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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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作者: 日期:2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本公约各缔约国,作为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意识到由于全球海上散装油类引起污染的危险,确信对因从船上溢出或排放油类引起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有保证使其取得适当赔偿的必要,考虑到1969年11月29日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已对各缔约国的油污损害,和在无论何处为避免及减少这类损害所采取的措施的费用规定了赔偿制度,从而标志着为达到这一目的前进了一大步,但考虑到这一制度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对油污损害的受害人提供全部赔偿,而它却给

2、船舶所有人增加了额外的经济负担,还考虑到由于海上船舶运输的散装油类的溢出或排放而产生的油污损害的经济后果,不应全部由海运业承担,而须部分地由货油业承担,确信为保证能对油污事件的受害者提供其全部损失的赔偿,而与此同时又能解除船舶所有人受该公约听加予的额外经济负担,有必要认真拟订一项赔偿和补偿制度,作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注意到1969年11月29日在国际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的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决定,兹协议如下:总则第1条在本公约中:1“责任公约”,是指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船舶”、“人”、“船舶所有人”、“油类”、“油污

3、损害”、“预防措施”、“事件”和“本组织”,与该责任公约第条含义相同,但在这些名词中,“油类”应限于持久性烃类矿物油。3“摊款石油”是指下列(a)和(b)两项所定义的原油和燃料油:(a)“原油”,是指任何发生于地下的天然烃类混合液体,不论是否已为便于运输而加以处理。还包括已经提出过某些蒸馏物的原油(有时称为“拔头”原油(topped crudes)或已加入某些蒸馏物的原油(有时称为“穗油”(spikedcrudes)或“改质油”(reconstituted crudes)。(b)“燃料油”是指从原油炼出的重蒸馏油或渣滓物,或这些物质的混合物,用作发生热量或能量的燃料,其质量与“美国材料试验协会

4、第四号燃料油规格(符号D396-69)”相当或比之为大。4“法郎”,是指责任公约第V条第9款所述的单位。5“船舶吨位”,与责任公约第V条第10款中的含义相同。6“吨”,对于油类,意为公吨。7“保证人”是指按照责任公约第VII条第1款提供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人。8“油站”,是指任何可以接收来自水路的油类、 贮存散装油类的基地、包括位于近岸并与该基地连接的设备在内。9当一事件由一系列事故组成时,应以第一个事故发生的日期为事件发生日。第2条1用作赔偿油污损害的国际基金,称为“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以下所称的“本基金”系基于下列目的而设立。(a)在责任公约不能提供适当保护的范围内提供油污损

5、害赔偿;(b)就责任公约加予的额外经济负担,给船舶所有人提供补偿,这种补偿须满足为保证符合海上安全和其他公约而规定的条件;(c)实现本公约中列举的有关目的。2“本基金”在各缔约国应被认为法人,是能按照该国法律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并能在该国法院的诉讼中作为一方。各缔约国应承认“本基金”的干事(以后称“干事”)为“本基金”的法定代表。第3条本公约适用于:1关于按照第4条的赔偿,专指在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上造成的油污损害和为防止或减少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2关于按照第5条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的补偿,专指在责任公约某一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上由某一缔约国所登记的船舶或是挂该国国旗的船舶造成的

6、油污损害,和为防止或减少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赔偿和补偿第4条1为履行第2条第I款第(a)项规定的职责,任何遭受油污损害的人,由于下列原因不能按照责任公约的规定得到损害的全部和足够赔偿时,“本基金”应付给赔偿金:(a)由于按照责任公约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b)由于按照责任公约对损害应负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在财力上没有能力履行其全部义务,并且按照该公约第VII条规定的提供的财务保证也不能了结或不足以满足损害赔偿的请求。在受害者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寻求其可以得到的合法补救办法后,仍不能得到其按照责任公约应得赔偿金额的全部赔偿,船舶所有人便被视为财力上不能履行其义务,并且认为财务保证不充分;(c)由

7、于根据责任公约第V条第1款的限定或根据在公约生效时已经生效或者开放以便签字、批准或加入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损害超过船舶所有人的责任。2在下列情况下,“本基金”不承担前款规定的义务:(a)如经证实,油污损害是由于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而造成,或是由于从战舰中,或在事故发生时从某一国家拥有或经营的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服务的船舶溢出或排放的油类而造成;或者(b)索赔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一艘或者是多艘船舶的事件所造成。3如“本基金”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部分地由于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或者由于该人疏忽而造成,“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付给该人赔偿金的义务,但有关按第1款对预防措施的赔

8、偿不予免除。“本基金”在任何情况下对赔偿义务的免除,应不超过船舶所有人按照责任公约第III条第3款规定或免责的范围。4(a)除本款第(b)项另有规定外,“本基金”按照本条对任一事件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应有限制,即该化整为零金额加上按照责任公约对缔约国领土上造成的油污损害所实际付出的赔偿金额,包括按照本公约第5条第1款“本基金”有义务补偿船舶所有人的金额在内,不应超过4亿5000万法郎。(b)由于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而造成的油污损害,按照本条规定,“本基金”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不应超过4亿5000万法郎。5当向“本基金”提出的已确立的索赔金额超过第4款规定的应付赔偿金的合计

9、金额时,现有的金额的分配方式,应使任何已成立的索赔与索赔人按照责任公约和本公约实际取得的赔偿金额之间,对所有索赔人具有相同的比例。6“本基金”大会(以后称“大会”)注意到已发生的事件,特别是由此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经验和币值的变化,可决定将第4款第(a)项和第(b)项所述4.5亿法郎的金额予以改变;但是,该金额决不应超过9亿法郎或低于4.5亿法郎。变后的金额应适用于决定变化之日后所发生的事件。7经缔约国要求,“本基金”必要时应尽力帮助该国迅速获得使其采取措施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人员、和服务。这种损害是按本公约规定可向“本基金”请求赔偿的事件所引起。8“本基金”在内部条例中可有条件地规定提供信贷便利

10、,以便对按照本公约规定可向“本基金”请求赔偿的特别事件所引起的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第5条1为了履行第2条第1款第(b)项的职责,“本基金”应补偿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照责任公约所承担责任的总额的一部分,此部分是:(a)超过相当于按船舶吨位每吨1500法郎计算的金额,或者总额1亿2500万法郎,以较小者为准,而且(b)不超过相当于按上述吨位每吨2000法郎计算的金额,或者总额2亿1000万法郎(比较小者为准),但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意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油污损害,“本基金”不承担按本款规定的义务。2大会可决定“本基金”在内部条例中有条件地规定应负担保证人就第3条第2款所述船舶有关本条第1款规

11、定承担的一部分义务。但是,“本基金”只在船舶所有人如此要求和他具有充分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时才承担此项义务。这种保险或财务保证足以承保船舶所有人根据责任公约承担的义务,达到按船舶吨位每吨1500法郎计算的金额,或总额1亿5000万法郎,比较小者为准。如“本基金”承担该项义务,各缔约国应认为船舶所有人就其上述责任部分已符合责任公约第VII条的规定。3如“本基金”证实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而产生下列情况时,“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a)溢出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未遵守下列公约所规定的要求:(i)1962年修正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

12、或(ii)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或(iii)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或(iv)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v)依照上述公约(i)第XVI第5款、公约(ii)第IX第(e)项或公约(iii)第29条第3款第(d)项或第4款第(d)项,确定为重要性质的对上述公约的任何修正案,但该修正案在事件发生时应至少已生效十二个月;而且(b)事件或损害是由于完全或部分未遵守上述公约的规定而造成的。不论船舶所登记或所悬挂旗帜的缔约国是否为参加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本款规定均可适用.4当拟行全部或部分替换第3款所规定的任何公约的新公约生效时,为了达到第3款的目的,大会可在至少为六个月之前决定新公约将

13、全部或部分取代该公约的日期。但是,本公约缔约国在这一日期前可向干事声明不接受此种取代;在这种情况下,大会的决定对事件发生时在该国登记或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无效。该声明可在此后任何时候撤回,并在该国成为上述新公约的缔约国时,不再发生效力。5符合第3款所规定的某一公约的修正案的要求,或符合新公约要求的船舶,当该修正案或公约拟行全部或部分替换该公约时,就第3款而言,应认为符合该公约的要求。6当“本基金”根据第2款作为保证人,已按责任公约付出油污损害赔偿金时,如果按第3款规定免除其按第1款对船舶所有人补偿的义务时,应有权在可免除的范围内向船舶所有人收回该赔偿金。7船舶所有人主动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害而合理支

14、出的费用和所作的合理牺牲,就本条而言,应视为已包括在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之内。第6条1如不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按第4条或第5条提起诉讼或按第7条第6款作出通知,则按第4条取得赔偿或按第5条取得补偿的权利即行消失。但是,绝不能在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起诉。2虽有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根据第5条第1款要求“本基金”补偿的权利绝不能在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得知根据责任公约对其进行起诉之日满六个月之前消失。第7条1按照本条的下列规定,根据本公约第4条或第5条对“本基金”提出的赔偿或补偿的诉讼,只能向根据责任公约第IX条的规定,有权管辖向对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或者若无责任公约第

15、III条第2款规定,便本应负赔偿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提起的诉讼的法院的提出。2各缔约国应保证其法院有必要的管辖权,以便受理第1款所述的对“本基金”提起的诉讼。3当向责任公约第IX条规定的主管法院提出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时,该法院应就同一损害按本公约第4条或第5条对“本基金”赔偿或补偿的任何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但是,当按照责任公约,向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但非本公约的缔约国,提起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时,任何根据本公约第4条或第5条第1款向“本基金”提起的诉讼,可由索赔人选择向“本基金”设有总部的国家法院提起,或根据责任公约第IX条的规定向本公约缔约国内的任何主管法院提起。4各缔约国应保证“本基金”有权作为一方参与根据责任公约第IX条向该国主管法院提出的对某一船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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