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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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上) 第一节 机 动 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上) 2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上一、二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3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于2004年4月28日经国务院第49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温家宝总理签署第 405号国务院令,实施条例将与道路交通 安全法一起于2004年5月1日同时生效实 施。实

2、施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一起共同 构成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新的法制 体系,必将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起到 重要的推动作用。 5 立法依据: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 (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 例。 条例与法的关系: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 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6 地方政府的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 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 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 7

3、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 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 记和注销登记。 8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9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 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 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10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 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11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

4、管部门 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 当提供机 动车安全 技术检验 合格证明。 12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13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14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 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 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15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 机动车

5、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 ,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16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 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17 机动车的强制报费制度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 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 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 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 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 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18 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

6、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 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 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 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 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19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 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 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20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补发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 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 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提交本人

7、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 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 21 机动车登记的“窗口办公”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 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 同订立等事项。 22 机动车号牌规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 、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 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 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 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23 标志、标识具体要求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 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 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8、。 24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 、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 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 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 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规定。 25 机动车安全检验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 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 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26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 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 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

9、车安全技术检 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27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 ,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 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 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 月检验1次; 28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 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 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 的,每年检验1次; 29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10、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 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30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 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 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 ,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31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 、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 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32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 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 样并监制。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33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

11、应当先学习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 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34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 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 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 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 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35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 ,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 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 36 驾驶证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

12、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 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 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 标志。 37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 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 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 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 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 牵引挂车。 38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 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 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 39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 驶证,该机动车驾

13、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 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 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 习和考试。 40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 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41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 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 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 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 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42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 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

14、加学习、接 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 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 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 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 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43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 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 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44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 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 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 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 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 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

15、证时,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 验。 45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 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 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 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46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 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 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 得驾驶 机动车。 47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 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 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 、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 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48 第

16、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 、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 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 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 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49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 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 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 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 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50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 ,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 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 、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 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51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 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 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 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 安装示警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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