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部门管辖刑事案件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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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 案例一: 甲乙同在一个单位上班。甲的女儿与乙恋 爱,甲不满,遂告诫乙不要再与其女儿来 往,乙不从。甲产生将乙杀死的念头。经 再三考虑,甲认为毒杀的方法较妥。乙每 天都在单位食堂就餐,甲不愿意毒死别人 ,就想找一个只有甲一人就餐的机会,甲 发现,每周六的夜晚食堂里只有乙一人就 餐,就趁此机会投了毒。当晚乙邀请了十 余名朋友共同就餐,结果,造成包括乙在 内的6人死亡 问题 (1)甲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如果是 一罪,是实质的一罪还是处断的一罪,是什 么罪?如是数罪,分别是什么罪? (2)对甲的行为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正确答案 (1)甲的投毒行为构成一罪,而且是实质的一罪。 题中,从主观

2、上看,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乙的死 亡,并且对这一结果持希望其发生的心理态度;甲明 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其他多数人的死亡,但是对这一 结果持不希望发生的态度,并认为通过自己的积极努 力能够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从犯罪对象上看,甲的 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即乙本人;从客观结果看,造成 了多数人的死亡。因此,甲是在杀死乙的犯罪意图支 配下,主观上既有故意、又有过失,但在客观上只是 实施了一个投毒的犯罪行为。在形式上,甲却触犯过 失投毒罪、杀人罪两个罪名,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 要求,甲只能构成一罪,即杀人罪。 (2)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 (2)董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既遂。放火是一种严重危害

3、 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已经实 施了放火行为,已将目的点燃,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也认为已经构成既遂。 (3)董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失火罪,而应认定为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董某是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 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财产损 失,严重危害了公司的生产安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 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 黄某所在单位因经济不景气进行大幅裁员,黄某因此下岗。黄某 在单位与其副厂长刘某不和,所以,黄将下岗的原因归咎于刘从 中作梗。因此对刘怀恨在心,一直寻机报复。黄将此想法告知同 时下岗的本单位工人李某,李某亦对刘某不满。二人经商议后, 决定先将刘某杀死而

4、后劫机飞往美国。1999年10月,二人购买了 “六四”式手枪两支,于2000年10月、11月进行两次登机试验。 2000年12月11日二人再次预谋,决定于12日晚杀死刘某全家而后 劫机飞往台湾。11日中午,黄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机票两张。 11日晚,李某因惧怕而找到刘某,告知其黄、李二人的杀人、劫 机计划。并同刘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 12日凌晨将黄某抓获。 问题问题 (1)黄、李的行为构成何罪? (2)二人的犯罪是犯罪预备 、未遂、既遂还是 犯罪中止? 答案 (1)黄、李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杀人罪、劫持 航空器罪。 非法买卖枪支罪中的“非法买卖”是指行为人违反有

5、关法律法规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私自购买或 者销售枪支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要求必须是明知枪支而买卖 。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为实施杀人行为而专门购买了枪支,在主 观上二人是明知的,在客观上二人实施了购买枪支的行为,因 而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黄、李二人因下岗事由而 对刘某生恨,进而要将其杀死,并且准备了工具、进行了踩点 ,其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已经为杀人作准备,因此 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劫持航空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 本案中,二被告人已经制定了劫机计划,进行了登机试验,准 备了劫机工具,因此二人的行为根

6、据刑法第121条的规定 ,构成劫持航空器罪。 (2)二人的购买枪支的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 二人的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所谓犯 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被 告人为了实施杀人行为,积极购买了枪支,制定了计划,但 是并未着手实施杀人行为,所以,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只是处 于犯罪的预备阶段。至于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其理由是:(1)客观上黄、李二人已经实施劫持航空器的 准备行为,如购买枪支、购买机票等;并且黄某在尚未着手 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时停止下来,由于黄、二人尚未登机 。所以自然尚未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的劫机行为;(2) 从主观看,黄实施

7、预备行为是为了劫持航空器,且其在预备 阶段停顿下来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所以,黄、李二人的行为属于劫持航空器罪中的预备行为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三个 特征是: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停止了犯罪活动 。这里的犯罪过程是指从开始劫持航空器到劫持航 空器行为的完成。行为人停止了犯罪是自动的, 即处于自己意志以内的原因。所谓自动性是指,行 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出于本 人意志而停止犯罪。行为人停止犯罪具有彻底性 。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停止了犯 罪行为。李某在购买机票以后由于惧怕,主动向刘 某及公安机关告知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

8、获了黄某,其在主观上是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在 客观上是主动放弃的犯罪。因此属于犯罪中止。当 然,由于黄、李是共同犯罪,所以作为李某来说, 要成立犯罪中止,李不仅要自己中止犯罪,还要劝 说同案犯中止犯罪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 ,李某符合这一条件的要求。 【案情三】 王某系某公司搬运工人,一日随单位汽车往市内运送蔬菜 ,途中见路上来往妇女较多,就产生歹意,多次用白菜往 马路上行走的妇女投掷,寻求刺激,并以此为乐。当汽车 行至一大街时,街上行人正匆匆行走,王某见一妇女特别 漂亮,就随手捡起一颗白菜,向该女子掷去,打中该女子 的胸部,该女子受到惊吓后,当时倒地,经送往医院抢救 无效,该女子死亡。

9、经法医鉴定,该女子患有严重的心脏 病,因遭受突然的打击,引起心肌梗塞而死。 【问题】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 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 【答案】 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滋生是非,或者横行霸道 ,肆意骚扰和伤害无辜,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为 寻求精神刺激,在公共场所多次用白菜抛打在马路上行走的妇女 ,并且导致一名妇女因受惊吓而死,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社会 影响极坏,其行为符合刑法293条第1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 王某用白菜打击女子造成其死亡的行为,存在是过失致人 死亡罪还是意外事件的争议。过失

10、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 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区分这二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 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该预见或者是否能够预见死亡结果 的发生。这些应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认识能力、所处环境等 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当时不负有预见责任 或者根本不可能预见,就应认定为意外事件。结合本案, 虽然王某实施了用白菜抛打女子的行为,但该女子的死亡 不是由王某的行为引起,而是由该女子自身的特异体质 心脏病引起,所以王某不可能预见到该女子患有心脏病 ,对于不可能预见的事情,王某在主观上自然不存在过失 ,所以,根据刑法16条的规定,王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解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

11、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生产、销 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征是: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具体内容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在所 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予以销售。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 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所谓有毒、有害 食品原料,是指含有毒性元素或者对人体有害的成分而不能作为食品配料或者食品添加剂 的物质。本罪在

12、客观上就表现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食品原料, 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之一。至于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 危害后果,不影响犯罪构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 好,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在客观方面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 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销 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主观上是故意。 犯罪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 我们应该注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包括生产、销 售

13、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象“伪劣产品”,可以包括假药 、劣药等特定的伪劣商品,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八种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 商品的犯罪形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特定的伪 劣商品而构成的相应犯罪,如果因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同时又触犯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尚未构成相应的犯 罪,但是因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 被告人:聂某,男,38岁,公司电工。 被告人聂某1990年随某省建筑公司第一建筑 公司上海分公司来

14、沪参加浦东建设。1992年1月, 被告人聂某在负责敷设上海学校学生宿舍楼工 程施工现场临时动力电线时,严重违章作业,未按 敷设地下动力线应选用电缆线和采用封闭金属管并 要保护接零的操作规定,将通电为380伏交流电的 胶合橡胶线穿人未做保护接零的金属保护管内,且 未作封闭,直接埋设于仅710厘米深的地层处。 同年4月在线路出现故障检修时,被告人聂某又违 反电线接头应设在地面上接线盒内的规定,将电 线接头仅用一般胶布包扎后直接放人未做密封措 施的地下金属保护管内。同年7月2日12时40分许 ,因雨水渗入地下金属保护管内,使胶合线接头 漏电,电流通过金属保护套与木工棚金属立柱之 间的铁丝构成回路,致

15、使民工孙某在收取晾在该 铁丝上的床单时,上肢触及带电铁丝而昏厥,经 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问题】 聂某构成何罪?改罪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答案】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聂某身为某公司专 职电工,在敷设地下动力线时,违章操作 留下事故隐患,结果造成他人因触电而死 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依 法惩处。 【解析】 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 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 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 筑企业

16、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 的行为的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 程中,行为人因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 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第四,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其 一,被告人聂某作为建筑公司的专职电工,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其二,被告人违反电工操作的基本规则,严重违章作业敷设电路,在出现 事故检修时又再次违章,留下事故隐患,造成孙某触电死亡的结果,符合重 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其三,在主观方面,被告人聂某也存在着 过失,他作为一名电工,对其违章行为可能造成漏电并导致他人触电死亡的 后果是应该预见的,但其没有预见,因而存在着过失。其四,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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