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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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豫市监2019293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济源市工商局、质监局、食药监局,省局机关各有关处室: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以下简称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精神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意见(豫市监2019254号)具体要求,全面推进市场监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加强抽查统一化、规范化,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抽查事项工作指引,现将有

2、关内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河南省市场监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专业机构核查、抽样检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及产品、项目、行为等。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文字未作修改。二、操作步骤及要求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

3、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同时可邀请会计师事务所、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参与。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三、结果公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自抽查任务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系统、专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

4、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2.股

5、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公示信息。(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的;2.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

6、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1.拒绝检查人员或受邀请参与检查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受邀请参与检查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3.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身份核实的;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七)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

7、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附件:1.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7)2.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20)3.价格行为检查工作指引(32)4.直销行为检查工作指引(36)5.电子商务经营行为检查工作指引(43)6.电子商务经营行为检查工作指引(48)7.广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52)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指引(61)9.工业产品生茶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检查工作指引(72)10.食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77)11.食品销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8、94)12.餐饮服务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105)1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检查工作指引(143)14. 特殊食品销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56)15.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核查处置工作指引(171)16.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90)17.计量监督检查工作指引(203)18.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检查工作指引(212)19.右击认证产品认证有效性抽查工作指引(223)20.检验检查机构检查工作指引(227)21.市场类标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238)22.专利真实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244)23.商标使用行为检查工作指引(248)24.商标代理行为检查工作指引(258)2019年10月2

9、8日(此件主动公开)附件1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其中从

10、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名称的行为;合伙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名称情况开展核实。(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经营(驻在)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业务)范围、企业财务资料、对外合同等证明材料,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主营业务范围是否与登记的范围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记的经营(业务)范围开展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为。(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查看

11、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对属于实缴制行业的企业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排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线索。(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通过业务系统查询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担任其他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查阅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检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变更未登记。(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实地核查时,原则上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进行身份问询核实。确实无法到场的

12、,也可通过技术手段远程操作。对自然人股东,可以通过电话、视频、函询等方式对其身份和投资情况进行核实,排查是否存在冒用他人身份的情况。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身份核实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的身份与登记情况不符或有明显欺骗隐瞒迹象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对企业开展进一步调查。本事项所称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本事项所称的自然人股东,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等。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

13、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14、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实施)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

15、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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