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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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一、案例1995年4月,由某市交通局出资设立了顺昌加油站,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顺昌加油站张贴了一个“过往车辆须知”的通知,规定:凡是过往车辆都应在顺昌加油站加油,违者罚款100元。1996年10月5日,一辆外省的货车经过顺昌加油站,站内人员要求司机赵某加油。赵某不同意。站内人员指着墙上的通知说,不加油就罚款1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站内人员扣下了赵某的驾驶证,并将赵某和另一名随车人员拘禁起来,强行收取了100元“罚款”,并没有出具收据。问题顺昌加油站的做法合法吗?分析本案中的顺昌加油站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l)顺昌加油站没有设立行政处罚的权力。顺昌加油站是由市交

2、通局出资设立的一个法人,它不是行政机关,根本就没有设定任何行政处罚的权力。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罚款处罚。本案中顺昌加油站的“过往车辆须知”属于企业服务通知,该通知中设定罚款处罚是非法的,无效的。(2)顺昌加油站没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只能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顺昌加油站是企业法人,法律没有授权给它可以实施

3、行政处罚。而且,顺昌加油站实施“处罚”的方式也是不对的。它把不交“罚款”的司机和随车人员拘禁起来,逼其交款,收款后又不出具收据,所有这些都是违法的。综上所述,本案中顺昌加油站的做法是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悖的,其行为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案情1996年5月份以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断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反映该市三友商场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市消费者协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市消费者协会经过调查,证实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三友商场在鞋类、电器类、表类和服装类商品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假冒伪劣现象。于是,市消费者协会便根据市工商行政

4、管理局的委托,以市工商局的名义对三友商场作出行政处罚:对三友商场提出警告,并罚款3000元,责令限期改正。问题本案中消费者协会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吗?分析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主要有三种: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由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本案就是一例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

5、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而且行政处罚法对委托行为规定了必要条件,包括:委托行为必须经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委托;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负责监督,并对该处罚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市工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消费者协会实施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条件,且委托行为本身也合法,应认定委托有效。因此,市消费者协会以委托机关市工商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三、案情小明系某市第四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男13岁)。1997年4月1日,小明随同校高中二年级学生郭某、高某到市第七中学闹

6、事。在郭某、高某挟持殴打学生的过程中,小明根据事先的分工帮助放哨,某区公安分局对三人都作了行政处罚,其中,小明被行政拘留3日。问题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的行政处罚正确吗?应该如何处理?分析本案涉及到行政责任能力的问题。所谓行政责任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根据法律,凡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成立时起即具有责任能力。但公民要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则必须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因此与公民的年龄精神状况有密切联系。世界各国一般都以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公民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标准。这种由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就是责任年龄。没有达到行

7、政责任年龄的人,不能成为受罚主体,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受行政处罚。这是因为:违法是人的有意识和有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人的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意识和意志,是随着人的年龄的增长而逐步发育成熟的。我国行政处罚法将14周岁作为公民承担行政责任的最低年龄。也是考虑到公民达到14周岁时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和意志的能力。本案中,小明只有13岁,尚未达到行政责任年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使小明实施了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不能对他处以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中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处以拘留3日的 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但是,这也不是说公安机关对小明的违法行为只能不闻不问,而是应该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四、

8、案情1996年6月,湖南省某县农村服务公司根据当地旱情严重,农民抗旱急需柴油的情况,从外地共购进柴油180吨,至同年10月,这批柴油已售出80%。10月26日,该县标准计量局派人对农村服务公司进行计量检查,发现该公司的计量器不符合法定标准,属不合格计量器,于是对农村服务公司做出处罚决定:(一)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二)没收非法所得4.3万元;(三)罚款2000元。同年10月,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反映农村服务公司出售的柴油斤两不够,工商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该公司计算器具不合格,遂于11月2日对农村服务公司做出与标准计量局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农村服务公司不服,以公司违法行为已受处罚,工商局又再次做

9、出处罚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问题县工商局可以对农村服务公司同一个违法行为再次做出处罚吗?为什么?分析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要理解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同一个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多次处罚的情况,这主要是由于下面两个原因:有的法规、规章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有的违法行为常常被几个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处罚。本案就是一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7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0、同时该法第31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37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案中农村服务公司的行为正符合计量法第27条规定的违法情况,因此,根据计量法第31条的规定,该标准计量局和县工商局都可对农村服务公司进行处罚,事实上,这两个机关也确实都给予了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然而,实际上农村服务公司只有一个违法行为,因此,给予两次处罚是不合理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县工商局不能再对农村服务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刑法:一、案例1995年4月,由某市交通局出资设立了顺昌加油站,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顺昌加油站张贴了一个“过往车辆须知”

11、的通知,规定:凡是过往车辆都应在顺昌加油站加油,违者罚款100元。1996年10月5日,一辆外省的货车经过顺昌加油站,站内人员要求司机赵某加油。赵某不同意。站内人员指着墙上的通知说,不加油就罚款1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站内人员扣下了赵某的驾驶证,并将赵某和另一名随车人员拘禁起来,强行收取了100元“罚款”,并没有出具收据。问题顺昌加油站的做法合法吗?分析本案中的顺昌加油站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l)顺昌加油站没有设立行政处罚的权力。顺昌加油站是由市交通局出资设立的一个法人,它不是行政机关,根本就没有设定任何行政处罚的权力。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

12、性文件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罚款处罚。本案中顺昌加油站的“过往车辆须知”属于企业服务通知,该通知中设定罚款处罚是非法的,无效的。(2)顺昌加油站没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只能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顺昌加油站是企业法人,法律没有授权给它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而且,顺昌加油站实施“处罚”的方式也是不对的。它把不交“罚款”的司机和随车人员拘禁起来,逼其交款,收款后又不

13、出具收据,所有这些都是违法的。综上所述,本案中顺昌加油站的做法是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悖的,其行为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案情1996年5月份以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断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反映该市三友商场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市消费者协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市消费者协会经过调查,证实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三友商场在鞋类、电器类、表类和服装类商品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假冒伪劣现象。于是,市消费者协会便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以市工商局的名义对三友商场作出行政处罚:对三友商场提出警告,并罚款3000元,责令限期改正。问题本案中消

14、费者协会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吗?分析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主要有三种: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由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本案就是一例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而且行政处罚法对委托行为规定了必要条件,包括:委托行为必须经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委托

15、;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负责监督,并对该处罚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市工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消费者协会实施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条件,且委托行为本身也合法,应认定委托有效。因此,市消费者协会以委托机关市工商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三、案情小明系某市第四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男13岁)。1997年4月1日,小明随同校高中二年级学生郭某、高某到市第七中学闹事。在郭某、高某挟持殴打学生的过程中,小明根据事先的分工帮助放哨,某区公安分局对三人都作了行政处罚,其中,小明被行政拘留3日。问题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的行政处罚正确吗?应该如何处理?分析本案涉及到行政责任能力的问题。所谓行政责任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根据法律,凡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成立时起即具有责任能力。但公民要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则必须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因此与公民的年龄精神状况有密切联系。世界各国一般都以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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