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华寮案例分析 国家豁免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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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光华寮案事 件簿 历史告诉人们真相 光华寮 离日本京都大学校园不过 300米的地方,有一处静谧的楼舍。这座5层 高的建筑满身缠绕着干枯的爬山虎,被葱茏 的绿树小心地遮蔽起来。 光华寮案事件簿 v事件一:始建于1931年的光华寮,原名“洛东公寓”。第二次 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 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 v事件二:日本战败投降后,京都大学因无力负担雇人费用等 ,放弃了对洛东公寓的管理。中国政府从日本房产人手中买 下了光华寮,是以为中国政府留日学生宿舍楼。居住其中的 70多位留学生商定把公寓名称改为“光华寮”(“寮”即宿舍),并 成立了光华寮自治委员会,从

2、此开始自主管理。 光华寮案事件簿 v事件三:光华寮的产权由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大使馆”以所 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办理登记,台湾当局在中日建交前的20 多年里,从未过问或管理过光华寮和它的有关事务,更没有 拨款修缮过。 v事件四:1964年,在台湾当局“驻大阪领事馆”的单方面同意 下,与光华寮一墙之隔的英国领事馆突然拆除了隔墙,准备 翻建成英国文化中心。京都地方政府和英国领事馆后来签下 契约书,承认光华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并保证今后有 关的事宜都与自治委员会协商。 光华寮案事件簿 v事件五: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 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

3、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 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 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 v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1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 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 “中华民国”的承认。 v事件六: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 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 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 等法院提出上诉,198

4、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 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 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 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事件簿 v事件七:中国方面对此强烈抗议,认为此举意味着日本“承 认”。邓小平曾专门就此批评日本的做法,中日首 脑会谈也曾把“光华寮诉讼案”作为议题。自那时起,日本最 高法院事实上给这个案子贴上了封条。 事件八:2006年1月23日日本最高法院向“光华寮”一案的诉 讼代理人发出“具有中国代表权的政府是哪个”的意见征求信 。最高法院近期将重新审理台湾胜诉的二审判决。涉及中国 财产归属的

5、、被日本司法系统尘封了20年的“光华寮”案,再 次引起关注 。 二、本案涉及的国际法上的 问题 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国家主权豁免 (一)国际法上的承认 问题 1、承认的概念 承认(recognition)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 确认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存在或成立并愿意与 之建立外交关系的行为。 承认是一种单方面行为,一种政治行为。承 认国自己自由决定是否承认,何时承认,无 需征得他方同意。 (一)国际法上的承认 问题 2、承认的性质 1)构成说:承认构成国际法主体。 新国家必须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即使 具备国际法主体的条件,但未经承认,也不能成 为国际法主体。所以,承认创

6、造新国家的国际法 人格。 2)宣告说:国家的成立和成为国际法主体不依赖 于其他国家的承认。承认只是对新国家已经存在 的既成事实加以确认和宣告而已。 (一)国际法上的承认 问题 3、承认的种类 1)国家的承认:国家承认是对新国家的承认,承 认其存在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并表示愿意与他建 立外交关系。 国家承认一般发生于四种情况: 合并 美国 分离 巴基斯坦 孟加拉国 分立 奥匈帝国 奥地利 匈牙利 捷克斯洛伐克 独立 英国 印度 (一)国际法上的承认 问题 2)政府的承认:对新政府的承认,承认其 具有代表国家的资格并表示愿意与他保持正 常关系。 政府的承认以有效统治为原则 3)对叛乱团体和交战团体的

7、承认: (一)国际法上的承认 问题 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 联系: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新政府,承认 了新 国家就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也就 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 区别:政府不同于国家,在既存国家仅发生政府更迭时,只 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 (一)国际法上的承 认问题 不承认原则 国家在国际法上并不承担承认的义务,但是,国家在某些 情况下却承担不承认的义务。 是指承认主体对于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造成的事实或情势 不得予以承认。 就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而言,不承认原则是指承认主体对 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建立的政治实体不得予以承认。 (一)国际法上的承认 问题

8、4、承认的方式 1)明示承认 2)默示承认 3) 附加条件的承认 5、承认的范围和效果 1)法律上的承认 2)事实上的承认 (一)国际法上的承认 问题 法律上的承认 正式和不可撤销承认 指认定被承认者作为法律的正 式人格的存在,表明承认者愿 意与被承认者发展全面正常的 关系,带来全面而广泛的法律 效果。 例如,一个国家对于一个新国 家予以法律上的承认并与之建 立了外交关系,后来两国关系 恶化并断绝外交关系。但承认 国给予新国家的承认依然有效 ,不能撤销。 事实上的承认 非正式的具有片面性 和过渡性的承认 指基于政治和其他方面的考虑, 承认者不愿意立即与被承认者 建立全面的交往,而又有一定 交往

9、必要的情况下作出的默示 的承认. 一般适用新政府的承认,很少用 于新国家承认 主要存在于英美的外交实践中 (一)国际法上的承认 问题 6、承认的法律效果 1)承认国与被承认国可以建立外交关系,从而两 国关系正常化。 2)双方可以缔结各种政治、经济、文化的条约。 3)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以及司法和 行政管辖权,并且承认具有追溯至新国家或新政 府成立时的效力。 4)承认被承认国在承认国法院有诉讼权和司法豁 免权。 5)承认被承认国有参加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代 表权。 (一)国际法上的承认 问题 因此,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 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 的旧政

10、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 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 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 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 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 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 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 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 ”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 度。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l1、继承的概念: l国际法上的继承(succession in international law)主要是一个国家的国际 人格消灭或发生重大变化,其国际法上的 权利和义

11、务转移给其权利和义务承受者的 行为。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l2、国家继承 l一国在国际关系上对其领土范围内所享有 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被另一国取代时 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的转移。 l1)转让或交换领土 l2)合并 l3)分离或解体 l4)新独立国家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l1)条约的继承 l被继承国的条约对继承国是否继续有效 l“人身条约” l“非人身条约”或“处分性条约” l对于转让或交换领土;合并;分离;解体这几种 情况,1978年维也纳公约: l第一、凡人身条约都应继承,继承后的条约适用 范围仍限于条约原来适用的范围,除非对继承国 或对继承国全部领土国另有协议。 l第二、如从条约可知

12、或另经确定,条约对继承国 或对继承国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 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可以作为例外 。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l2)国家财产的继承 l按照国家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 产、权利和利益。国家财产的继承就是被 继承国对国家财产的权利转移给继承国。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l转让或交换领土: l协议;无协议,继承领土内的不动产,与继承领 土的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 l合并:动产和不动产都转属继承国 l分离和分立或解体: l除有协议外,继承领土内的不动产,与继承领土 的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其他国家财产按公平的 比例转属继承国 l新独立国家: l不以国家之间的协议为前提,而以

13、“各国人民对其 财产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为原则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l3)国家档案的继承 l国家档案的继承意味着被继承国对有关档 案的权利的丧失与继承国相应的权利的取 得。 l国家档案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要保持完 整性,不能在继承国与被继承国之间公平 分配。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l4)国家债务的继承 l指国家在国际上按照国际法对他国、国际 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担的财政 义务。 l不在继承范围之内:外国法人、私人所负 债务、国家内部的地方当局对其他国家所 负的债务、“恶意债务” l应该继承的债务:“地方化债务”,由国家承 担的但在国内适用于某个地方的债务,属 国家债务 (二)国际

14、法上的继承 l3、政府继承 l指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给新政府的 法律关系的转移 l只有在新政府是以非宪法的程序取得政权并选择 了与前政府完全不同的社会制度的政府时,才发 生政府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l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的区别: 第一,发生的原因不同,后者是由于国际人格消灭 或国家领土变更引起的,前者是由于社会个民或 武装政变发生的; l第二,主体不同,后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 之间的关系,前者是在同一国际法主体存在的情 况下新政府取代旧政府; l第三,客体不同,后者的客体是国家在国际法上 的权利和义务,前者的客体是政府代表国家的资 格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

15、务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l1)条约的继承 l国际实践上,新政府根据条约的具体内容 作出是否继承的决定 l2)国际组织代表权的继承 l新政府作为其本国的唯一合法代表取代前 政府在国际组织的代表席位是理所当然的 。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l3)国家财产的继承 l旧政府的国家财产,无论是什么形式,也 无论在继承日期处于国内还是国外,都应 转属新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于前 政府在国内外的财产享有不可剥夺的继承 权。自1949年10月1日起,当时属于中国的 财产,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无论是动 产还是不动产都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继承。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l中国在日本的光华寮房产,按照国际法

16、, 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继承 ,因为日本政府已经在中日联合声明和和 平友好条约中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 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只是中国领土 的一部分,唯一合法的政府当然应该继承 国家在国外的财产。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l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 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 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 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 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 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 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 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 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 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 ,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 ,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 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l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 ,就是“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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