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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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 麻壮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1、不可以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单独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既无确证效力也无推定效力。2、无抬头(没有债权人名称)的债权凭证可以直接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本条专指预约合同,不含名为预约实为预售的合同;2、预约合同不适用强制执行;3、预约合同中如果没有违约责任,则损害赔偿的范围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

3、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最高院有权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解释方法上可以采用文意解释和论理解释的方法,但无权作出相反的解释,因为最高院无权修改法律。2、言本条是对合同法五十一条的颠覆不仅在法理上没有通路,也严重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3、笔者赞同梁慧星教授对本条文的解读,即本规定乃是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包括五种案型: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占有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54条);

4、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取得抵押人同意;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将来财产的买卖。前四种案型属于“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之物”,第五种案型属于出卖人尚未取得所有权之财产。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着重于确定邀约到达和承诺生效的时间,按照新民诉法第63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

5、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1、本条适用于在网上购买访问或使用特定产品信息的密码、网络货币、虚假财产等交易,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1、交付权利凭证;2、收到约定产品。2、买受人在电子信息产品交易中出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弱者,电子信息产品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的推定规则采用的是“收到主义”而非“送达主义”。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

6、、买受人可以保管多交付的标的物也可以不保管,但不保管也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尽在大善意的照料义务。2、买受人保管的,按照有偿保管合同处理。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按照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违反从给付义务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

7、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1、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付款的充分证据,但需要交易习惯补强。2、增值税发票只能作为结算凭证,既不能证明已付款,也不能证明已交货,只能作为旁证。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

8、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和第十条否定了动产多重买卖并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时,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规定了履行顺序。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买受人交付请求权的效力层级:先领受交付先支付价款先订立合同;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买受人交付请求权的效力层级:先领受交付先办理登记先订立合同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

9、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没有规定特殊动产买卖,买受人均未领受、登记,合同成立时间又相同之情况的处理规则。实务中是否有这种情况,尚未可知,如果有可以考虑优先保护先付款人。三、标的

10、物风险负担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仅指出卖人代办托运的情况,区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货物的往取之债,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转移。

11、注意但书条款。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风险都发生了,还转移个啥?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种类物为特定化之前,标的物的损毁、灭失风险不能转移,否则容易被出卖人钻空子。适用于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标的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者托运超量标的物以履行一份合同的情形。四、标的物检验第十

12、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检验期间未作约定的,买受人在载明数量、型号、规格的交货凭证上签字的,推定为对标的物外观已经检验;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合同具有相对性。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13、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1、合理期间的认定方法:综合各种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2、“两年”期间的性质:最长期间、不变期间。可参照20年最长诉讼时效理解。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

14、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1、检验期过短视为外观异议期。2、检验期、质保期短于法定期间的,以法定期间为准。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受人的履约行为不视为放弃其质量、数量异议。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

15、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异议期间经过,买受人再提质量、数量异议的,不予支持。2、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准反悔。3、法律拟制不能用证据推翻,但不应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冲突。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退质量保证金的条件:1、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2、出卖人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第二十二条

16、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出卖人支付修理费的条件:1、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2、出卖人未按要求修理或情况紧急。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本条规定的是减价原则,买受人救济手段多样化,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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