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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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津狗不理和天丰园饭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天丰园饭店在经营中使用有关“狗不理包子”等标识并进行宣传的行为性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狗不理”服务商标(注册号为第769005号)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于服务商标的保护,具有其特定的背景和特殊处理。我国于1993年2月22日修订的商标法中将商品商标的有关保护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该法于当年的7月1日起施行。鉴于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在我国尚属首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5月24日发布了关于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同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修订并经国务院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7月28日发布实施。该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

2、十八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该条旨在保护服务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相同标识的经营者的利益。就该条的贯彻执行,1994年8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商标局自1993年7月1日起受理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将于10月核准首批服务商标的注册(根据1993年5月24日发布的关于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提出的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均视为同一天的申请)。为

3、了保障服务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充分考虑到有关服务商标使用人的利益,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服务商标的继续使用问题作出通知。通知明确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虽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仍可依本通知的规定,由其使用人继续使用,并规定服务商标继续使用人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如使用人违反规定,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另

4、该通知规定,按本通知可以继续使用的服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则原使用人不得再继续使用。商标法实施细则后经修订,并于2002年8月3日以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在该条例第五十四条将有关规定修改为,“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该条去除了“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这一例外规定。就本案来说,被告天丰园饭店在济南这一特定地域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的历史由来已久。从有关记载看,自二十世纪40年代即已在济南扎根。在我国于1993年7月开始受理服务商标注册

5、申请以前,被告一直持续经营猪肉灌汤包,并使用“狗不理”这一词汇,作为其猪肉灌汤包的风味来源的宣传介绍。被告在1993年7月前后乃至其后的一段时期,虽然经营效益不稳定,但一直维系着“天丰园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餐饮服务项目和特色,并在济南这一特定地域,使用“天丰园狗不理”作为区别于天津的“狗不理”的招牌。原告虽拥有“狗不理”这一服务商标,并承继了“狗不理”商标在包子商品上的专用权,并将“狗不理”扩展至茶、糖果、面包、豆制品、饮用品、食盐、咖啡、酱油、醋等几十种商品上,赋予了与狗不理有关的商标以新的内涵,但众所周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是起源自天津的特色名吃,在其发展过程中,也集合了有关经营者共同

6、的努力。原告虽然成为了有关商标的权利人,但其不能阻断以前所形成的既定事实和经营状态。从前述介绍的我国保护服务商标的特定背景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天丰园饭店构成服务商标侵权成立的前提事实是,原告应当证明被告自1993年7月1日后,存在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情况。尽管原告未从这一角度提起诉讼,但本案在查明有关事实后,这一前提必须成立,本院方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否则,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在原有的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从另一角度看,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其经营的狗不理猪肉灌汤包于2005年还被评为济南的“名优(风味)小吃”以及消费者协会推荐品牌,从一个侧面也说明,被告的经营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并且被

7、告经营地域以及经营方式未发生改变。对于“狗不理”三个字的书写方式也与原告注册的“狗不理”商标不同。被告也未以“狗不理”标识标记其提供的服务或包子。综上,被告天丰园饭店未超出原有地域和服务项目,也未使用原告对于“狗不理”商标的特定书写方式,因此,被告使用“狗不理”介绍和宣传其以天丰园饭店名义经营的“狗不理包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狗不理”服务商标专用权。江苏贝贝和温州贝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贝贝公司享有“贝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江苏省以至全国均有较大影响,有一定的知名度,己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温州贝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体操鞋上来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且在产品包装装潢上除使用了与江

8、苏贝贝公司的“贝贝”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外,其产品包装装潢的图案、颜色与江苏贝贝公司产品包装装潢亦近似。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江苏贝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对江苏贝贝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万通公司承办的北京万通市场作为商家,有义务对其商品的进货渠道、所售商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明知温州贝贝公司的产品及包装未正确使用其企业名称、未标明产地,也未附产品合格证书,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却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江苏贝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万通公司与北京万通市场内的商贩为场地租赁关系,其对商贩在市场内是否合法经营负有监管责任。北京万通公司作为北京万通市场的主办单位,依法应对北京万通市场的行为

9、承担责任。鉴于温州贝贝公司、北京万通公司对江苏贝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均未提出审计请求,亦未向法院提供其非法获利情况,因此,本案损失赔偿额根据温州贝贝公司的生产规模、侵权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北京万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温州贝贝公司和北京万通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江苏贝贝公司的商誉损害程度酌定。查理鞋业公司诉柳程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查理”是否为驰名商标,被告注册“查理休闲用品COM”这一域名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前提认定:即“查理”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界定。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

10、中“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驰名商标是相对于所涉及的侵权纠纷而言的,其保护的范围和强度也是有限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意味着该商标受到恒久和任何范围内的保护。目前我国驰名商标存在两种认定机制,分别是行政认定和人民法院认定,二者均以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请求为前提。其中前者是在商标的注册、使用和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事实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而后者则是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讼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本案即属于人民

11、法院认定的情形。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需要考虑以下五方面的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具体到本案来说,原告查理公司在与被告柳程就后者注册域名侵犯其商标权发生纠纷时诉至法院,提出了将自己拥有的“查理”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请求,那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此作出审查以决定是否能够认定。在审查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有关注册、产品销售网络、获得的荣誉证书以及联合商标和防御性商标的注册文件等,证明原告查理公司拥有的 “查理+CHALI+图形”商标,已连续使用十一年之久,先后获得

12、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的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大部分城市,产品远销美国、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该品牌产品已被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熟知。且近几年的经济指标每年都呈上升趋势,企业经济效益良好,规模大,员工素质高。该品牌产品以其质量可靠,获得了社会广泛的认同。同时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原告还注册了一系列联合商标和防御性商标。这些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拥有的“查理”商标为驰名商标,法院对此作出肯定的认定是正确的。责任认定:即“查理休闲用品COM”的域名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告“查理”商标的专有权的界定,此处涉及到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问题。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的特殊性在于其保护范围

13、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而是对其实行跨类别保护。一旦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即可对抗恶意抢注、不同商品上的相同或者相似商标,对近似商标的认定也更容易,防止其他公司以驰名商标为公司名称为公司名称注册等等。而在网络环境中,域名相当于现实生活中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是计算机网络使用者之间相互区别的显著标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理域名纠纷的过程中如果被告的域名为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被告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侵权。在本案中,被告注册的域名的主要部分“查

14、理”与原告所拥有的驰名商标“查理”是一致的,且休闲用品与鞋业也有着某种程度上的共性,这样很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使得他人对商品来源可能产生混淆,从而使得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降低, 存在着搭便车的嫌疑,此种行为是损害商标注册人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该域名注册行为对原告的驰名商标构成侵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认定商标侵权的影响陕西西安中院判决利君制药、利君集团诉何麦齐侵犯商标权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人民法院应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即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

15、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本案中,何麦齐将“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使用在其销售的干枣商品外包装袋上,而大枣和药品不是相同的商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两者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应从两者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或者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进行判断。大枣与药品的消费群体既有较大的交叉,又有着实质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1)药品具有对疾病的治疗功能,大枣对人体具有保健作用,在中药中具有药引子的功能;(2)药品的生产过程有严格的程序,大枣是自然界的产物,只需加工晒干即可;(3)药

16、品的销售渠道主要在制药企业、医院、诊所、药店等专门机构,而大枣的销售渠道一般在超市、商场、副食店等消费者经常出入的地方;(4)药品的使用主体是特定的,一般为患病者,而大枣的消费群体是不特定的,男女老少皆宜。因此药品和大枣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药品划分在国际分类第5类,大枣划分在国际分类第29类,基于上述因素说明,药品与大枣并非我国商标法上的类似商品。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但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故不必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在普通商标一般保护的基础上的更高水平的保护。本案中,何麦齐经销的大枣外包装袋使用了“利君”文字及图形,与利君制药的商标文字完全一致,与利君集团的图形商标基本相同,此种形式的使用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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