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土地转让合同要注意

上传人:郭** 文档编号:116237196 上传时间:2019-11-16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64.8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签土地转让合同要注意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签土地转让合同要注意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签土地转让合同要注意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签土地转让合同要注意_第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签土地转让合同要注意》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签土地转让合同要注意(4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签土地转让合同要注意 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要注意以下六方面: 一、流转双方签字盖章并到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备案尤其要注意转出方实际享有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均应签字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委托人签字 二、注明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地点、面积、质量等级等 三、约定流转期限、起止日期、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四、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要约定各项惠农补贴由谁享有及该份土地相应义务由谁承担 五、约定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约定双方违约责任特别要对解除和修订合同进行约定 前两条不用过多考虑但后4条在签订流转合同时填写必须慎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本轮土地承包的最后一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

2、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期的规定本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不同用途的农用地的承包期作了规定 一、耕地的承包期 在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初承包期一般都比较短承包期限过短难以调动承包人增加投入、合理开发土地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导致短期行为和对土地的掠夺式经营这样国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就失去了积极意义因此1984年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土地承包期应当适当延长一般应在15年以上1993年一些较早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为

3、了及时指导国家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此后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xx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 土地承包期限的长短应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根据农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和农业经济的发展趋势等因素确定如果期限过短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的规定符合农村耕地承包的现实要求 二、草地、林地的承包期 对于草地、林地的承包期限我国法律的规定有一个发展过程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国家政策曾原则要求土

4、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草地和林地承包的特殊性明确规定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同耕地相比草地和林地有其特殊性以林地为例: 首先耕地主要是用于种植农作物一般是一年一季或者两季有的是三季很少种植多年生植物而林地上一般生长着多年生的乔木、竹类、灌木等 其次从事林业开发投资大林木生长期、收益期长风险也比较高如榉木、水青冈、红豆杉、柚木的采伐或经营期限至少在50至60年再如我国特有的银杏树的生长极为缓慢所以又称“公孙树”形容祖辈种树到孙辈才结果实浙

5、江东阳地区种植的香榧树15年开始结果100年才进入丰产期并可延续四五百年有的可达上千年 第三我国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制度林地上种植的林木不能任意采伐采伐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要求完成更新造林承包人的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草地和林地的承包期作出了上述规定物权法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本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这一规定符合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符合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必须长期坚持的要求进一步体现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立法精神有利于保障广大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更好地鼓励承包人

6、在承包期即将届满时继续向承包地进行资金、劳力和农田基本建设等方面的投入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签土地转让合同要注意篇2 1、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适格主体 根据我们所办过的一些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案件目前当事人因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题不适格而蒙受损失那么些主体才是适格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签订主体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据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出让方主体必须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乡镇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主体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情形对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一方主体与他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因此自XX年8月1日起该解释开 签土地转让合同要注意全文内容当前网页未完全显示剩余内容请访问下一页查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工作范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