则在现阶段间接地得到了法律上的执行,执行方式是对违反该守则的顾问人员依据证券市场立法实施制裁。这些制裁非常有效,所以城市守则与综合守则不同,城市守则有实质上的法律效力,而不是像综合守则建立在“合轨或解释”原则的基础上。然而,由于欧盟13号指令关于收购的规定,城市委员将来会改变其自律组织的3相关的上市规则条款LR986,文本见http:fsahandbookin

7、foFSAhtmlhandbookLR984PLDaveis,“EnronandCorporateLawReintheUKandtheEuropeanCommunity”inJLowryandLMistelis(eds)CommercialLaw:PerspectivesandPractice(London:Butterworths,2006)ch85收购与兼并城市守则文本见:http:wwwthetakeoverpanelorguknewcodesarsDATAcodepdfr厉卫一国际视野下公司法改革地位,而享有公司立法授予的权力(参见公司法改革法案第22部分)。但城市守则的实质性规定预期

8、不会发生重大变化。目标公司股东掌有决定权的规定仍然有效。同时委员会的运作方式也会尽可能得到保留,特别是在投标过程中为了规范投标各方的行为,它有权对其做出终局性的有约束力的裁决。(三)欧盟法欧盟第13号指令是公司法规则的另一渊源。欧盟的任何成员都不能擅自随心所欲地制定本国公司法。欧盟条约第44条赋予了欧盟在公司法领域制定规则的权利,这些权利已经得到了广泛行使。目前在欧盟的公司法核心领域已有12条指令。另有一些针对金融市场的指令同样也会对公司有不可低估的影响。例如对上市公司发起书以及后续性报告的规定。然而,欧盟对其权力的行使是不均衡的。欧盟在公司法的一些领域做出了大量的规定(例如公司的会计和审计事

9、项),而在其他一些领域欧盟却没有涉及(例如公司治理这样的重要事项,对此欧洲委员会早期的雄心壮志并未兑现,现在只做出了一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建议)。6至于那些已经得到通过的指令,其影响力甚至在一个成员国内部也有巨大差异。在某些情况下,指令的标准低于成员国已在国内实行的标准,因此成员国无须对其国家层级的标准做出修改。在另一些情况中,指令的标准高于成员国的国家标准,但两者的目标方向并不相悖,因此在国家层级对此进行改革的支持得以加强。第三种情况是,指令在公司法上所采用的方法在国家自身法域内是不被采纳的,所以国家层级的改革者认为指令阻碍了应有的改革。与英国有关的一个例子是关于公司资本的第2号指令。最后需

10、要指出的是指令可以赋予成员国以选择权,因此指令的规范性目的就被冲淡了。一个众所周知的近来例子是关于收购的第13号指令规定,对于公司治理中一些重要事项,成员国可以自行规定。看来欧盟很可能会将注意力集中于处理成员国不能自行有效处理的跨境事项。(四)普通法最后,国内公司法的一些重要部分(例如关于董事义务的法律)不是以公司立法而是以普通法形式(即完全是司法判决)存在。然而,有人建议在改革法案中重申一些涉及董事义务的普通法基本原理,以便使其在今后有立法上的基础。二、开明的股东价值关于公司法检讨,至关重要的一点是要了解公司法检讨的沿革。从理论体系上而言,英国公司法是以股东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因此,与大多数国

11、家不同,公司董事的管理权不是来源于公司立法,而是来自于股东,并通过由董事所控制的“公司6关于欧盟公司法一峰热点问题的报告见:http:eeeuropaeuinternalmarketcompanyindnhtm英国公司法改革叁宪章”(公司章程)而体现出来。股东从而决定了权力在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的划分范围。从1948年起,股东甚至能在任何时候以简单多数决(现期是根据1985年公司法案第303条的规定)罢免任何一个或全体董事,而无须等到董事任期届满或是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因为10以上的股东可随时召集股东会议)。这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通过约定来排除。其结果是,无所作为的董事会在英国难以有效地行使权

12、力,这在美国也多有谈论。虽然董事保有对其雇用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有此合同的话),但股东的投票能有效罢免董事。此外,关于董事基本忠实义务的规定在于促进“公司”的利益,这一术语就公司作为一个持续经营的实体而言,一般理解为指的就是股东的利益。最后,如上所述,城市守则的规定将收购的决定权交由股东,从而防止英国公司法采用美国式的毒丸战术,这对股东而言无疑增加了维护其权益的第三个有力武器。我想着重指出的是,公司法检讨不仅重申而且改进了英国公司法中以股东为中心的基本理念。公司法检讨支持英国公司法以股东为中心而反对向“利益相关者”的方向发展。照此方向,股东的利益(虽然可能是最重要的利益)只是公司法所

13、要促进的利益之一。对董事义务的规定存在很大争议。公司法检讨实际上建议仍然坚持以股东为中心,但以一种现代化的、开明的方式来表述这一理念,这个建议在寻求咨询时得到了支持。该建议通常称为开明的股东价值(ESV)观点下的董事义务。第156条第1款规定,董事必须以其认为是尽可能的方式行事,为公司成员即公司股东的利益而谋求公司的发展。这一规定不过是重申了董事义务中的股东中心理念,并无开明之处。然而,第156条第1款接下来规定董事在为股东的利益而促进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履行义务的,可以考虑非股东的利益,即:如果公司为了成功维护其成员的利益而需要舍弃非股东的利益,则董事无须考虑那些非股东的利益。然而,对董事义务的

14、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排斥而是需要相当严厉的法律来对付董事的利益冲突。就董事与公司交易的情况而言,通常的法规是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即必须向董事会告知与公司交易的该董事可获得的利益。但是,对一些利益冲突的情形,则有更为强硬的规定,就是说,交易须经股东同意。例如,对于董事或与董事有关系的人与公司进行重大财产交易或是公司与董事签订长期服务合同就是如此规定。作为安然事件后公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现在要求董事的整个薪酬计划必须征得股东的某种同意。董事会必须每年向股东提交一份报告书说明其薪酬政策和每位董事的薪酬情况。另外,股东必须有对该报告投票表态的机会。投票只具有“建议性”(因此董事的薪酬不受不利投票结果的影响)

15、,但不利投票对董事会的声誉是严重的打击,该要求也会导致股东和董事会就董事薪酬问题事前进行更多沟通。正国际视野下公司法改革三、积极股东主义我认为,公司法改革法案第156条、加上保留董事的权力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有以一般多数投票罢免董事权力的规定以及城市守则中赋予股东在收购决策中主要地位的规定再次确认了英国公司法中以股东为中心的观念。公司法规定以股东为中心并不难,但实务中贯彻这一法律就不那么容易了。对以股东为中心法律的实务效果起决定作用的是公司股权结构。如果股权高度集中,特别是有一个集团控股股东的情况下,让董事对股东负责是不成问题的至少董事必须对控股股东负责。这种情况下,主要问题是存在着控股股

16、东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的潜在风险。但至少在英国大公司中罕有集团股东一股独大的情形。英国大公司的股权都分散在许多机构投资者手中,尤其是养老基金和保险公司手中。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一个问题:难道实务中的实际状况会取决于以股东为中心的理论性法律吗股东集体行动的诸多问题可能会变得十分严重,以致股东不能有效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这样,权利就会转移至董事会,而这种公司治理体制被贴切地称为“管理层主义”,至于公司立法中规定的以股东为中心的条文却是名存实亡了。英国公司法在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大规模的管理层主义时期,尤其是在20世纪50年代,那时,机构投资者还未成气候,通过并购来获得公司控制权的市场也还未形成。近年来,股权相对集中在机构投资者手中,使得股东行使治理权更为可行,如果四五个机构投资者能够组成联盟并就某一特定问题向公司发难就可做到这点。然而要组成联盟也并非易事。基金经理们代表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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