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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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如何处理【案情】 2012年12月25日,黄某开货车拉木头行驶到福建省泰宁县新桥乡至江西德胜关方向湖山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致货车侧翻,便请求其内弟邓某组织亲友前往帮忙拖车,于是邓某无证驾驶黄色面包车并载着谢某等人一起前往帮工,当面包车行至泰宁县新桥乡水埠水库处时,由于邓某驾驶不当造成翻车致谢某受伤,谢某被送往泰宁县医院抢救后,因受伤极为严重,于次日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左胸闭合性损伤(1)左胸第2、3、4、5、6、7、8、9、10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双下肺挫裂伤;(3)左胸部皮下气肿;2、胸9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胸9-10椎体滑脱伴不全瘫痪;3

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4、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下唇、右手掌皮肤擦伤。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786.49元。2013年4月1日谢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案发后,黄某与邓某共支付医疗费88000元,因各方就赔偿费用的支付协商无果,谢某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邓某、黄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31996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判】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谢某乘坐由邓某驾驶的车辆前往帮助黄某拖车,在前往帮工的路途中因翻车导致受伤,其前往帮工的行为在整个

3、帮工活动的全过程中具有不可分割性,所以本案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邓某作为帮工人,驾驶车辆前往帮工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即被告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邓某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谢某请求帮工人即被告邓某和被帮工人即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谢某受伤后经泰宁县医院及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并在出院后予以适当门诊治疗及草药治疗,其医疗费132786.49元应予支持。原告谢某经治疗仍构成多等级伤残(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被告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4、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3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确定为373559.24元;其中医疗费132786.49元、误工费11944.82元、护理费2176.9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90774元、伤残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黄某和被告邓某已经支付的88000元,尚欠各项赔偿款285559.24元由被告黄

5、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邓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件定性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在前往帮工过程中造成的,其前往帮工的行为在整个帮工活动的全过程中具有不可分割性,本案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黄某和邓某认为:因为帮工活动尚未开始,原告等人前往帮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只能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认为:被告邓某应黄某的要求组织他人提供义务帮工并驾驶车辆载着谢某等人前往帮工,且被告邓某已告知原告谢某义务帮工的内容,谢某乘坐邓某驾驶的车辆前往帮工地点与义务帮工活动具有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可归属到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原告在义

6、务帮工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是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

7、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案件审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13条。原告谢某是在前往帮工途中受到伤害。被告邓某驾驶车辆前往帮工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即被告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邓某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即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谢某是因邓某即第三人的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邓某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邓被告黄某予以适当补偿。法院采用了第一种意无偿帮工发生交通事故的,能否要求被帮工人赔偿?【案情】缪某是一名个体司机。2005年6月,缪某的朋友李某为结婚而购买家具,请缪某帮忙拉家具。在前往家具城的途中,缪某驾驶的货车与茅得

8、财驾驶的大卡车发生碰撞,货车倾覆,缪某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构成5级伤残。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茅得财驾驶的大卡车违反交通安全规范,冒险超车引起的。茅得财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缪某无责任。在协商赔偿问题的过程中,由于茅得财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缪某的全部人身和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茅得财一次性赔偿缪某3万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给缪某造成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等共计5万元,所得交通事故赔偿无法弥补直接经济损失。缪某要求请自己帮忙的朋友李某适当地给予赔偿,遭到拒绝,遂诉至人民法院。【争议焦点】缪某提出,自己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交

9、通管理部门认定,卡车司机茅得财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茅得财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自己是在为李某无偿提供帮助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作为受益人,李某应当给予自己适当的补偿。这既是道义上的责任,也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李某提出,缪某的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茅得财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和缪某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

10、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在本案中,缪某为他人无偿提供帮助,属于帮工人;李某作为接受帮助的人,属于被帮工人。在本案中,缪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由肇事司机茅得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由于茅得财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全部损失,李某作为接受缪某无偿帮

11、助的被帮工人、受益人,应当适当地承担补偿责任。至于何为适当,则由法官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损失情况、被帮工人受益情况等自由裁量确定。这是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的。公平责任原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12、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上述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确立的公平原则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崔华军应他人请求去接新娘和伴娘,在接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俩伴娘死亡,对于伴娘的赔偿,是由义务帮工人进行赔偿,还是由新娘担责?义务帮工人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到人身伤害,该由谁来“买单”?2005年5月20日,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共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由义务帮工致人死亡的特殊案件。义务帮工出车祸 伴娘惨死2004年9月1日,对家住腾州市鲍沟镇杨村的刘丽来说是个不平常的日子,这一天她就要和自己的心上人结婚了。刘丽的内心充满了喜悦,为了能如期举行婚礼,刘丽要将自己打扮的漂亮些。8月31晚,在几个伴娘的蔟拥下来到美容院,经

13、过美容师的精心装扮,新娘刘丽更加楚楚动人,令几位伴娘羡慕不已。凌晨1点,化装才结束。伴娘邱芳给其朋友崔华军打电话,要崔华军帮忙找辆车将新娘刘丽和7个伴娘送回家。应邱芳的要求,崔华军向崔松借了已二年未审验的鲁D-63369号轿车。崔华军驾驶该轿车来到美容院,把准备第二天结婚的刘丽及伴娘邱芳、王静、褚洪丽等七人接上车,由腾州市送往山亭区山城办事处刘庄村刘丽家中。当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33KM+8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成军驾驶的鲁D-69808号货车发生事故,致乘座鲁D-63369号轿车的伴娘王静、褚洪丽当场死亡。女儿死亡谁来赔?交涉未果闹上法庭伴娘王静的父母得知女儿出车祸的消息,

14、悲痛欲绝,女儿走时好好的,怎么就会出车祸啊?他找到了新娘刘丽家,向新娘提出赔偿要求。得到的答复是,事故是由司机造成的,司机也不是我找的,责任应由他来承担。王静的父母不明白,孩子是给新帮忙,出了事你怎么没有责任,至于事故怎么发生的我们不问,新娘应当给予赔偿。2004年9月,枣庄市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4月,检察机关以崔某某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赔偿问题双方争执不下,由谁来赔偿成为争议的焦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景龙、刘忠芳在诉状中称,被告人崔华军驾驶的鲁D-63369号轿车发生交

15、通事故,造成乘坐该车的女儿王静死亡,因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女王静、被告人崔华军均是基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丽的利益而进行的无偿帮工,刘丽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刘丽作为被帮工人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人崔松是鲁D-63369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在明知车辆已脱审两年,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情况下,仍对外出借,行为存有瑕疵,应承担法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松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丽认为,是邱芳找崔华军帮忙,刘丽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请法庭驳回原告人对刘丽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躲避公路上的石子堆,公路局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追加山亭区公路局为本案的附带民事

16、诉讼被告人。法院判决:双方担责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崔华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景龙、刘忠花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崔化军应邱芳的要求驾驶车辆是基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丽的利益,且刘丽对崔华军驾车将其及邱芳、王静等人送往家中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刘丽作为被帮工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松出借车辆给拥有驾驶证照的被告人崔华军使用,并无不当,车辆未审验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丽要求追加山亭区公路局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景龙及刘忠芳均有劳动能力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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