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无单放货案件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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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经济法专题三:海商法 再论无单放货案件的法律适用 口蒋跃川 内容摘要如何为案件确定准据法,是法院在审理无单放货案件时经常面临并需首先解决的 一个问题,也常常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我国法院以往的一些判例,在这个问题的处理 上,还存在不少值得商榷甚至是错误之处,并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上的许多混乱。本 文对这些现有的案例进行了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处理无单放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时应遵循的 基本思路,并对在无单放货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无单放货案件是目前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类海事纠纷案件。在指示提单等可转让提单的无 单放货案件中,由于各国法律无一例外地规定可转

2、让提单应凭单放货,因此无论适用哪一国的法 律审理,其结果理论上都应是一致的。但对于记名提单是否也应凭单放货,国际上却有不同的立 法例。在我国,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 7 条已经明确指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但 在其他一些国家,如美国,其相关法律却规定,在签发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只需将货物交 付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即可,而无需收回正本提单。因而,在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件中,法律 适用问题就常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而考察我国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记名提单的无单放 货案件,我们可以发现,法官们对于同一个问题

3、,认识却常常并不相同,其中自然也就不乏错谬 之处;这带来的另一个结果是,直到今天,我国法院显然仍未形成一套科学、合理的、并被广为 遵循的解决无单放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路或者说模式,并导致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仍 然莫衷一是,误判频出。而学者们对这一问题虽多有研究,但显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这些已有 判例的影响,并因而陷入了几乎与司法实践同样的混乱之中。基于此,同时也是考虑到记名提单 无单放货案件的频繁发生,尤其是涉美运输中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和中美间贸易的重要性,本文 不惮这一问题的“古老”和“缺乏新意”,仍拟提出自己对这一问题的一些看法。当然,本文虽 然是针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件的法律适用问

4、题展开论述的,但本文所述对可转让提单无单放货 案件显然同样适用虽然这可能没有多少实质意义。 一、对几个相关案例的评述 t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审理的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件估计已不下数百起,但下列这三个案件较 具有典型意义,因为他们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并进而常 常被律师们援引作为说服法官们支持其主张的重要证明材料,因此,本文首先对这几个案例加以 评述。 ( 一) 菲达电器厂等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单放货案 该案中,原告菲达电器厂委托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将两批货物运输至新加坡,被告为这两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海商法博士研究生。 1 3 6 2 0 0 8 全国博士生

5、学术论坛( 国际法) 论文集 批货物均签发了记名提单。货物运抵新加坡后,收货人未取得正本提单,即要求被告交付货物, 被告随即将货物交付。该案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9 3 6 年 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 9 2 4 年海牙规则。该案一审和二审均判决应适用中国法,因而判决被 告承运人败诉。被告不服,申请最高院再审。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本案提单是当事人双 方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 9 3 6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 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 6 9 条的规定,本案提单首要条款

6、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但是海牙规 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 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并且,海牙规则没有关于承运人对记名提单项下货物交付行为的规定,因 此,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适用海牙规则。依据本案提单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合同争 议应当适用美国的1 9 3 6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法第三条承运人及船舶的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款的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而对海 上货物运输法的适用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 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之间涉及提单证

7、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当 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 联邦提单法。”最终改判被告承运人胜诉。 最高院的上述判决对后来各海事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影响甚大,许多案件几乎是完全照搬最 高院上述判决中的理由甚至是措辞来判案的。比如,在深圳市怡禾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M S C 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及高昌货运等无单放货纠纷案 中,提单背面条款也约定适用美国1 9 3 6 年 海上货物运输法,固广州海事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在提单中明确选择适用美国法,本案应 适用美国1 9 3 6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法第3 条第4 款的规定,本案应同时适用美国 1 9 3 6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

8、单法。”因而也判决承运人胜诉。 笔者以为,最高院的上述判决存在以下这几个方面的错误: 1 、错误地适用了美国1 9 3 6 年C O G S A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由于海牙规则不适用于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记名提单,因此, 本案不应适用海牙规则,而应适用美国1 9 3 6 年C O G S A 。姑且不论记名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 证效力,固即使记名提单确实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最高院的上述结论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 美国1 9 3 6 年C O G S A 是美国将海牙规则国内法化的产物,有人甚至直接称其为“美国海牙 规则”,其内容与海牙规则几乎完全相同, 而且也同样规定只适用于“提单或者任何类似

9、的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 1 9 9 8 ) 交提字第3 号民事判决书。 o 详见广州海事法院( 2 0 0 3 ) 广海法初字第1 7 6 号民事判决书。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广州海事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叙明:“第2 条法律适用条款规定,本提单( 就承运人 责任范围) 受1 9 3 6 年4 月1 6 日通过的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调整,该法被认为结合进提单背面条款( T h i sB i l l o fL a d i n gs h a l lh a v ee f f e c ts u b j e c t ( t ot h ee x t e n ti ts h a l Ib e a p p l i

10、c a b l ec a l T i e r su n d e r t a k i n g ) t ot h ep r o v i s i o n so f C a r r i a g eo fG o o d sb yS e aA no ft h eU n i t e dS t a t e so fA m e r i c a , a p p r o v e dA p r i l16 ,19 3 6 ,w h i c hs h i l lb ed e e m e dt ob e i n c o r p o r a t e dh e r e i n ) ”但笔者估计( 因为没有看到该案提单背面条款

11、) ,该案提单背面第2 条应为通常所说的“首 要条款”,而并非法律适用条款。 o 对于记名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效力,以及足否应适用海牙一维斯比规则,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论。但英国等 国最近的司法实践,已经认可记名提单也具有物权凭证效力。 o 美国在将海牙规则国内法化时,只对少数地方进行了一些语言上的调整,其目的,正如杨良宜先生所说, 。只是去澄清与加以明确”,。并无意去更改海牙规则”。见杨良宜: ,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 0 0 7 年版,第5 3 0 页。 1 3 7 国际经济法专题三:海商法 物权凭证所包含的合同”。因此,如果认为海牙规则不应适用于本案的话,美国1 9 3 6 年C O G S

12、 A 同样不应适用于本案。 2 、对提单首要条款的效力进行了不适当的扩大解释 最高院和广州海事法院的上述判决,均根据提单首要条款,判定案件应同时适用美国1 9 3 6 年C O G S A 和联邦提单法。提单首要条款,是指明提单应受某一国际公约或某一国家国内法 中某一特定的法律约束的条款。承运人之所以在提单中加上首要条款,一方面是为了获得海牙 规则这样的对承运人较为有利的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的保护: 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某些国家 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国内立法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如美国1 9 3 6 年C O G S A 规定:“在来往于美国港口运输货物的对外贸易中,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

13、明的每一提单或类 似的物权凭证,均应根据本章规定而生效。” _ 这样,当一份提单所涵盖的运输正好在这一立 法的强制适用范同之内时,承运人可以通过首要条款向提单持有人宣示,他们之间与货物运输合 同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受该强制性国内法的约束。 在理论上,目前对提单首要条款的性质仍存在一定争论。通说认为,提单首要条款并非是当 事人选择法律的协议,而仅仅起到将某一公约或者国内法的内容并入到提单作为提单条款的作 用。笔者也赞成这一看法。不过,从实际效果上而言,提单首要条款似乎仍可以被看成是当事 人自主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法律选择协议。但是与普通的合同中常见的概括性的法律选择协议不 同,当事人通过首要条款所

14、选择的都是特定的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它们一般只对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中的部分问题、而不是全部问题作出规定。因此,首要条款并不是对广义上的合同准据法的 选择,甚至也不是对通常所说的狭义的合同准据法一即用于解决关于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内容 与效力、合同的解释以及履行等问题的准据法L 的选择,而仅仅是对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 关的某些特定法律问题( 主要是关于承运人的责任问题) 的准据法的选择。也正因为如此,提单 上才通常在首要条款之外,还会另订一条“法律适用条款”,用以为首要条款所选择的国际公约 或者国内法不能解决的那些问题确定准据法。所以,对首要条款的效力范围,或者说对当事人通 过首要条款所选择的法律

15、的范围,必须按照其字面意思作严格的限制性解释,即应认为,当事人 通过该条款仅选择了明确提及的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作为合同特定问题的准据法,而不能作随意 的扩大解释。具体而言,下列两种观点都是对首要条款效力范围的扩大解释,是错误的:( 1 ) 认 为除首要条款明确提及的法律之外,当事人还通过该条款选择了其它未明确提及的法律:( 2 ) 认 为由于当事人明确选择了某一特定法律,并且由于该特定法律与其它某一法律之间存在某种联 系,囚而该其它法律也应与首要条款中明确选择的法律同时得以适用。 最高院的上述判决,显然属于上述第( 2 ) 种情形,即认为既然当事人通过首要条款选择适 用了美国1 9 3 6 年

16、C O G S A ,而美国1 9 3 6 年C O G S A 中有“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 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的规定,因而,美国联邦提单法应同时得到适用。即使 D 见美国1 9 3 6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一段及第1 条( 4 6U S C o d e A p p e n d i x1 3 0 0 ,1 3 0 1 ) 。 。正因为如此,我们在实践中几乎看不到在提单首要条款中去选择汉堡规则,或者使汉堡规则对本国生 效的某一国家的国内法,作为确定承运人责任的准据法的 国美国1 9 3 6 年C O G S A 第一段( 4 6U S C o d e A p p e n d i x1 3 0 0 ) 。 o 参见朱芸:论提单适用法律条款与首要条款,载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 0 0 1 年第3 期,第1 1 5 页。 o 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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