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精选多 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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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篇: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父母的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据本细则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出生医学证明

2、管理办公室,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在本辖区内的发放、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县(市)、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七条长春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八条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盛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获榷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助产机构负责对本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助产机构应当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专门的签发管理制度。 (一)经过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备案

3、的人员,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并实行证、章分开,相互监督,严格管理。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应当配备微机、打印设施,使用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第十一条助产机构接收孕产妇住院时,应当向孕产妇或家属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告知书。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依据分娩登记本、父母身份证及户口簿,家庭住址以户口簿为准(流动人口以落户地址为准)。分娩登记本作为核查、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之一,应当

4、妥善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凡户口在外地的产妇在长春市助产机构分娩,助产机构应当依据分娩登记本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 第十四条未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签发。签发时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具备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为亲子关系的旁证: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民-警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和当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机构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 2、具有鉴定

5、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助产机构出具分娩证明,并有接生人员签字和助产机构公章。 初审合格后打佣出生医学证明,待接生人员签字后,复审盖章生效。 证明材料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单亲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由母亲或者父亲任何一方出具书面说明,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助产机构应当给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副页允许只填写一方信息,并将公证资料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无接生人员签名的; (二)无新生儿母亲签名或未盖名章的; (三)新生儿母亲和接生人签字未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的; (四)被涂改、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单亲新生儿

6、的出生医学证明除外)或某些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五)私自剪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六)未盖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七)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八)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助产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由原助产机构及时予以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二)因当事人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 第十八条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等原因要求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向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

7、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助产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病历号、原编号的证明,并且加盖原助产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公章; (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户口簿及身份证; (三)持在长春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及交款凭证。经核实情况属实可予补发。无接生者签字,应由原助产机构医务科负责出具证明并盖公章,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保存。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其副页上注明“补发”字样。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只适用于1996年1月1

8、日以后出生者。 第二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1419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管理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具有医学法律效力的证明。 二、必须使用由卫生部,公安部统一制发的新版出生医学证明严格发放。由产科到迎泽区妇幼保健院统一购买,产房按规定签发。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印模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不得任意改动。 四、出生医学证明由专人管理签发。根据婴儿出生状态填写,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涂改和弄虚作假: 1、婴儿姓名根据新生

9、儿父母申报姓名填写,用字必须准确。 2、性别、健康状况、出生地点分类应根据新生婴儿出生时确认情况填写。 3、新生婴儿父母姓名、身份证编号必须依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 4、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须反复核实产妇姓名和婴儿,严防冒充或填写错误。 五、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管理。 六、出生医学证明交新生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出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 七、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收费标准。 八、本规定中的活产婴儿出生时有呼吸、心跳、脐带搏动、随意肌收缩四项生命体征之一的婴儿。 第三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一、 出生医学证明由保健科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

10、规 定,负责从财务科领取、填写、盖章,统一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二、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勾画涂改。 三、 因我院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及 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我院申请换发。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自换发之日起作废,由保健科存档保留并做好登记。 四、 保健科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实行证、章分开,专人分 管。 五、 若新生儿家属不慎将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丢失, 持单位(村委会)或公安机关未上户证明、原接生单位证明,父母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复印件以及遗失证明到保健科进行补办。 六、妇产科出具新生

11、儿出生医学证明材料,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一旦查实,予严肃处理。 第四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1成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与发放。 2.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编码印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和使用非法印刷的出生医学证明。 3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分级和属地管理,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县妇幼保健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发放和管理。 4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有关资料,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5助产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使用电脑统一管理及打印出生医学证明,直接完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方便群众领取。 6实行出生医

12、学证明发放登记制度。在发放和领取时双方核对证件数量及号码,无误后签字登记备案。 7因意外所致潮湿、破损、丢失或报废的出生医学证明做好证件号码、报废原因的登记及核查工作,每季度统一上交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 8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9每季度对发证质量、使用情况做好自查,县级每季度对发证机构进行1次发证质量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发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违法违纪行为。 (请继续关注好 范文网:WWW.HaoWoRD.cOm)第五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附件: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

13、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二章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 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 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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