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之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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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彩方家 、 j 。o 论文原创性声明内容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 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 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果。对本文 的研究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 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一 学雠文储虢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 院接到与事人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但对应如何进行审查,当事人在审查阶段的权利义务、法院的 审查程序等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几个程序问题民事再审理论与实务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江苏,无锡2 0 0

2、 6 9 裁定书形式及时回复该申请再审书,表明对待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诉讼权利,展示 的是裁判结果。从理论上和实践中将申请再审从信访中或信访从申请再审中剥离 出来,对于强化诉讼权利意义上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以及对民主权利意义上反 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等失职行为的信访申诉的分流和处理,意义 重大。 ( 四) 突出程序正义的理念 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在于排除恣意因素、避免权力滥用,保证决定的客观正 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由于立法上缺乏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受 理、审查等相关程序的规定,使得当事人申请再审没有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的程 序规则,不能从制度上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行为加以规范和引

3、导、对法院受案和审 查等行为进行约束。因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受案、审查等司法实践,带有浓郁 的职权主义色彩,处于不完全公开状态,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申诉难”、“申请再 审难”。民事诉讼法本身应当是司法程序正义的保障,合理、合法地适用程序对 于当事人在适用完成后的行为态度起到信念上的暗示作用,使当事人相信在这种 程序下作出的适用结论对于他是公正的。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当事人申请再 审进行诉权化改造,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从诉的提起与受理、审查、再审审理进行 完整展示,使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终结完全在公开、透明、科学的程序规则下进 行,从制度上确保了实现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法律效果。此外,本次民事诉讼 法

4、修改,还在再审事由设置上强化了程序正义的理念。回 第二节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至今已有一年多,各地法院正逐步按照再审程序的 新规定审查和审理再审案件。由于长期以来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目前全国各地 再审模式和做法并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存在和遇到的问题也不少。根据笔者在工 作联系和司法实践中了解到的情况,目前再审程序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再审立案审查模式不统一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再审事由进行了细化,并规定了再审审查程序,但在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审判监督指导2 0 0 7 ,2 l O 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对此执行并不一致,特别是对

5、再审诉讼立审分立问题上,各 地人民法院的做法各异。 1 立案审查部门不统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由于申请再审管辖法院上 提一级,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和再审审查案件大幅度上升,各地高级人 民法院纷纷成立两个甚至多个立案庭或者审监庭以应付再审案件的变化。从笔者 在司法实践中了解的情况看,目前对于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工作的分工模式有两 种:一是由立案庭负责再审审查工作,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是否裁 定进入再审,裁定进入再审后移交审监庭审理:二是立案庭只负责立案登记,登 记后移交审监庭,由审监庭决定是否进入再审并负责再审审理工作。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监督程序划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

6、两个不同 的程序阶段,两个阶段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下:首先,再 审审查并不必然启动再审审理,但再审审理必须以再审审查为前提。其次,再审 审查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再审审理程序是基于人民法院裁定进 入再审。第三,再审审查阶段适用审查程序,目前还没有严格的程序设计,而再 审审理则视情形适用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程序。第四,再审审查阶段的任务在于确 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存在,再审审理阶段的任务在于确定改判事由是否 存在。可见,再审审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的任务、功能、程序要求等方面均不 同,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内部职能部门的分工直接影响民事诉讼法划分再审的两个 阶段的目的的实

7、现。 2 立案审查标准不统一。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启动的方式 仍然有三种:一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三检察 机关抗诉启动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依职权启动再 审的要求非常严格,可进入再审的情形只有一种,即上级法院和本院启动再审的 标准仍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 的情形是一样的,即“符合法定再审事由“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申请再 审,各地人民法院再审启动标准的适用极不统一。有的法院对所有的再审案件均 适用“确有错误“ 的标准,案件必须达到可以改判的标准时才进入再审,甚至要 求案件决定进入再

8、审前要经过本院审判委会讨论通过,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立审不 分,跟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做法一样。有的法院因再审申请案件多,为分流案件, 将再审申请审查案件分由不同的业务部门审查,不同部门间审查立案的标准也不 统一。根据笔者了解的情况,目前很多地区的法院因担心进入再审的案件太多而 影响案件的既判力,对进入再审的案件均采取严格掌握的方式,将民事诉讼法关 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架空,实际上使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进行条件化、诉权化改 造的规定变成一纸空文。 3 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再审审查程 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仅规定了当事人应提交再审申请材料和人民法院审查期 限,特别是对于被申

9、请人,只规定了被申请人可在1 5 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 交书面意见,不影响审查。由于再审审查程序规定的缺失,造成了人民法院审查 的随意性,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一是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以材料不符合要求为 由不立案受理或者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转为信访案件处理,使当事人正常的申请 再审权利得不到有效的执行。二是当事人除了提交材料的权利以外,在再审审查 阶段是否享有对于再审事由存在与否进行辩论的权利、是否享有查阅材料的权利 等不明确。三是对再审审查期间是否可以中止执行做法不统一。民事诉讼法规定 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的执行,由于进入再审条件的放宽,部分执行法 院担心案件再审改判后需执行回转,因此干

10、脆在再审审查阶段就中止了执行。司 法实践中也出现部分案件为了避免因进入再审要中止执行而加快执行的情况。四 是对再审审查方式不统一,对于是否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应采取书面审查、 听证审查或者其他方式审查等并没有统一的做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内部 文件对再审审查程序进行了规范,但由于是内部文件,对外没有约束力,各地法 院贯彻执行的情况也不统一,再审审查程序的不规范很难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 利得到充分的行使和保障。 4 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缺乏必要的约束。民事诉讼法修改仍然保留了法院 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方式,并规定以“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的唯一条件,实际 上案件在决定进入再审时已有结论了,进入

11、再审后当事人对诉讼产生的影响有 限,基本上是走完程序而已。仅从法条规定来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几乎未受到 有效的保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原审法院自身可不受限制地对裁判进 行再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 1 2 监督程序审理一次回,司法实践中对依职权启动再审也保持着很克制的态度,但 毕竟存在权力就存在滥用的可能。 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弊端依然明显 一直以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褒贬不一。在民事诉讼法修 改过程中,围绕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行为行使检察监督权的问题产生激烈的争 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终结果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权得到进一步的加 强

12、。从目前民事诉讼法施行的情况看,民事抗诉制度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1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的抗诉权, 并规定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但对于再审启动后,检察机关是否应参加 诉讼,在诉讼中处于怎样的地位等并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再审启 动后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以下几种:一是检察机关出庭参加整个庭审过程,包括宣 读抗诉书、参加法庭调查并最后发表抗诉意见或者法律意见;二是检察机关出庭 参加庭审,但只宣读抗诉书和发表抗诉意见或者法律意见,不参与法庭调查或者 法庭辩论;三是检察机关出庭宣读完抗诉书后退庭;四是不出庭参加庭审。检察 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通过抗诉的

13、形式介入民事诉讼后,其直接结果就是造 成民事诉讼主体中法院、原告、被告之间形成的稳定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被破坏, 取而代之的是四边形结构,造成诉讼法律关系中主体结构失衡。令人尴尬的是检 察机关在诉讼中地地位极难确定。从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出发,它似乎应高于居 中裁判的法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从再审程序启动者的角度而言,它又应该 类似于当事人的地位,受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指挥和组织,并最终服从裁判。检 察机关通过抗诉介入民事诉讼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的诉讼地位也随之被打破, 检察机关自觉或者不自觉的成为一方当事人的“发言人或者“公请律师”。特 别是在检察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的场合中,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的一方当

14、事人以国 家公权机关为后盾,给另一方当事人心理上的压力将是巨大的。部分抗诉案件的 被申诉人对检察机关产生了严重的对立情绪和对法院工作的极端不信任,甚至出 现过激行为,给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造成严重的影响。 2 抗诉案件审理范围界定不合理。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抗诉案件的审理范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 2 0 0 2 ) 2 4 号 二E 棋国枪察监督对诉讼程序的影响以民事抗诉为例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 例法律出版社2 0 0 5 2 9 5 高人民法院在审监程序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 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

15、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检察机关 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抗诉范围不一定 人的主张相同,导致实践中出现多种问题。一是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与当 张一致,但抗诉理由与当事人主张的理由不一致。因检察机关在再审启动 不参加诉讼,如果当事人不认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那就使当事人受限 机关的抗诉理由而处于不利的地位。二是检察机关抗诉范围部分支持当事 诉主张,在当事人的全部申诉主张都可以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 以获得的利益相当于被检察机关给剥夺了。三是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与当 诉主张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审理和当事人的诉辩都处于非常难堪 的状态。法院如果按照抗诉范围审理,其审

16、理得不到双方当事人的支持,如果按 照当事人申诉的主张进行再审,又与法院裁定再审的理由不一致。同样,当事人 如果按照抗诉范围进行主张和答辩,违背了自己的意思表示,如果不按照抗诉范 围进行主张和答辩,其诉辩主张和理由又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实践中出现过双方 当事人都表示不愿意进入再审,要求终结再审诉讼的案例。四是在当事人向法院 申请再审的同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在这种情形之下,一般是将当事人的申请 再审的主张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合并审理,但实践中也有法院按抗诉案件的范 围进行审理,完全不理睬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张。 3 检察机关的调查行为和举证责任缺乏规范。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 进,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 职能逐步弱化,而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能行使调查取证权争议一直很 大。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有明确的规定和授权,但民事诉讼法 中则没有类似的规定。2 0 0 1 年9 月3 0 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抗诉 办案规定规定了检察院有权进行调查。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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