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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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委员长会议文件(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2004年10月15日委员长会议审议稿)目 录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二编 所有权第四章 一般规定第五章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六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八章 共 有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 用益物权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 地役权第十五章 典 权第十六章 居住权 第四

2、编 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一般规定第十八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九章 质 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二十章 留置权第二十一章 让与担保第五编 占 有第二十二章 占 有附 则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包括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

3、规定。 第三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 物权应当公示。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 第五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的物权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物权。 第七条 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物权。第八条 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优先保护先设立的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其他

4、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十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可以不经登记。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依照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登记机构办理。第十二条 当事人因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申请登记,提供法院判决、征收决定、权属证书、合同书等必要文书以及标明不动产的面积、位置、四至的图纸等证明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登记。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的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

5、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认为需要查看的,申请人有义务协助。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其他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行为。第十五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仅涉及物权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

6、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不得拒绝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但复制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第十九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异议登记的裁定。根据人民法院异议登记的裁定,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登记更正后,原权

7、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期房等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有权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十三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或者债权消灭的,该预告登记失效。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某一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第二十五条 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第二十

8、六条 因登记机构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按件收取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 第二十八条 对不动产以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进行登记的,参照适用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二十九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

9、权代替交付。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的,出让人应当通知第三人。物权自出让人通知第三人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根据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约定生效时视为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作出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五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住房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导致不动产以及船舶、飞行器和机

10、动车等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补办登记。补办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三十八条 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 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四十条 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第四十一条 妨害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第四十二条 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第四十三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 一般规定第四十四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

11、处分的权利。第四十五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十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国家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他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七条 对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得实行征收,但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并应当给予补偿。第四十八条 因救灾、战争等紧急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补偿。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五章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第四十九条 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城

12、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第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五十一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二条 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第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13、(四)集体企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五)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或者动产。第五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经本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一)通过和修改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二)选举和罢免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三)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四)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五)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六)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七)其他法律规定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第五十六条 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的集体所有权依照下列规定行使:(一)分别属于

14、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五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经营。第五十八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决议侵害少擞集体成员权益的,该集体成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该集体成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五十九条 私人对其合法取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条 国家保护私人的储蓄。国家保护私人投资及其收益。

15、 第六十一条 国家保护私人财产的继承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入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其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归属,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 第六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六十四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走廊、楼梯、外墙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权利,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等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不得危及该建筑物的安全,不得违反管理该建筑物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因维护、修缮等原因,有必要进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住宅等专有部分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有义务协助。因前款情形造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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